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居財
吳金超余桂珍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3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居財、吳金超、余桂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李居財於民國99年9月至11月間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浮洲里第9鄰鄰長,吳金超係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第3鄰鄰長,余桂珍則係吳金超之配偶。
二、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將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之選舉公告,李居財、吳金超、余桂珍知悉其等友人 林水山 於同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向該選舉委員會登記為該屆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後,李居財為使林水山能順利當選,雖明知交付與單純拜票行為不相當之財物予該選舉區內選舉人並以該財物邀該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係構成投票行賄行為,詎其因前與林水山間之情誼,寄望林水山能順利當選,即於林水山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8、9日某時許,前往吳金超、余桂珍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交付供行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吳金超、余桂珍,請求二人向浮州里第3鄰之選舉人,以每名選舉人為500元之標準,為林水山對該鄰之選舉人行賄,吳金超、余桂珍雖明知為投票行為,仍因前與林水山間之情誼,而接受李居財之請託,三人遂基於將上開賄款以上開方式於投票日前向該鄰不特定選舉人交付賄賂發放完畢之單一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分由吳金超、余桂珍接續向該鄰之下列選舉人為各該行求、交付賄賂行為:
㈠於99年11月11、12日間,由余桂珍前往 黃玉 縀、 黃聰義 母子
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後,將500元款項交付當時在該住處之 黃玉縀 ,表示該筆款項為投票予林水山之代價,邀黃玉縀投票予林水山,而交付賄賂予黃玉縀既遂(黃玉縀由檢察官以100年選偵字1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並另交付黃玉縀500元,請黃玉縀將該筆款項轉交黃聰義並代伊轉知投票予 林山水 ,惟因黃玉縀遲至同年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均尚未向黃聰義轉知該情或轉交賄款,致使余桂珍該行賄意思及匯款均無法到達黃聰義。
㈡於99年11月19日,由吳金超、余桂珍藉發放選舉通知,偕同
前往 林慶中林慶和 兄弟及林慶和配偶 夏清美 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由余桂珍將每人各500元款項交付在該住處之該三人,表示該筆款項為投票予林水山之代價,邀該三人投票予林水山,而交付賄賂予該三人既遂(該三人由檢察官以100年選偵字139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㈢除上開㈠、㈡所示之款項以外之其他款項,則由吳金超、余
桂珍於99年11月8、9日至二人遭警於同年月24日持票前往二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處搜索前某時,以每名選舉人為500元賄款之標準,由二人偕同交付或由余桂珍單獨交付之方式,將各該筆賄款交付設籍該鄰內二人所知悉之本屆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表示該筆款項為投票予林水山之代價,邀各該選舉人投票予林水山,而交付各該賄賂予該等不詳之選舉人。
三、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另案通訊監察於99年11月19日監錄得林慶和與監聽對象通聯中述及吳金超交付賄款予渠之情資,並再於同年月23日接獲檢舉吳金超涉嫌賄選,由警於同年月24日持票搜索吳金超、余桂珍住處,始循線查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三人各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⑵被告三人各就其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身分分別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被告三人本案行賄對向即對向共犯林慶和、黃聰義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⑷證人即被告三人本案行賄對向即對向共犯黃玉縀、林慶中、夏清美於偵查中之證言;⑸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⑶所示之被告三人以共同被告、對向共犯以被告身
分分別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就其等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中有關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程序,惟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或本院訊問,自不適用具結程序,而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查無檢察官或本院違法取得陳述之情形,自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對該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三人對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捨棄對各該共犯補行詰問,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陳述供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另上開⑵所示之被告三人以共同被告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就其等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中有關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因亦係以被告身分於本院為陳述,而被告三人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捨棄對各該陳述者之詰問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陳述供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㈡上開⑷所示之各該證人於偵查於偵訊之證言,查均係於檢察
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三人對各該證人均捨棄詰問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證言供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㈢上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製作譯文員警依合法監聽程
序錄得之錄音音軌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三人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譯文係由員警依錄音音軌製作,真實性極易查證,而無不可信或有錯誤之情形,且該譯文內容亦經林慶和於警詢、偵訊中確認無誤,是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供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㈣上開⑴所示之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及自
白,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對向共犯林慶和、黃聰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對向共犯黃玉縀、林慶中、夏清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黃玉縀、同欄㈡所示之林慶中、
林慶和、夏清美部分,因被告余桂珍已將賄款交付渠等各該選舉人,並向渠等表示各該賄款係期使渠等能投票予林水山之對價,而將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渠等各該選舉人,是就此部分,均係構成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黃聰義部分,雖余桂珍已將欲行賄黃聰義之賄款交付黃玉縀並託請黃玉縀代其轉知賄選意思,然黃玉縀並未將該賄選意思轉知黃聰義,是就此部分而言,應認僅構成預備交付賄賂行為。
㈢另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向該鄰之不詳選舉人賄選部分,因
被告吳金超、余桂珍於偵訊坦承除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賄款以外之其餘賄款部分,均已交付該鄰選舉人,惟因未逐一記載名單,而已無法確實記得係交付何人等語(參見吳金超99年11月26偵訊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333號卷,第99頁;余桂珍99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05頁),是就此部分,雖無證據可認定其二人其餘行賄之對象,惟可確認該二人已將此部分賄款交付該鄰選舉人,而就此部分之選舉人, 依渠 等是否知悉該賄選之意思,可分為知悉或不知悉,惟不論該等選舉人為知悉或不知悉,對被告二人而言,係分別構成行求(於收賄者收賄但未達成合意)、交付(於收賄者收賄且達成合意)或預備交付賄賂(於他人代收賄款但未轉知賄選意思於該行賄對象)行為,而均已構成賄選行為,亦無疑義。
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李居財雖未親自向浮洲里第3鄰選舉人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惟被告吳金超、 李桂珍 係因李居財託請二人行賄該鄰選舉人並提出供行賄款項,而同意李居財之請求並按其指示之數額行賄該鄰之選舉人,是被告李居財就被告吳金超、李桂珍之行賄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等罪刑,論罪如下:
㈠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由被告李居財提出供賄選款項而
由被告吳金超、余桂珍交付賄款予同欄所示之各該選舉人並向各該選舉人表示為投票予林水山之代價而約渠等能投票予林水山,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黃玉縀、同欄㈡所示之林慶中、林慶和、夏清美部分,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黃聰義部分,係構成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係構成同法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或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
㈡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三人係基於將被告李居財提出之該筆賄款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為同一候選人林水山向浮洲里第3鄰選舉人發放完畢之單一犯意,由被告吳金超、余桂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求、交付、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其賄選目的均屬同一,所侵害者均係該次選舉投票秩序之該單一非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共謀之共同合意,分由被告李居財
提出款項,交由被告吳金超、李桂珍行賄,是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有該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李居財為求候選人林水山勝選,竟與被告吳金超及余桂珍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法治觀念薄弱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尚非鉅大等情,暨念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而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本章(註: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查以,本案被告三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就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賄選犯行,除敗壞選風外,並增加國家為偵審該犯行之成本支出,是仍宜予三人適當之處分以為警惕,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三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行賄款項,因均已交付行賄對象或託請轉交對象,而已均非由被告三人所持有,是本案並無對被告三人諭知沒收該賄賂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姵君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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