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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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未○○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為花蓮縣光復鄉鄉長,亦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鄉公所秘書庚○○謀議透過被告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指示所屬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被告指示庚○○將相關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由鄰長或該支持者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二)其後被告及庚○○與訴外人辛○○(時任鄉公所總務)、 李世昌鄭金寶王維茂鄭阿常萬鎰泉陳茂森張永花陳金英 、A1、 范沼瀿彭蘭香張茂堂黃秀蘭曾金花曾金滿李順峰曾桂玉鄭新春汪珈嬿陳玉妹李阿嬌曾金山林春梅王四郎萬仁義曾玉英蕭美玉汪文光蘇明清孫吉松曾進來徐建金 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分頭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被告指示庚○○將相關行賄款項自行或透過李世昌或辛○○送交各村長,或由村長自行行賄,或由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再由鄰長或該支持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1,00
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投票權人,並約定其投票支持被告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原告並未主張上述賄款係由被告所提供,或係由被告直接交付庚○○或辛○○,是辛○○究竟是於何時地從何人處拿到賄款,對本件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情事,並無影響。且被告 上開 投票行賄之事實,業經光復鄉東富村村長、南富村村長鄭金寶及王維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庚○○係按被告之指示,搭載辛○○於取得賄款後分送各村長等情,亦經庚○○於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陳述 綦詳,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殆無疑義。
(四)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為花蓮縣光復鄉長選舉人之當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移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係為求交保,且顧慮庚○○為求交保,而任意自白由被告家人交付賄款款項予伊或辛○○連累其家人,乃在惟恐牽連無辜之情形下,而為自白。
(二)庚○○與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被告有交付信封云云,並非實在,蓋鄭金寶於警詢中所述賄選日期與辛○○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犯罪日期不同,更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南富村部分之交付賄款時間為98年11月27日不合。且被告於競選造勢期間,均出入公共場所,依行事曆所載,被告於27日係參加村民喜宴,28日係在大豐村、大富村參與選舉活動,並無交付信封之可能。
(三)依庚○○與辛○○之證述可知,該二人固曾於98年11月底某星期六,將四袋牛皮紙袋分別送給四位村長,並未言及是被告所交付,並指示分送四位村長用以行賄之賄款,更未言及被告究於何時、與何人,如何參與謀議,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何時、何地與庚○○謀議,透過被告現任鄉長所掌握之行政系統人脈,指示所屬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被告指示庚○○將相關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由鄰長或該支持者交付或期約每票1,00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告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豈可因此推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依鄭金寶於警詢中所述;及辛○○於99年2月5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言,可以確定庚○○搭載辛○○將資料分送鄭金寶等人之日期,應係98年11月28日,惟依證人己○○、巳○○、卯○○、辰○○、戊○○、丙○○、甲○○、子○○、壬○○、午○○、乙○○、丁○○、丑○○、癸○○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10時起至下午5、6時止,都在拜票行程,自不可能拿資料給辛○○,並叫庚○○開車載辛○○去送資料。且辛○○於99年6月3日證稱:「我把東西交給他(指鄭金寶)並說這是庚○○要我交給你的東西,...後來到王維茂家,我就拿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王維茂,並說這是庚○○要給你的」等語,可知該資料若係被告託辛○○所送,辛○○理應稱係被告所交付,豈會說是庚○○所交付,由此可知庚○○與辛○○所證係被告指示渠等分送資料與鄭金寶等人,並非事實。況被告經濟並非寬裕,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行賄之款項來自被告,果如此,則如何證明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蓋現今政治性選舉之選戰動員投入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其後並當選該次鄉長選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花選一字第0981950516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鄉長選舉中賄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業據提出花蓮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起訴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爭點部分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本院爰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及綜合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東富村部分:
1.東富村村長鄭金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一名在鄉公所上班之女子叫『 惠妹 』,那時秘書庚○○也在車上沒有下車,那女子就說錢是選舉用的,她說要發給鄰長,轉發給村民,要他們投票支持未○○。秘書庚○○用電話與我聯絡,我說我在家,他說他要過來,電話理他沒有說什麼,是平常在交談中他要我支持未○○,當時他就告訴我說東富村約有六百票,要我至少拉一半的票,也就是三百票,所以當天他才交給我30萬...小姐交錢給我前一兩天(98年11月27日),李秘書就已經在後援會旁悄悄跟我說該發錢了,把錢給自己比較信任的鄰長...」(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94-297頁)、「98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村幹事 吳昭明 叫我召集東富村各鄰長參加建設座談會,會議地點在我住處,主持人是我,當時有鄉長未○○、秘書庚○○及村幹事吳昭明三人到場參加,由各鄰長先後發言提建議案,有關東富村各項建設需求,於會議中鄉長未○○表態尋求連任請大家支持。過了一星期後,大概是10月29日左右,秘書庚○○就交給我10份信封,每份信封內有2,000元,叫我交給鄰長,我當時將信封拿給七位鄰長,請他們幫忙拉票,於98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秘書庚○○與一位在鄉公所服務小姐綽號『 桂妹 』開車至我住處,由綽號『桂妹』小姐用白色信封袋裝30萬元給我,告訴我這是30萬元,我看見秘書庚○○在車內,綽號『桂妹』小姐將錢交給我之後就與秘書庚○○駕車離開...」、「於98年12月1日早上10點許,我至萬鎰泉家,親手交給他3萬元,請他幫忙未○○拉票,98年12月1日下午2點許,我撥打電話叫我朋友陳茂森來我住處,親手交給陳茂森2萬元,98年12月3日晚上7點許我又打電話給陳茂森請他來我住處,於車內再交給他4萬元,請他幫忙替未○○拉票...」、「我把信封交給東富村第2鄰長 汪德財 、第6鄰長 林清勝 、第7鄰長 林光山 、第10鄰長 陳清輝 、第17鄰長 鍾煌君 、第19鄰長 江阿南 、第20鄰長 高火旺 等7位,並且告訴他們要幫忙未○○拉票...」、「我給萬鎰泉3萬元時,有告訴他這是要替未○○拉票的,在98年12月7日早上10點許,我在住處遇到萬鎰泉告訴我共處理28票,但沒跟我說一票多少錢,我想應該每票是1,000元,我給陳茂森6萬元有告訴他是要替未○○拉票用的...」(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2-6頁)、「在98年9月的時候開會,有東富村、南富村、西富村、北富村的村長參加,在北富村 萬榮財 代表的家裡,當場庚○○跟萬榮財也在,...會議中未○○有提到這一次他要競選連任,希望我們支持,請我們村長透過鄰長下去問各鄰的人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回報給村長統計人數後,再下去發錢,當時還沒談到一票多少的細節。」、「我在98年10月22日找各鄰鄰長到我家開會,名義上說是要開建設座談會,但事實上是要跟大家說未○○要連任的事,所以才會晚上開而非白天,地點才選我家不是鄉公所。當天未○○在會議中是先跟鄰長講他要請大家支持,之後他就離開了,再由我跟鄰長說要請鄰長去村裡幫忙拉票的事。在會議後,庚○○問我有哪幾各鄰長是信得過的,我跟他說10個,所以他就拿了10包2,000元的信封給我...在鄰長會議後,98年11月28日庚○○跟『桂妹』拿錢給我之前,庚○○曾來找過我說決定一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7-20頁)、「我拿錢給陳茂森、萬鎰泉的時候有跟他們說這錢是要買票用的,但沒說一票多少錢。陳茂森負責的是比較困難的地區,沒票源,這庚○○知道,所以我沒限定一票多少,只希望可以多爭取一些票,我交代他們要在投票日前處理好。」(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23-24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第一次是在萬榮財那邊的籌備會,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未○○指示說選舉要全力挺他,說請我們透過鄰長拉票。第一次籌備會時還沒有講到錢,是事後庚○○找我,問我東富村票數多少,我跟庚○○說是600,庚○○跟我說有無辦法拿到一半,我說很難拿捏,所以就以300票回應庚○○。