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海明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1時至晚間6時50分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市區購物而行駛於公用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蔡海明騎車行○○○鄉○○
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
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2度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於下午1時至晚間
6時5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後,未顧慮自己仍受酒精影
響,貿然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其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雖未造成行車事故,
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仍然對於
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末考量被告前因同一罪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今年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甫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為第3度犯同一罪名,且
多年來無照駕駛,顯見被告仍未心生警惕,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家境
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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