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聲請人 陳當紅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49,714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27,484元,共計8年96期;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額外再清償70,000元,即當期清償97,484元(計算式:27,484+70,000=97,484),清償總額為3,198,464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68.79。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華資妝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資生堂)擔任化妝品銷售人員,扣除應繳納所得稅金額後,每月平均之稅後薪資收入為40,000元、年終獎金及先發獎金收入平均每年70,000元,此有華資妝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月至10月薪資單及債務人提供薪資入帳存摺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
(二)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8,484元,每年平均獎金(包括年終獎金及先發獎金)70,000元則於每年3月當期全額加計清償。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7,484元後,所餘金額12,516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再扣除勞保費602元、健保費547元、福利金167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故其每月實際所得支配之消費支出僅為11,200元,與99年度內政部頒布之臺北縣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相差無多,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而屬合理。
(三)雖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516元,已高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應再縮衣節食、刻苦生活,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還未開源節流持續消費,致積欠高額債務,現尋求更生減抵債務不符合公平原則,顯無誠意償還各債權人,債務人應再多找一份工作以增加收入;債務人工作屬業務獎金性質濃厚之工作,債務人取每月最大值計算收入,能否如期履行方案有待商議;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應不能且無力繳納保險費用,應將保險解約,並將保險解約金列入清償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雖債務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16元,然扣除勞、健保費用、員工福利金後,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僅餘11,200元,前文已論述甚詳。而所謂最低生活費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是該項金額實已遠低於同地區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支出;又據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若以98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加以計算,於新法施行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將修正為11,832元,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際支用之必要生活費為11,200元,已略低於新法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再逐項審究債務人必要支出金額,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生活標準之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2.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還款成數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且更生制度之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每年平均之獎金收入亦毫無留用而全數清償,並自願將還款期限延長為8年,以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其竭力還款之誠意。況債務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3,198,48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百分之68.79,占本金金額4,107,356元之百分之77.87,又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自95年7月至96年9月已繳付15期協商金額,共計725,865元(計算式:48,391×15=725,865),此有債務人97年5月22日陳報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陳報狀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內可稽。衡諸前情,債權人所受損害亦不至過鉅,其僅以清償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有悖法旨。
3.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債務人既有固定工作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以現時資力提出可為負擔之還款條件,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履行不可能之虞,僅為推測之詞,自不足憑採。況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退萬步言,縱使債務人因以每月最大值計算收入,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權益亦已獲得相當且充分之制度性保障。
4.末按更生制度係一重建型之債務清理制度,本質上與清算制度為清算型債務清理制度有間。本件債務人雖有投保一般商業保險,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且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既未列支保險費用,對於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毫無影響,故其是否解除保險契約、或待將來經濟重建後再行續保、或尋求親友協助以支付保險費用等,係債務人衡量自身客觀條件後所得決定,債權人強加要求解除保險契約,於法無據。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之借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當紅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98,464元。││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並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7,484元,合計8年96期;並於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70,000元(即每年三月當││期清償97,48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債務人如欲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撥付款項之作業,可自行││以書面向該金融機構請求之。)││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分配│第96期每期││││││金額│分配金額│││││├────┬────┤││││││非3月每│每年3月│││││││期清償金│當期清償│││││││額(共計│金額(共│││││││87期)│計8期)││├──┼───────┼─────┼─────┼────┼────┼─────┤│1│花旗(台灣)商│676,590│465,415│3,999│14,185│4,02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299,544│206,052│1,770│6,280│1,822│││行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290,816│200,048│1,719│6,097│1,719│││行股份有限公司││││││├──┼───────┼─────┼─────┼────┼────┼─────┤│4│兆豐國際商業銀│188,613│129,744│1,115│3,954│1,107│││行股份有限公司││││││││司││││││├──┼───────┼─────┼─────┼────┼────┼─────┤│5│澳商澳盛銀行集│125,531│86,351│742│2,632│741│││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6│國泰世華商業銀│108,888│74,902│644│2,283│610│││行股份有限公司││││││├──┼───────┼─────┼─────┼────┼────┼─────┤│7│陽信商業銀行股│135,971│93,532│804│2,851│776│││份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101,826│70,045│602│2,135│591│││份有限公司││││││├──┼───────┼─────┼─────┼────┼────┼─────┤│9│台灣美國運通國│105,717│72,721│625│2,216│618│││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渣打國際商業銀│110,740│76,176│655│2,322│615│││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泰商業銀行股│350,985│241,437│2,075│7,359│2,040│││份有限公司││││││├──┼───────┼─────┼─────┼────┼────┼─────┤│12│台新國際商業銀│955,024│656,946│5,645│20,023│5,647│││行股份有限公司││││││├──┼───────┼─────┼─────┼────┼────┼─────┤│13│日盛國際商業銀│181,446│124,814│1,072│3,804│1,118│││行股份有限公司││││││├──┼───────┼─────┼─────┼────┼────┼─────┤│14│安泰商業銀行股│918,023│631,493│5,426│19,247│5,455│││份有限公司││││││├──┼───────┼─────┼─────┼────┼────┼─────┤│15│行政院勞工委員│100,000│68,788│591│2,096│603│││會勞工保險局││││││├──┼───────┼─────┼─────┼────┼────┼─────┤││合計│4,649,714│3,198,464│27,484│97,484│27,484│││││││││├──┴───────┴─────┴─────┴────┴────┴─────┤│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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