庚○○當時沒有指示一票多少錢,後援會成立後,庚○○載辛○○到我家交給我30萬元,是辛○○跟我說裡面30萬,其餘沒有交代。當時沒有指示一票多少錢,是30萬給我們,由我們去拿捏,當時我是回報300票,他就拿30萬給我...我知道這是要給投票權人支持未○○的錢...,30萬元我拿給萬鎰泉3萬元,給陳茂森6萬元,...我有跟他們說這是要支持未○○的錢,他們之前有回報給我投票人數,所以我才依據他們回報的人數拿錢給他們。我跟未○○、庚○○、辛○○都有接觸過,我有跟未○○、庚○○都有談到買票的細節。」、「(你發給萬鎰泉3萬元、陳茂森6萬元後,剩下的21萬元去處?)10萬元被查扣,11萬用在後援會。」(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4-5頁)、「(是否可以詳述當時發生情形及來龍去脈?)庚○○之前有電話先跟我聯絡,然後開車到我家裡,庚○○到時我在家,是辛○○下車把錢交給我,辛○○說「這是30萬」這樣講我就知道了,30萬是用黃色袋子裝,差不多A4大小的紙袋,30萬都是千元鈔,分三疊,一疊10萬,沒有再另外用信封裝...30萬元是三疊疊在一起捲起來厚厚一疊,即使沒有講,看起來應該知道是錢。」(見上開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11-12頁)。由鄭金寶上開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庚○○等人,於98年9月間某日已先行在萬榮財家中開會達成協議,由被告指示鄭金寶與在場之其餘村長就可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人數加以統計回報,嗣庚○○及辛○○即於98年11月28日將用以行賄之款項交予鄭金寶,鄭金寶再將之發給鄰長與萬鎰泉、陳茂森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東富村部分確有賄選情事,並非無據。
2.雖鄭金寶上開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前述庚○○及辛○○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動,並非凡事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已如前述。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況每逢選舉期間,由法務部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積極透過電視廣播、電子、平面媒體及各地動態宣傳活動來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以,競選活動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助選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若謂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依此可知,庚○○與辛○○於98年11月28日交付賄款予鄭金寶之時,顯然是受到被告之指示而為,而該賄款亦來自於被告,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除與常情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3.萬鎰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鄭金寶說有拿3萬元給伊,要伊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屬實,於98年12月1日至4日間,伊找村民支持被告,並跟村民說若投票給被告,一票代價是1,000元或1,500元,後來伊發給 陳竹天 3,000元;張永花8,000元;陳金英4,500元; 李天福 4,5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26-29頁、34-36頁),其後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作相同之陳述(見該卷2第16-17頁)。而張永花及陳金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均陳稱萬鎰泉有交付賄款予伊,並有部分已轉交(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4頁、第10-12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42-143頁;P39-41頁、第50-52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2第17頁),與萬鎰泉前揭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陳茂森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伊有跟 陳威智陳宏琦高國龍陳茂林阿已 等人說投票給被告,就會給他們一票1,000元等語(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59-16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226頁)。由上開萬鎰泉、陳茂森、張永花與陳金英之陳述可知,萬鎰泉及陳茂森確實有自鄭金寶處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並且萬鎰泉及陳茂森再透過張永花與陳金英,分別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或已交付賄款,益證被告確有在東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4.陳竹天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張永花有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也向張永花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89-90頁)。 湯萬金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張永花有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也向張永花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98-99頁)。李天福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萬鎰泉於12月4日有給伊4,500元,因為伊家裡有4個人,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93-194頁)。陳茂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陳茂森是伊哥哥,他於投票前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41頁)。 曾國忠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陳金英是伊媽媽,於投票前向伊表示願意投票支持未○○的話,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50-551頁)。 徐木成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陳金英是伊姑媽,約於98年12月4日晚間7、8時許,陳金英至伊住處,要伊投票給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347-348頁)。由上開陳竹天、湯萬金、李天福、陳茂林、曾國忠與徐木成之陳述可知,渠等分別自萬鎰泉處收受用以行賄渠等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或與張永花、陳茂森、陳金英達成期約投票之行為,益證被告確實有在東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二)南富村部分:
1.南富村村長王維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秘書庚○○大約在11月27日下午3點左右,他開車到我家親自拿20萬給我,要我幫忙買票,一票1,000元,並要我找信任的鄰長去買。我問李阿嬌、曾金山、陳玉妹、林春梅、 汪珈燕 等鄰長,李阿嬌我交給她20,000多元,曾金山我又給她25,000元,陳玉妹我交給她18,000元,林春梅8,000元,汪珈燕55,000元,14鄰長 鄭新村 ,交給他1,800元,13鄰我親自交給鄰長戴 阿金 3,000元,另一戶2,000元,名字我不知道。」、「庚○○到我家與我聯絡,第一次是我到鄉公所,第二次是我到未○○家,送錢到我家是他跟一個女孩子一起來,是秘書叫那女孩子把錢交給我的。送錢之前大約1-2天,他在太巴塱後援會也就是建國路及光豐路十字路口,我告訴他南富村大約有175票,他告訴我一張1,000元,要我盡量拉。」(見上開
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06-308頁)、「我有參加98年9月間鄉長未○○在萬榮財代表家召開的村長會議,當天是在講選舉的事,但沒說到一票要多少錢,當天還有鄉長、萬榮財代表、庚○○及東西南北村四個村長,...會議結束後,我直接去找李阿嬌等6位比較信得過的鄰長或村民,透過他們買票,我交代鄰長及村民去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會給他們一票1,000元,請鄰長們統計人數後回報給我,我再回報給秘書庚○○。另外我是直接向 戴阿金 交付3,000元買他們那戶3票及親自向 林淵 交付2,000元,並請他們賄款轉交給該戶其他有投票權的人,要他們支持未○○。我交給陳玉妹的好像是18,000元」、「我在98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左右分別拿賄選金2,000元給林淵及3,000元給戴阿金,但他們在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鳳林分局偵查隊門口告訴我,他們兩人不承認收賄,所以把賄款退還給我。」、「我有參加98年9月未○○在萬榮財家召開的村長會議,當天未○○、庚○○、萬榮財、東富村長鄭金寶、西富村長 鄭阿長 、北富村長 陳枝財 、南富村長我都在場,會議結束最後萬榮財有講這次要幫忙鄉長,請各位村長一定要支持未○○當選鄉長。」等語(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41-148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是南富村的村長,未○○跟庚○○之間我不瞭解,未○○拜託我們幫他,然後跟庚○○接洽,是庚○○跟一個女人拿20萬送到我家,但我不知道女人的名字,是女人下車拿錢給我,講一講就走了,女人說『這個是20萬,你們找多少就發』,錢拿給我後就走了,我交給汪珈燕55,000元、陳玉妹18,000元、李阿嬌23,000元、林春梅是鄰長太太8,000元、曾金山鄰長25,000元、鄭新春鄰長18,000元,另外我自己交給戴阿金3,000元,林淵2,000元,剩下40,000多元,我交給檢察官。」(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03頁)、「(請詳述收錢的經過及來龍去脈。)