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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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嘉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05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將被告之女 俞玟妍 名義申請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件 俞玫妍 帳戶提款卡等證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當時,有一併向郵局掛失,惟郵局承辦人員疏失,只有幫我掛失存摺,且此帳戶為申請補助金之用,不可能用以犯罪,故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爰請求無罪判決。
三、被告就本件俞玫妍帳戶係以其女兒俞玟妍名義申請立帳並由其使用,且對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害人 陳思云 因遭詐騙而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俞玟妍上開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
㈠本件除經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帳戶帳簿掛失之郵局承辦人莊
瑞鈴到庭證稱本件被告當時至郵局窗口僅向其申辦掛失存簿並未申辦掛失金融卡外,證人並於審理中就當時之情形明確證稱以「(審判長問)就本件你有沒有記得,你有特別問他提款卡部分要不要掛失?(證人答)我處理過這麼多案子,我不能特別哪一件,但是就這件來講,因為這個掛失單辦了這麼多件從來沒有人跟我們要過,但是這件印象中好像在辦好後,他有問我這樣是不是確定已經辦好了,所以我有印象我有印這個掛失單給他。」、「(檢察官問)可否請你詳述交付掛失止付申請書給被告的情形?(證人答)我沒有特別記得這件事情,我只能憑印象記得被告問我是不是這樣就掛失本子,然後不能用,我回答本子已經掛失了,你如果不放心我可以印我們的掛失單給妳,我就到影印機影印一張掛失單給他,我的心態只是認為我要給公眾最大的安心,因為事實上郵局根本不提供掛失的影印本給客戶,但是那並不影響機密性,所以我就影印給他。」、「(審判長問)你影印給被告的時候,他是否當場有看?(證人答)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工作很多,所以我就按下一個號碼。(審判長問)他當場是否有問你為何申請書上未勾選?(證人答)我確定沒有,因為從來沒有問過我這種話。」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言,本件係證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僅有之特別影印掛失影本予申請人之案件,是證人就關於影印本件「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下稱掛失申請書)之影本予被告之印象,應無誤記之情,況依證人上開證言,證人影印該掛失申請書之影本予被告,係證人依被告申辦內容於郵局電腦系統鍵入掛失儲金簿後,告知被告已經掛失完成,而因被告又再次詢問是否已經掛失儲金簿,始由證人影印該掛失申請書予被告,是依該過程,證人係於被告申辦時及伊作業完畢後,先後由被告告知辦理儲金簿掛失及詢問儲金簿是否確已掛失完成,顯難認證人有被告指稱之疏未將金融卡掛失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有向證人表示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尚難採認。
㈡被告雖又稱本件俞玫妍帳戶係為其申請家庭補助款所用,不
可能用於犯罪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被告請領家庭補助款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該家庭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之延長補助案,期間係自98年7月至同年12月,共六個月,每月補助款將於次月16日撥入本件俞玫妍帳戶,後再經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星期五)出具切結書、郵局追繳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98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補助款改撥入至 俞玫欣 中和郵局帳戶,而由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5日函復被告同意申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5日北府社工字第0980941084號函暨同函檢附該府98年8月18日北府社工字第0980667633號函、同府98年11月5日北府社工字第0980941084號函在卷可查;復依本件卷附之本件俞玫妍帳戶交易資料,於98年10月16日匯入該帳戶之補助款係於同年月17日即以金融卡提領完畢,該帳戶餘額僅存28元,其後即係同年月23日(星期五)掛失儲金簿之紀錄,是依上開事證,該帳戶雖確係曾供被告請領補助款之使用,惟於被告申辦掛失之當時,帳戶內僅28元之存款,且距下期補助款匯入期間尚約有二十餘日,而被告亦係於掛失後一個星期始才向縣政府申請改匯帳戶,顯難認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之將受有補助款受害之不利益情形,是自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
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以金融卡為AT
M提款機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就其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係妥善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並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於因有上開所示重大原因而必須帶出在外時,依社會常情,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發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顯甚乎其微。此外,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難認係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之辯詞,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而其上訴所提理由,係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姵君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1號居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嘉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關於「98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25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至21行關於「新臺幣4萬962元至俞嘉瑞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92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俞玟妍之上開帳戶」。
(三)證據部份關於「被害人陳思云名義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思云名義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份」。
二、核被告俞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即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亦明,今又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73號被告俞嘉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嘉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以後至同年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俞玟妍名義申請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22時10分許,致電向陳思云謊稱前因網路購物付款時錯填單據,以致每期皆會由其金融帳戶內扣款云云,致陳思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由位在彰化市○○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962元至俞嘉瑞之上開帳戶內。嗣陳思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嘉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思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思云名義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俞玟妍名義申請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申請書各1份。
(五)被告於填具掛失申請書時,明知申請欄位內有將帳戶止付之項目,仍故意不填載申辦項目,而於偵查中泛稱已辦理掛失,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稱被告僅辦理存簿掛失,卡片之存、提款功能不受影響,致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4月27日板營字第0991801895號函及附件附卷供參;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8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整理資料時,發現隨身攜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卻辯稱:伊係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攜帶上開存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印章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稅籍資料,伊離開後到達「公所」(臺北縣板橋市政府)申辦低收入補助時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但存摺影本及印章並未遺失等語,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本署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不僅供詞反覆,且上開物品既由被告一起隨身攜帶,如何僅遺失存摺、金融卡,而未遺失存摺影本及印章?況申請所得資料並不需存摺影本,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7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1035742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當時手上有很多資料要印之遺失情節顯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俞嘉瑞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75號、99年度偵字第9360號、99年度偵字第9363號、99年度偵字第11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25日11時許,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係於98年10月17日,並於同年月23日掛失,是被告係於98年10月17日以後至同年月23日前某日,將以其女俞玟妍名義申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顯與上開案件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不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