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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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年齡尚輕,社會歷練尚淺,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審理筆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對其追究刑責,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被告邱鴻億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億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該路與環中東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邱鴻億因有前揭過失,而與王怡婷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邱鴻億明知已駕車肇事致王怡婷受傷,竟未對王怡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邱億自覺不妥,乃於員警到場後始返回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億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駕車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中之供述│時,因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故被告乃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2.被告於││││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詢之證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置。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二)暨現場及車損│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照片26張││├──┼───────────┼──────────────┤│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張│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碰││││撞發生前,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事實。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陳東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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