當初四個村長、鄉長、秘書庚○○在萬榮財家開會,第一次是未○○及庚○○說選舉要拜託我們幫忙,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再開會,但庚○○有跟我聯絡兩次,第一次是在鄉公所,第二次在鄉長家,第一次只有講四個村長要幫忙鄉長,庚○○說這次選舉要幫忙未○○,我那時報175票,庚○○說能拉多少就拉多少,第二次在鄉長家,說如果我再拉多少票人數要報給他,我就是報175票,我說我沒辦法拉票了,當時會約在鄉長家也是庚○○聯絡的,在鄉長家的人有未○○、庚○○、鄉長太太 李麗珠 、辛○○,那時沒有講一個人多少錢,是庚○○問我票數的,鄉長在場有聽到,鄉長就拜託我盡量幫忙,在送錢之前一、二天,在後援會那邊,庚○○有說一票1,000元,叫我盡量拉,我之前報票數是因為叫我幫忙未○○,票數是作為計算給我多少錢的依據,距離投票前一個禮拜,錢就送到我家,事前沒有聯絡,當時我正在家,庚○○開車過來,是在場被告辛○○拿錢給我,我有打開來看問一下,辛○○說「這個要拉票」,在家裡時辛○○對我說這是20萬,實際的話是這樣,辛○○說「這個錢20萬,是要給村民」就回去了,庚○○跟我說一個人發1,000元,這是還沒發錢之前講的。」(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14頁)由王維茂上開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庚○○等人,於98年9月間某日已先行在萬榮財家中開會達成協議,即王維茂於本次鄉長選舉將全力支持被告當選,其後庚○○遂就王維茂所能掌握之票數及行賄之金錢等情節,再與王維茂聯繫,並將賄款交予王維茂,王維茂再將之發給李阿嬌等人,透過李阿嬌等人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甚為明確。雖王維茂上開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其自庚○○及辛○○處所收受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動,並非凡事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以及競選活動中是否賄選及其金錢來源,均係候選人所決定及花費等情,均業如前述。依此可知,庚○○與辛○○交付賄款予王維茂之時,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賄款顯然來自於被告,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除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南富村部分確有賄選情事,堪予採信。
2.汪珈燕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王維茂於98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伊住處問伊可以問到幾票,如果願意投給未○○,一票1,000元,伊說大約40多票,王維茂要伊多找一些,給伊55,000元,都是千元鈔,伊當晚問到 吳桂花 等43票(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82-84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陳玉妹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王維茂於98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伊住處問伊可以問到幾票,如果願意投給未○○,一票1,000元,伊說大約17票,王維茂當場給伊17,000元,伊有給 曾玉妹萬福旺 各1,000元,跟他們說這是要支持未○○(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00-10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李阿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王維茂於98年12月1日傍晚拿23,000元到伊住處,都是千元鈔,要伊去問村民是否願意支持未○○,願意的話一票1000元,伊有給 羅月英萬榮祿 各1,000元(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27-129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林春梅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王維茂大約投票日前4、5天到伊住處,要伊去問伊的鄰裡面有沒有人願意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一票1,000元,伊說大約8票,所以王維茂給伊8,000元,都是千元鈔,伊有給 曾敬香林永昌林金花 各1,000元(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41-143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5頁)。曾金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王維茂於12月某一天,問伊鄰內選民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一票1,000元,問伊能報幾票,伊說有25票,王維茂當場給伊25,000元,都是千元鈔,後來伊問到願意的有18票(分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112-114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214頁)。由上開汪珈燕、陳玉妹、李阿嬌、林春梅與曾金山之陳述可知,渠等確實有自王維茂處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並且渠等亦已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或已交付賄款,益證被告確有在南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至陳玉妹所述自王維茂處所收受之金額與王維茂所稱略有出入,然差距不大,加上王維茂並未另行記載其所交付之錢數,僅單憑其記憶而為陳述,難免有出入之處,且檢察官亦於陳玉妹處扣得17,000元,是以應認王維茂交付陳玉妹之賄款,應為17,000元,附此說明。
3.戴阿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答應王維茂要投票支持未○○,但後來案子鬧很大,伊就把3,000元退給王維茂(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46-48頁)。林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收到王維茂給的2,000元,伊知道這是王維茂要伊投票給未○○的錢(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56-58頁)。 楊成功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投票前幾天,曾金山有來伊住處問家裡幾票及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8-59頁)。 楊淑院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投票前幾天,曾金山有來伊住處問家裡幾票及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伊也向曾金山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05-107頁、第108-109頁)。吳桂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於選舉前有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也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32-133頁)。 黃后誼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
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也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42-143頁、第145-146頁)。 孫月妹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有向汪珈嬿說可以問到9票,伊也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53-154頁)。 汪玉英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妹妹,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74-175頁、第177-178頁)。羅月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李阿嬌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02-203頁)。林金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林春梅是伊表姊,林春梅於投票前3天,到伊住處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21-222頁、第224-225頁)。曾敬香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林春梅約於11月某日下午到伊住處,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33-234頁、第236-237頁)。萬榮祿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李阿嬌是伊表妹,李阿嬌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到伊住處外面,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45-246頁)。曾玉妹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陳玉妹是伊表嫂,陳玉妹於選舉前兩天在她住處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56-257頁)。萬福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陳玉妹是伊太太,陳玉妹於選舉前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67-268頁)。 陳金隆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表姊,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12-313頁)。 林寶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表妹,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34-335頁)。林永昌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林春梅約於選舉錢3、4天到伊住處,有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未○○,並說是未○○交代的(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69-370頁)。
