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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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柏程王仁杰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柏程(即王仁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柏程(即王仁杰)前積欠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6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6,968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薪資單,可知聲請人一直都在民間公司任職,其於最近
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29萬5,848元(見調解卷第57頁);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包括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5萬7,39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15萬3,53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93萬8,552元),合計債權共234萬9,479元,是總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總金額應合計為364萬5,327元。然最大債權銀行認因聲請人收支無法達成,故無提供還款方案(參調解案卷第80頁),故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無財產,該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2月開始於捷迅汽車商行擔任臨時工,沒有三節、年終獎金,加班費每小時150元,平均每月約2,000多元,不含加班費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單(參調解卷第18頁),而觀以聲請人所提出107年2、3、4月之薪資單顯示之薪資分別為26,000元、27,300元、29,400元,平均為27,567元,再考量加班費並非固定,故聲請人以27,000元為其每月平均收入,確屬合理,是應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分擔居住配偶房屋之房貸金額5,000元、管理費用1,136元、水、電及瓦斯費之分擔額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00元、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萬3,636元。其中,分擔房屋貸款以代租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關於每月支出房屋貸款(23,540元)之存摺明細,而聲請人既居住其內,以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之方式以代租金,應屬合理。另房屋管理費部分,聲請人亦提出每月2,272元之管理費收據,是聲請人分擔一半之管理費【1,136元】,亦屬適當。至聲請人另所提列之【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亦均屬聲請人樽節支出後之合理支出,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之每月餐費提列【6,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惟聲請人所提列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部分,並無提出單據,本院認應酌減為【500元】。至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承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保之老人年金8,462元,且聲請人尚有其胞兄可與之分擔扶養費,加以聲請人父親之生活支出應相對單純,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八成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金額而為10,954元,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之老人年金8,462元,尚不足2,492元,再加計年長之人較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故不足額認應以4,000元為合理,則由聲請人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後,聲請人該部分之扶養費應提列為【2,000元】。再聲請人之子,亦有其配偶可與之分擔扶養費,且聲請人之幼子生活亦屬單純,且係依附父母之生活,故其每月生活費用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七成即9,584元為合理,扣除聲請人所自承幼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000元,則聲請人之幼子每月尚不足6,584元之生活費用,故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3,000元】之幼子扶養費,亦屬合理。是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636元(計算式:5,000元+1,136元+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6,000元+500元+2,000元+3,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364元(計算式:27,000元-21,636元=5,36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31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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