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鈞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楊申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48號),暨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鈞富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鈞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相互衡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復因前開條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先後裁定自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稱其尚有過失傷害案件對他人提告,且目前左肩受有傷勢亟待治療,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尚有自高樓將槍枝往下丟棄之舉動,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逃避刑事程序追訴之意念本屬強烈,復經法院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其因不服該判決而規避執行之逃亡可能性更即提高,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隨身攜帶持往他人住處談判,若稍有衝動不快,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所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等私益兩相權衡下,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已承認持有槍彈之事實,僅爭執有供出來源,而先前係因未居住於家中方遭通緝,另被告之左肩有需要手術情形,所犯並非5年以上重罪,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為被告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認定如前,尚難以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另經本院就被告所罹病症及治療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覆稱:被告現罹疾病為「左側鎖骨骨折」、「建議拔除鎖骨內固定鋼板」、「於106年10月30日首次至本院就醫,主訴肩痛不好睡,目前服藥睡較改善,因肩痛於107年6月25日有開立含嗎啡之止痛藥,必要時服用」等語,並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有該所107年7月16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定期安排戒護就醫,所罹病症目前尚在控制照護中,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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