曹德山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是伊表妹,汪珈嬿有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票也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80-381頁)。 陳金花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在選前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時有向汪珈嬿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91頁)。 黃春美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曾金山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時有向曾金山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13-414頁)。 吳佩蓮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21頁)。 吳春蘭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
汪珈嬿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31-432頁)。 林燕秋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41-442頁)。 王美菊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伊於11月底在伊姊姊 王美蘭 家遇到汪珈嬿,汪珈嬿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51-452頁)。 陳炳松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汪珈嬿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61頁)。 王莉萍 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曾金山有告訴伊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70-471頁)。 林租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汪珈嬿於98年12月初到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事後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05頁)。由上開戴阿金、林淵、楊成功、楊淑院、吳桂花、黃后誼、孫月妹、汪玉英、羅月英、林金花、曾敬香、萬榮祿、曾玉妹、萬福旺、陳金隆、林寶鳳、林永昌、曹德山、陳金花、黃春美、吳佩蓮、吳春蘭、林燕秋、陳炳松、王莉萍及林租伊之陳述可知,渠等分別自王維茂、李阿嬌、林春梅、陳玉妹處收受用以行賄渠等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或與汪珈嬿、曾金山達成期約投票之行為,益證被告確實有在南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三)北富村部分:
1.李世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事實上庚○○有拿40萬給我,叫我替未○○買票,一票1,000元,之前不敢說也不好意思說,怕會害庚○○及未○○被抓。會介入此事是因為北富村長陳枝財是我舅公,他在9月底或10月初說庚○○要他替未○○買票的事,...我有答應他,後來10月底左右,庚○○有來我家找我,說陳枝財叫他來找我,問我可以處理到300票沒問題吧,我答應說沒問題,他也知道我在北富村人緣不錯,所以就要我到時候選舉時多幫忙,這次是他自己來。後來11月底下午2、3時許,庚○○又來我家找我,他跟一位小姐過來,叫我開車跟在他車後,把我帶到堤防邊,下車拿一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有40萬,並叫我開始發錢,一票1,000元,我拿到錢後就開始發了,那個女子就是辛○○,我有告訴陳枝財這件事,...我發了約30多萬,還剩下約6萬,我主要在北富村發...」(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252-256頁)、「我行賄的對象有 李金龍 49,000元、 黃進正 50,000元、 黃浩明 15,000元、 王詩嬪 8,000元、 王月雲 4,000元、 劉豐春 2,000元、 蕭金龍 2,000元、 林高名 7,000元、 陳春香 10,000元、 萬麗 花4,000元、 徐壽鞠 6,000元、 陳榮富 2,000元、 林金妹 3,000元、 孫玉英 5,000元、 徐春英 5,000元、 羅美娟 8,000元、 吳秋陽 6,000元及我本人8,000元。李金龍部分:98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我在我家附近遇到李金龍,我請他到我家,我跟他說這次鄉長選舉請他支持未○○,他說好,我還告訴他要他找支持未○○的人,一票給1,000元,到時候我再打電話問他多少人,再給他錢。98年11月29日前後晚上8時許,我電話叫李金龍來我家,我問他找到多少人?他說49票,所以我給他49,000元,...當時李金龍給的名冊,我只點了人數後就燒掉了。黃進正部分:98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我直接到黃進正家,我也是跟他說要他去找支持未○○的人,一票給1,000元,到時候再打電話問他多少人再給錢。98年11月29日前後晚上約7時許,我打電話叫黃進正來我家,我問黃進正找到多少人,他回答50人,所以我就給他5萬元,當時黃進正有給我名冊,但我只點了人數後就燒掉。黃浩明部分:98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我直接到黃浩明家請他幫忙,我跟他說這次鄉長選舉請他支持未○○,也是告訴他要他去找支持未○○的人,一票給1,000元,到時候再打電話問他多少人再給錢。98年11月底前後約白天,我打電話叫黃浩明來我家,我問他找到多少人,他說15人,所以我就給他15,000元,他當時也有給我看名冊,但我只點了人數後就燒掉。王詩嬪部分: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我在萬榮加油站遇到王詩嬪,我直接跟他說這次選舉要投未○○,她說好,我再問她家裡有幾票?她回答8票,我當場給她8,000元就離開了。王月雲部分: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王月雲,請她來我家,我直接跟她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投未○○,她說好,我再問她家裡有幾票?她回答4票,我當場給她4,000元,她拿了錢就離開了。劉豐春部分:98年11月底某日中午,我家在辦喪事,劉豐春來我家時,我跟他說這次選舉選未○○,他說好,我再問他家有幾票?他說兩票,我當場給2,000元,他拿了錢就離開了。蕭金龍部分:蕭金龍是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中午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我直接跟他說這次選舉要支持未○○,他說好,我再問他他家有幾票?他跟我說2票,我當場給他2,000元後我就離開了。林高名部分: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我打電話叫林高名來我家,跟他說這次鄉長要投未○○,他說好,我再問他家裡有幾票?他說7票,我當場給他7,000元,他拿了錢就離開了。陳春香部分: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我打電話叫陳春香來我家,我跟她說這次鄉長選舉支持未○○,她說好,我又問她家裡有幾票?她說4票,我當場給她4,000元,她拿了錢就離開了。 萬麗花 部分:萬麗花是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中午,我直接去她家找她,我跟她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未○○,他說好,又問她家有幾票?她回答4票,我當場給他4,000元後就離開了。徐壽鞠部分:徐壽鞠是我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我直接去他家找他,跟他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未○○,他說好,我再問他他家有幾票?他跟我說6票,我當場給他6,000元後我就離開了。陳榮富部分:陳榮富是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我直接去他家找他,跟他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未○○,他說好,我再問他他家有幾票?他跟我說2票,我當場給他2,000元後我就離開了。林金妹部分:林金妹是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我直接去她家找她,我跟她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未○○,她說好,我再問她家裡有幾票?她回答說3票,我當場給他3,000元後我就離開了。徐春英部分:徐春英是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我直接去她家找她,我跟她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未○○,她說好,我再問她家裡有幾票?她回答說5票,我當場給他5,000元後我就離開了。羅美娟部分::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我打電話叫羅美娟來我家,我跟她說這次鄉長選舉支持未○○,她說好,我又問她家裡有幾票?她說8票,我當場給她8,000元,她拿了錢就離開了。吳秋陽部分:吳秋陽是鄰居,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我直接去他家找他,跟他說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未○○,他說好,我再問他他家有幾票?他跟我說6票,我當場給他6,000元後我就離開了。林金妹、陳榮富、萬麗花、陳春香、蕭金龍、孫玉英、徐春英、吳秋陽是我鄰居,我同日親自拜訪,另外羅美娟、林高名、王月雲是同日用電話請他們來我家,我預留8,000元是因為我家有8票,所以我自己留8,000元。」(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6第75-81頁)「我給李金龍的2,000元大約是10月中旬給他的,是陳枝財交代我給他,另外49,000元是在11月底給他的,庚○○當時找我是希望能夠開出300票,拿40萬給我是希望能盡量找人買票,確保最後能開出至少3,000票。」(見上開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6第107-108頁)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及併案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是庚○○來跟我聯絡,叫我支持未○○,說幫忙一下,我說好。98年10月時,還沒講到要買票,後來看其他候選人都在買,我是負責北富村,庚○○問我北富村是否有辦法開出300票,我就說盡我能力,庚○○叫我負責300票,我有問北富村投票權人,我回覆庚○○說300票以上應該沒問題,庚○○說那我給你40萬元。在98年11月底時庚○○開車載辛○○突然下午來找我,辛○○坐在庚○○旁邊,庚○○叫我開車跟他走,開車開到堤防,庚○○交40萬給我,說給我處理,叫我快點去處理,我知道這是要買票行賄的錢,依照行情是一票一千元,那時選舉很激烈,競爭很大,庚○○說給我處理,我就幫他處理,我交給王四郎等人的金額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45頁)「(請詳述拿到錢的來龍去脈。
)在98年10月份時,庚○○有來找我說這次選舉要幫忙,我當棒球隊會長也欠他們人情,我就答應,這次沒有提到金額,只有叫我要挺他,有問我北富村能否拿到300票以上,我說300票應該沒有問題,之後就沒有討論,一直到選前11月
