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邵憲源
被 告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朱有生
被 告 陳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海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本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昱寶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被告陳海龍,原告乃於
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
龍之翌日,上開訴之變更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
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海龍受僱於被告昱寶公司,擔任該公
司之司機。被告陳海龍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昱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
臺南市○○區○○道路行駛時,不慎使該車車斗上之石子掉
落,而擊中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呂沛玲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
風玻璃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上開損壞部分之費用為45,635
元(含零件42,635元、工資3,000元),原告業已賠付與被
保險人呂沛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陳海龍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而被告陳海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昱
寶公司而執行該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昱寶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
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昱寶公司辯稱:被告陳海龍駕駛之車輛並無原告所指落
下石頭毀損系爭車輛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被
告陳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遭被告陳海龍所駕駛車輛落下之石頭
砸中所造成等情,業經被告昱寶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原告起訴狀所附依保險契約賠付資料、
行車執照、報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均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無
關),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之上
述車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
「事後報案,現場已移置」、「B車(即系爭車輛)稱其行
駛於防汛道路往永安路,與對向A車(即被告陳海龍駕駛之
上述車輛)發生擦撞,事後B車至派出所報案,現場已移置
無人受傷,B車車頭擦損、A車車損不清楚」,所附現場照片
4張均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
警方對於系爭車輛受損過程並不清楚,且無法按該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繪製現場圖,故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均無法得知系
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為何,況且依警方上述記載系爭車輛駕駛
人報案時所述車禍發生過程,亦與原告主張有所出入,更徵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實屬有疑,而不可盡信。是
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與被告陳海龍駕駛上
述車輛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海龍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海龍既無庸賠償,原告請求
被告昱寶公司與被告陳海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車損原因與被告陳海龍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關,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6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