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現值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24,245元未償(本金280,302元、利息43,943元)。㈡被告於88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或對原告其他債務延不清償、或其他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或利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6年12月12日止,尚欠250,537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198,491元、循環利息52,046元),依上開約定,其償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貨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245元、250,537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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