28、29日那幾天,下午庚○○跟辛○○到我家裡來找我,庚○○開車,辛○○在車上,叫我開車尾隨著庚○○的車走,開車開到北富村堤防停下,庚○○拿一包牛皮紙袋,裡面是40萬,說40萬給我去處理,一張1,000元。(牛皮紙袋多大?)約A4大小。(現金如何裝?)四疊,一疊10萬元,四疊疊在一起用牛皮紙袋包著並折起來,成為一捆,庚○○拿給我,我有當場打開看。(之前於準備程序時陳述10月份時你跟庚○○說300票,庚○○就說40萬給你,是否如此?)那是在10月底或11月初的事情,庚○○跟我說北富村要有300票比較穩,問我有無辦法,我說應該沒問題,庚○○就說那我就給你40萬,後來差不多在11月底某天下五2、3點這時間叫我尾隨他到堤防邊拿錢給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17-18頁)由李世昌上開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庚○○透過北富村村長陳枝財,要李世昌幫忙被告買票行賄,其後庚○○遂就李世昌所能掌握之票數及行賄之金錢等情節,再與李世昌聯繫,並將賄款交予李世昌,李世昌再將之發給王四郎等人,透過王四郎等人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或由李世昌自己將賄款交予李金龍等人,甚為明確。雖李世昌上開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其自庚○○及辛○○處所收受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動,並非凡事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以及競選活動中是否賄選及其金錢來源,均係候選人所決定及花費等情,均業如前述。依此可知,庚○○與辛○○交付賄款予李世昌之時,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賄款顯然來自於被告,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除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北富村部分確有賄選情事,堪予採信。
2.王四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伊是一鄰的鄰長,陳枝財約於98年10月間,找該村鄰長去陳枝財家座談,當場陳枝財發給到場鄰長每人2,000元,並說那是未○○的錢,未○○交代陳枝財請鄰長回去問有無要投票支持未○○的人,如有願意投票支持,一票1,000元,要鄰長統計人數後回報陳枝財,後來我依照指示去問,包括伊自己在內,共有4人,便回報陳枝財,後來在11月底選舉活動開始後,李世昌到伊住處給伊4,000元,要伊把錢交給伊問到的人,並要他們投票支持未○○,伊自己留下1000元,其餘都已發放(見上開
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41-343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萬仁義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
伊是二鄰鄰長,時間約在98年10月間,陳枝財找北富村的鄰長去他家座談,當場陳枝財給到場鄰長1人2,000元,說未○○交代他請到場鄰長回去問鄰裡的人事否要投票支持未○○,如果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要伊統計人數回報,後來伊依照陳枝財指示去問,共問到4人,是 萬玉金石美惠鄭春美潘草枝 ,他們都表示同意投票支持未○○。後於11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陳枝財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伊到陳枝財家時,李世昌也在場,伊回報找到4人,李世昌就給伊4,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21-323頁、382-384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曾玉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伊是三鄰鄰長,時間約在98年10月間,陳枝財找北富村的鄰長去他家座談,當場陳枝財給到場鄰長1人2,000元,說未○○交代他請到場鄰長回去問鄰裡的人是否要投票支持未○○,如果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要伊統計人數回報,後來伊依照陳枝財指示去問,在選舉活動開始後,伊有回報陳枝財共32人,後來約於11月28或29日,李世昌就拿32,000元給伊,都是千元鈔,伊共發給 汪玉蘭 2,000元(其中1,000元要轉交汪玉蘭先生)、 楊阿金 2,000元(其中1,000元要轉交 楊金福 )、 簡彩蓮 1,000元、 李蘭花 2,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轉交李蘭花之夫)、陳金英1,000元、 陳惠美 夫妻2,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轉交陳惠美之夫)、 劉清順 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08-21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2頁)。蕭美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伊有去參加陳枝財召集之座談會,陳枝財當場有發放到場鄰長每人2,000元,陳枝財說是未○○給的,並要伊等回去問鄰裡的人是否要投票支持未○○,若是到時會有好處(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404-407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汪文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伊是5鄰的鄰長,時間約於98年10月間,陳枝財找該村鄰長去他家開座談會,陳枝財當場給在場鄰長每人2,000元,並說是未○○給的,要伊等回去統計鄰裡要投票支持未○○的人,之後李世昌會給伊等錢去發,後來伊回報6人,李世昌大概於11月底拿6,000元到伊住處給伊,並要伊再多找人,伊於12月初有跟 林阿枝林阿生楊新妹林春英 、蕭金龍期約行賄(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78-280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2-133頁)。蘇明清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伊是8鄰鄰長,伊有去參加陳枝財召開之座談會,會中陳枝財有談到未○○要伊等回去統計投票支持未○○的人數,願意投票支持未○○的人,1票1,000元,李世昌當場有給伊2,000元,伊後來跟陳枝財回報3人,李世昌就給伊3,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13-315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曾進來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為:伊是12鄰的鄰長,伊並沒有參加陳枝財召開之座談會,是陳枝財隔天到伊住處給伊2,000元,並說是未○○請伊去統計鄰裡願意投票投票支持未○○的人數,願意的話1票1,000元,後來伊找了 曾堅正羅德生李蓮花黃阿英曾金生 ,不過伊並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發錢(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43-345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孫吉松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時間約在98年10月間,陳枝財在他家召集北富村鄰長開會,當天陳枝財發給每人2,000元,並說是未○○要伊等回去統計願意投票給未○○的人數,如果願意的話1票1,000元,。後來11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伊到陳枝財家,李世昌也在場,並給伊5,000元,說如果找到人就給錢(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386-388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徐建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伊是14鄰鄰長,並未參加陳枝財召開之座談會,但陳枝財於11月時有拿2,000元給伊,並說是未○○交代伊回去問鄰裡是否要投票支持未○○,如果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要伊統計人數後回報,伊有去找 何紫薇 及鄭蓮花(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417-418頁、本院99年選訴字第2號卷2第133頁)。由上開王四郎、萬仁義、曾玉英、蕭美玉、汪文光、蘇明清、曾進來、孫吉松及徐建金之陳述可知,渠等確實有自陳枝財與李世昌處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並且渠等亦已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或已交付賄款,益證被告確有在北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3.簡彩蓮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曾玉英約於98年11月底到伊住處,拿1,000元給伊,要伊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18-221頁)。劉清順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曾玉英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到伊住處,並交給伊1,000元,要伊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45-248頁)。汪玉蘭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曾玉英約於12月2日拿2,000元到伊住處,並說錢是未○○給的,要伊投票給未○○,其中1,000元給伊,1,000元給伊先生(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57-260、261-264頁)。陳惠美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曾玉英約於12月1日中午時拿2,000元到伊住處,並說錢是未○○給的,要伊投票給未○○,其中1,000元給伊,1,000元給伊兒子(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30-234頁)。李蘭花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曾玉英約於11月30日拿2,000元到伊住處,並說錢是未○○給的,要伊投票給未○○,其中1,000元給伊,1,000元給伊先生 張進福 (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269-272、273-275頁)。 