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
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鈞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鈞富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重大,且因前有經通緝紀錄,而有逃避刑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自同年11月9日起為第1次延長羈押,至108年1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此有相關案卷可稽。
二、被告雖供稱曾持有本件查扣槍彈,惟辯稱該槍彈係 楊純茂 所有,寄藏在其住處云云。惟被告於警察前往本件查獲處所執行另案拘提時,將其所持手提袋(內裝前開槍枝子彈)丟至 楊慶裕 住處1樓中庭等情,業經證人 戴榮志 、楊純茂及 李慶宗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陳在卷,且證人楊純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前開槍彈為其所有。又前開槍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堪認其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先前已有因家庭暴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通緝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尚有丟棄槍枝之行為,已據證人戴榮志、楊純茂及李慶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程序追訴之傾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隨身攜帶持往他人住處談判,若稍有衝動不快,後果不堪設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件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雖表示:其先前發生車禍,體內所置鋼板要拔除云云。惟依被告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拔除鎖骨內固定鋼板」等急迫情事之相關「醫囑」記載,且該診斷證明又係各醫療院所於106年8至9月間所開立,此部分經原審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衛生科覆稱:「被告從羈押以來均是掛精神科,主訴失眠等,均有開藥、定期回診,亦有就診過家醫科,被告入所來至今從來沒有主動報告要就診骨科,僅有在入所時提及左手曾骨折」等情,有原審107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原審於107年5月17日向高雄看守所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表示被告於107年5月3日到醫院看骨科結果,左肩骨折部分已癒合,精神科方面有持續就診服藥,並未另表示被告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情,此有原審107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嗣被告於本院第1次延押訊問時,雖提出107年8月2日高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所載:「主訴:遭他人毆打」「診斷:頭部右後顳枕部及左鎖骨部挫傷,無明(誤寫名)顯外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X光檢查。2.藥物治療。3.門診複查。」內容,以及被告供稱:該傷係其在所內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左鎖骨部分係上述之前舊傷,本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又碰及該處),醫生已有開立藥物予其服用,該診斷證明書兼有供日後提起傷害告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稱「其於107年8月2日在所內與他人發生衝突」部分,所方已帶同被告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且醫院已給予妥適治療、處理。至被告於審判期日及本次延押訊問所陳「其體內所置鋼板要拔除」部分,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函詢覆以:「現罹疾病: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病況評估:患者自述術後鋼板壓迫致左肩活動受限及疼痛。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此有該所107年12月20日高所衛字第10790068100號函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衡情被告目前之傷勢並無需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告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存在,其上開所陳各節,經核均無礙本件應予再延長羈押之認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