楊金蘭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李世昌約於98年12月初左右,將6,000元交給伊,要伊轉交伊先生汪文光(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3第235-236頁)。 蕭美珠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姊姊蕭美玉有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7-33頁)。 曾智慧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蘇明清是伊姑丈,他於11月底某日有來找伊,並稱若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6-18頁、第20-21頁)。李蓮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進來於投票前幾天到伊住處,問家裡幾票及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67-70頁)。黃阿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進來有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75-76頁)。曾金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進來於投票前幾天到伊住處,說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表示有4票,並向曾進來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82-83頁)。 石萬玉金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萬仁義是伊哥哥,萬仁義有向伊表示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有向萬仁義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17-119頁、第120-121頁、第128-129頁)。潘草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萬仁義有向伊表示如果願意投票支持未○○,到時候1票1,000元,伊有投給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64頁、第166-167頁)。 林愛玉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王四郎大約於投票前3天早上到伊住處,要伊把票投給未○○,伊有答應並有收錢(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185-186頁)。
吳政德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王四郎於12月3日早上到伊住處給伊1,000元,並要伊把票投給未○○,伊有答應並有收錢(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12-213頁)。
鄭春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萬仁義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金錢(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79-280頁)。林春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汪文光於98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290-291頁)。林阿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汪文光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01-302頁)。林阿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汪文光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23頁)。蕭金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汪文光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000元;另外李世昌於98年11月底到伊住處找伊,要伊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說2票,李世昌就給伊2,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46頁、98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7第3-4頁)。楊新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汪文光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358頁)。羅德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進來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如果投票支持未○○,會給伊1票1,000元,伊當場有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03頁)。曾堅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進來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09頁)。楊阿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玉英於投票前3天到伊住處給伊2,000元,要伊投票給未○○,其中1,000元是要給我哥哥楊金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489-490頁)。陳金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曾玉英於12月3日早上7時許到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交給伊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15-516頁)。何紫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徐建金於投票前到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1票1,000元,伊當場表示同意(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第533-534頁)。王詩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在萬榮加油站遇到伊,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回答6票,李世昌就給伊6,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5第6-7頁、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5頁)。徐壽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到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回答6票,事後於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7時許,李世昌就給伊6,000元(見上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28-29頁)。王月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李世昌家,伊到了之後,李世昌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回答4票,李世昌就給伊4,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41-42頁)。劉豐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的妻子是伊姪女,伊至李世昌住處時,李世昌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同意並回答2票,李世昌就給伊2,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57-58頁)。
萬麗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98年11月底某日至伊住處時,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同意並回答4票,李世昌就給伊4,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75-76頁)。陳榮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選舉前4天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給伊2,000元,是依家裡人口數給的(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89-90頁)。林金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選舉前某日早上8時許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同意並回答3票,李世昌就給伊3,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01-102頁)。林高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李世昌家,伊到了之後,李世昌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幾票,伊回答7票,李世昌就給伊7,000元,伊知道這7,000元是要伊支持未○○的(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13-114頁)。陳春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於選舉前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投票支持未○○,伊表示同意並說10票,李世昌便給伊10,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28-129頁)。黃進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提供名冊給李世昌,後約於98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李世昌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李世昌家,到了之後李世昌就給伊50,000元,伊知道是賄選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48-149頁)。李金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提供名冊給李世昌,李世昌看完就燒燬了,李世昌要伊去問有沒有人願意投票給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49人是伊大概估算的,李世昌有給伊49,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64-165頁、第172-174頁)。黃浩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
伊有提供名冊給李世昌,李世昌看完就燒燬了,李世昌要伊去問有沒有人願意投票給未○○,願意的話1票1,000元,15人是伊大概估算的,李世昌有給伊15,000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5第181-182頁、第185頁)。吳秋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約於98年11月29日早上9時許至伊住處,要伊幫忙找人投票支持未○○,伊回答可以找6個人,李世昌就給伊6,000元,伊知道這錢是行賄用的(見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6第5-6頁)。孫玉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約於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至伊住處,要伊投票支持未○○,並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5個人,李世昌就給伊5,000元,伊知道這錢是行賄用的(見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6第19-22頁)。羅美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約於98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伊到李世昌家後,李世昌就要伊投票支持未○○,並問家裡有幾票,伊說8票,李世昌就給伊8,000元,伊知道這錢是行賄用的(見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6第35-36頁)。徐春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李世昌約於98年11月底某日早上8時許到伊住處,要伊投票支持未○○,並拿3,000元給伊(見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6第57-58頁、第66頁)。由上開簡彩蓮、劉清順、汪玉蘭、陳惠美、李蘭花、楊金蘭、蕭美珠、曾智慧、李蓮花、黃阿英、曾金生、石萬玉金、潘草枝、林愛玉、吳政德、鄭春美、林春英、林阿枝、林阿生、蕭金龍、楊新妹、羅德生、曾堅正、楊阿金、陳金英、何紫薇、王詩嬪、徐壽鞠、王月雲、劉豐春、萬麗花、陳榮富、林金妹、林高名、陳春香、黃進正、李金龍、黃浩明、吳秋陽、孫玉英、羅美娟及徐春英之陳述可知,渠等分別自曾玉英、李世昌、王四郎處收受用以行賄渠等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或與蕭美玉、萬仁義、汪文光、曾進來、蘇明清達成期約投票之行為,益證被告確實有在北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至王詩嬪、陳春香、徐春英所述自李世昌處所收受之金額與李世昌所稱略有出入,然差距不大,加上李世昌並未另行記載其所交付之錢數,僅單憑其記憶而為陳述,難免有出入之處,應以王詩嬪、陳春香與徐春英所述較為準確,附此說明。
(四)西富村部分:
1.鄭阿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是庚○○和辛○○拿錢來給我,是庚○○開車載辛○○來,是辛○○把錢交給我。...那天下午約2、3點時他們到我那邊,我是把錢交給第8鄰的范沼瀿18,000元、曾金滿40,000元、曾金花4,000元,我的是3個人,...是庚○○事先打電話給我,說拿給第8鄰范沼瀿還有第5鄰曾金滿、第6鄰曾金花,叫他們要支持未○○,辛○○拿一包給我,...我拿錢給范沼瀿、曾金滿、曾金花時有告訴他們說要支持未○○,1票1千元。」(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112-113頁)、「(庚○○與辛○○有無曾經開車去交給你現金?)有。(交多少錢給你?)總額是62,000元。(收到錢後,由何人及如何決定送錢給何人?)不是我決定的,庚○○電話聯絡,她說送給曾金花、曾金滿、范沼瀿。(當時為何庚○○、辛○○會送錢到你家?)庚○○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他們一下子就來了,庚○○跟辛○○一起來,辛○○交給我錢,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比A4大小還小一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20、22、23頁)由鄭阿長上開之陳述可知,庚○○先行與鄭阿長達成協議,由庚○○與辛○○將行賄之款項交給鄭阿長,再由鄭阿長發給曾金花等人,透過曾金花等人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 彰彰 明甚。雖鄭阿長上開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其自庚○○及辛○○處所收受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動,並非凡事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以及競選活動中是否賄選及其金錢來源,均係候選人所決定及花費等情,均業如前述。依此可知,庚○○與辛○○交付賄款予鄭阿長之時,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賄款顯然來自於被告,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除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西富村部分確有賄選情事,堪予採信。
2.曾金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鄭阿長於98年11月30日11時許,到伊住處問伊家裡幾個人,伊知道是幾票的意思,伊就說4票,然後他就拿4,000元給伊,並要伊投票支持未○○,伊當天就把錢交給伊媽媽 鄭美妹 、哥哥 曾天賜 ,並交代他們一定要投未○○(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33-134頁、第141-142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143頁)。
范沼瀿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伊有幫未○○買票,是鄭阿長於11月30日下午3時左右到伊住處,他要算我那一鄰有多少投票權人,伊算出是18個,伊給我18,000元,都是千元鈔,鄭阿長要伊拿給有投票權人,1票1,000元,並要他們投票給未○○,伊發了14,000元出去,剩4,000元是伊自己那一戶的錢,伊交錢給 鄧寶俊 時有告訴他要投票給未○○,其他是伊太太彭蘭香去發放的,彭蘭香也有交代拿錢的人務必票要投未○○(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8-10頁、12-13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29頁)。彭蘭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於98年11月30日下午,伊有看到鄭阿長到伊住處跟范沼瀿講話,後來鄭阿長走後,伊有問范沼瀿何事,范沼瀿說鄭阿長給他18,000元,鄭阿長交代范沼瀿去買票,范沼瀿要伊去發給伊這一鄰的人,1人1,000元,並要他們投票給未○○,如果願意就直接發錢給他們。於98年11月30日伊有交給張茂堂2,000元,1,000元給張茂堂,1,000元由張茂堂轉交 張茂旺 ,98年11月30日伊在 張茂盛 住處,各交1,000元給張茂盛及 林綢妹 ,期約他們投票支持未○○,98年11月30日伊在 范孟嘗 住處交給范孟嘗2,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給范孟嘗的媽媽,98年11月30日伊在黃秀蘭住處交4,000元給黃秀蘭,其中3,000元是要轉交給 楊成富 (即黃秀蘭的先生)、 楊開富鍾政妹 (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7-20頁、第22-23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29-30頁)。張茂堂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述略為:彭蘭香有拿2,000元給伊,並要伊轉交1,000元給伊弟弟張茂旺,要求伊等要投票給未○○,伊有轉交給張茂旺(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60、168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30頁)。黃秀蘭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述略以:伊有收到彭蘭香給伊的4,000元,並說2,000元給楊開富(含楊開富太太鍾政妹),伊於11月30日下午3、4時許,將2,000元給楊開富,並交代是鄰長給他,要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85-186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2第30頁)。由上開曾金花、范沼瀿、彭蘭香之陳述可知,渠等確實有自鄭阿長處收受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並已經交付於有投票權人用以行賄投票給被告,或已經達成投票給被告之期約。再由張茂堂與黃秀蘭之陳述亦可得知渠等有自彭蘭香處收受賄款,再由渠等向他人行賄投票予被告,益證被告確有在西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3.李順峰與曾桂玉固均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有替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人,然 陳玉蘭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略以:李順峰是第1鄰鄰長,他太太曾桂玉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4點左右到伊住處,問伊是否願意投票支持未○○,伊回答願意,因為伊家裡有3票,曾桂玉當場拿3,000元給伊,並說到時要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2第50、60-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237頁)。衡諸陳玉蘭與李順峰、曾桂玉並無怨隙,且亦有交出賄款,足認李順峰及曾桂玉前揭之陳述不可採信,應認李順峰與曾桂玉確實有行賄陳玉蘭投票予被告無訛。至陳玉蘭之陳述並未明確指陳其自曾桂玉處所收受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惟現今之競選活動,並非凡事皆需由候選人自力親為;以及競選活動中是否賄選及其金錢來源,均係候選人所決定及花費等情,均業如前述,依此可知,曾桂玉交付予陳玉蘭之賄款,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該賄款顯然來自於被告,當無疑義,是以被告確有在西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至為灼然。
4.楊開富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1月30日晚上,伊弟弟楊成富的太太黃秀蘭到伊住處,當時伊與太太鍾政妹在家,黃秀蘭拿出2,000元給伊,要伊與太太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43、51頁)。鄭美妹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伊女兒曾金花到伊住處給伊1,000元,要伊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67-68頁)。
曾天賜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伊妹妹曾金花到伊住處給伊1,000元,要伊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81-82頁)。張茂盛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1月30日晚上,彭蘭香拿了2,000元到伊住處,並說是受未○○拜託拿錢給伊,要伊與伊太太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96-97頁)。鄧寶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1月30日范沼瀿先到伊住處,說到要伊全家投票支持未○○,會帶一點意思給伊,嗣於98年12月1日,范沼瀿到伊住處拿4,000元給伊,因為伊家中有4票,並要伊等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11頁)。林綢妹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1月30日晚上,彭蘭香拿了2,000元到伊住處,並說是受未○○拜託拿錢給伊,要伊與伊先生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26頁)。張茂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1月30日范沼瀿的太太(即彭蘭香)到伊住處,當時伊與伊哥哥張茂堂在家,彭蘭香拿2,000元給張茂堂,要伊等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192-193頁、第200頁)。鍾政妹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於98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黃秀蘭到伊住處拿2,000元給伊,因為伊家中有2票,並要伊等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213-214頁、第221頁)。范孟嘗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彭蘭香有給伊2,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轉交伊母親 黃瑞香 ,給錢時彭蘭香有交代要投票支持未○○(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44頁、第251頁)。曾金滿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略為:約於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鄭阿長至伊住處給伊40,000元,要伊替未○○行賄拉票,1票1,000元(見上開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第255-257頁、第264-265頁、第267頁)。由上開楊開富、鄭美妹、曾天賜、張茂盛、鄧寶俊、林綢妹、張茂旺、鍾政妹、范孟嘗、曾金滿之陳述可知,渠等分別自黃秀蘭、曾金花、彭蘭香、鄭阿長、范沼瀿處收受用以行賄渠等為投票給被告之款項,益證被告確實有在西富村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至鄭美妹、曾天賜就其收受賄款日期與曾金花所述不同,然其等之陳述僅相差一日,差距不大,惟曾金花確實有交付賄款,已甚明確,自不得以此日期陳述之出入,即遽 認渠 等上開之陳述不足採信。
(五)庚○○及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均否認有送錢予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及鄭阿長等人,然庚○○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有開車載辛○○去送賄款給四位村長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由辛○○下車把錢交給這四位村長,時間大約是98年11月底,錢是包著的,我沒有看到錢,是鄉長請我載辛○○去,我看到那一包東西,我知道裡面是錢,錢是交給辛○○,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四位村長是同一天送的,平常鄉長就有請我去拜託村長們,鄉長拿錢的時候沒有給我看,就叫我等著載辛○○去送錢,後來我看到那一袋我就覺得應該是賄選的錢。」(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10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這次鄉長選舉我是鄉長秘書,鄉長未○○為了尋求連任,希望我能到東西南北富村村長那邊,因為平常有接觸比較熟,就請我過去拜託村長能支持未○○連任鄉長,希望每村得票率都能過半數,我就把我去跟他們說的結果回報給鄉長。我說我有跟東富村鄭金寶村長、南富村王維茂村長、西富村鄭阿長村長、北富村李世昌自願支持鄉長,這些村長回報願意支持鄉長過半數的票,我就照他們評估的方式回報,11月中陸續跟村長或李世昌聯絡,李世昌是鄉長說他要幫忙的,每個村長都說出需求經費,我認為就是買票,聯繫好村長後,我就回報給鄉長,我印象中報告東富村要30萬,西富村好像也是30萬,南富村也是30萬,北富村40萬。我回報時都是在鄉長家講的,鄉長未○○跟鄉長太太李麗珠都在場。在11月底時,我想時間很敏感,要送賄選的錢,我就不想做,那時送這東西一定有問題,我就出去找辛○○,在隔兩間的花店我看到辛○○,我就說老闆、老闆娘找妳,我帶辛○○一起進去,因為我不敢送,但是我是他部屬,我想說算了我開車載她,在外面等她,我印象中老闆跟老闆娘亦即未○○跟李麗珠都在裡面,我沒有跟辛○○說叫她進去拿東西,我不敢講,因為東西不是我的,進去拿的東西我想就是錢,我看到辛○○拿出來時就是一疊,看起來很明顯就是錢。未○○叫我送東西,沒有說送什麼東西,在那敏感時刻,我也知道要送錢,我就明白表示說我不要送,鄉長就叫我找辛○○...辛○○出來之後有說這個要送去哪裡、那個要送去哪裡,我就開車載辛○○去,我記得是送了兩次或三、四次,是去了回來,去了又回來,不是只送一次。...鄭金寶有在家...我比較熟村長住的地方,辛○○不清楚,我載辛○○到村長家後是辛○○下去送,我在車上,辛○○送完後出來,我再載她走。王維茂也是在家...我在圍牆旁邊有跟王維茂打招呼...,鄭阿長我到時應該沒有在,但一下子前後沒有三分鐘就回來了,...鄭阿長回來後,是辛○○進去房子交給鄭阿長,我沒有進去。李世昌是我們到他家時,他剛好要出去,我想他應該也知道要做什麼事,因為那邊很多人,我就叫他開車跟我走,走道堤防那邊,我停車,李世昌並排停在我左邊,李世昌下車趴在我駕駛座車窗邊,辛○○把東西交給我,我再把東西交給李世昌...。東西都是一捆一捆捲起來,我可以確定是錢,但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第45-46頁),由庚○○上開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有透過庚○○與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及鄭阿長聯絡,由鄭金寶等四人統計各該村內願意投票支持被告的人數後,回報給庚○○,再由庚○○向被告陳報,並由被告決定如何賄選後,再由庚○○與辛○○將賄款交予鄭金寶等四人。另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我願意認罪,但我不知道資料袋裡面是錢,當初秘書庚○○叫我去鄉長家拿資料,我去未○○家跟未○○說秘書叫我來拿資料,未○○就拿給我,98年11月28日是庚○○開車載我去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鄭阿長家,庚○○叫我下車拿給村長,我就下車拿給村長,庚○○沒有叫我講什麼,只有叫我拿給村長後就上車,我沒有講話,我從來沒有跟村長聯絡過,只是臨時被叫上車送東西給村長...」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第113頁),益證被告確實有透過庚○○將賄款交予鄭金寶等四人無誤。 至渠 等二人其後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有互相矛盾或避重就輕之處,例如是何人下車交付賄款等等,庚○○與辛○○陳述即不一致,另外就渠等交付賄款予鄭金寶等四人之正確日期,渠等亦無法為準確之陳述,然衡諸上開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與鄭阿長之陳述可知,庚○○與辛○○係於98年11月28日前往其等住處或堤防邊交付賄款,透過鄭金寶等四人之人脈關係與影響力,由鄭金寶等四人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使之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可認庚○○與辛○○先後陳述之細節雖有出入或不明確,惟或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自己受刑事處分而在陳述時有所保留,然渠等就受被告指示送錢予鄭金寶等4人之事實既與其他事證相符,自不得僅以渠等之陳述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渠等之陳述全不可採,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六)至證人己○○、巳○○、卯○○、辰○○、戊○○、丙○○、甲○○、子○○、壬○○、午○○、乙○○、丁○○、丑○○、癸○○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98年11月28日被告與其太太均在外拜票云云,欲用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代庚○○及辛○○送錢。然被告確實有透過庚○○及辛○○送錢予鄭金寶等4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確實未交代庚○○與辛○○送錢,甚或當日其不在服務處,其理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提出此項抗辯,然遍觀全卷,其之前均未以此作為抗辯,反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認上開證人均與被告事前已有所謀議,故為不實之陳述,渠等之證詞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庚○○謀議,透過鄭金寶等四人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遂於98年11月28日當日於其住處內,將賄款交付庚○○及辛○○,再由庚○○與辛○○將賄款分別送交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及鄭阿長,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至為明確,被告辯稱98年11月28日其人在外拜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情事。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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