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葉進旺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18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並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37頁)。以上雖分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復經被告同意,依照上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追加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918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萬9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惟
被告竟於99年6月28日以原告當年度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等事由記三大過,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無一致結果。而就被告將原告記過解僱之事由,1.「闖紅燈」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原告為職業駕駛,因整日駕車,疲倦失神而誤闖紅燈,雖應非難,但處分不應致此。況有其他司機同事 施文生 於00年亦在板橋海山路口闖紅燈,被告卻僅處以小過,亦可見闖紅燈行為對被告僱主來說,並非重大違規。2.「過站不停」部分:所謂構成「過站不停」之情形,於設有分隔島之道路,應指未將車輛駛入外側靠站之情形。惟當時原告未靠站,係因站牌擁擠,且已有同路線公車停靠,乘客並非無公車可搭之虞,且車內亦無乘客下車,僅算是「行近站牌時未行駛外側車道」,而非「過站不停」。且依一般觀念,車上無人下車而站上亦無人上車,應無強要公車停靠站牌之理;況依被告公告之內容,就過站不停行為予記大過須以「經主管機關或民眾檢舉投訴」為前提,而本件僅係被告自行發現檢舉,自亦不能據此予以原告大過處分。3.「駕駛途中下車購物」部分:當時原告已駛離最後一個站牌,車上亦無任何乘客,才下車買中午的便當,並未怠慢乘客。
故原告縱有闖紅燈、未停靠站牌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之行為,亦不致造成兩造間勞動關係難期繼續,即不屬於情節重大而有立即終結勞動關係之必要。被告竟依此等事由將原告解僱,雖執雙方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為據,惟原告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71條之保障,被告作為僱主之解僱權利應受限制,既客觀情事無可認為構成「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原告解僱,其所為解雇係屬濫用勞僱關係優越地位之契約解僱權利,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17年,被告竟於離原告退休日不遠之此時,以輕微疏失據以解僱原告,其動機自非善良。
㈡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效果,
但已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而原告於99年6月28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當時每月薪資為5萬9181元,至99年8月4日起始於新公司任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份之薪資5萬9181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9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以「原告闖紅燈」為由,記大過部分:
原告對於其闖紅燈乙事,並不爭執,此事實係屬違法行為,且事關行人之安全,自屬情節重大。至原告所稱被告就駕駛員闖紅燈之行為,是否給予計大過有寬嚴不一標準,並非事實,其所舉其他司機施文生,是因搶黃燈行駛而予計小過(本院卷第53頁),並停發行車安全獎金,實與原告闖紅燈記大過之情形不同。
㈡關於以「原告過站不停」為由,記大過部分:
原告既已自認「未停靠該站」,即屬有過站不停之事實。被告曾向駕駛員公告應遵循之行車規則:「應於接近站牌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行經站牌前50公尺,不得行駛內線過站。車同時有多輛臨站時,須依序進站,乘客招手第一台車務必靠站,未靠站而禮讓後車者,視同過站不停論,如乘客招手示意搭乘後車,後車亦不得禮讓前車」,亦經原告閱畢簽名。惟原告仍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行車經「華江高中」站時車行內線,已屬蓄意過站不停,被告自得就此違規過站不停之事實予以記大過。又被告復曾數次向駕駛員公告函示,針對「過站不停」行為,將處以「第一次記大過、第二次予以解僱」,亦曾經原告簽署。況被告亦收到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請督促嚴禁過站不停。是被告自得就原告過站不停之行為予計大過。
㈢關於以「原告駕駛公車途中下車購物」為由,記大過部分:
原告於駕駛公車途中下車購物,已違反工作規則,而其隨意離車,若遭他人開走車輛,勢必招來危險,亦可能致生重大損害。故原告在營運行駛中下車購買便當,即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契約之內容予以記大過一次,亦符合工作規則之內容。
㈣被告解僱型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因如下:原告於
工作一年內累計記滿三大過,且其「闖紅燈」及「過站不停」之情事皆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予以解僱。況原告自98年
6月至99年6月間,共記3大過2小過6申誡(相當於4大過1小過),足見其不思改善,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故被告將其解僱適法兼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其所請求給
付5萬9181元,其金額亦屬過高。因原告在職時,每月薪資係因工作時數及載客人數而有異。故原告僅以99年5月份薪資作為請求標準,並無理由。其於99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萬5333元(計算式:(56,344+48,748+60,103+58,220+59,181+49,404)/6=55,333)。何況,原告是於99年7月20日在勞工局調解時才主張要回公司上班,到99年8月4日也才15日而已。而且原告在這期間沒有開車,所以應該沒有安全獎金、里程獎金、績效獎金,應該只用基本工資1萬7880元來計算。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99年6月28
日以原告當年度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事由記三大過,並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
㈡原告於99年3月12日駕駛途中確有未停靠「華江高中」站牌之事實。
㈢原告於99年5月3日確有駕車闖紅燈之事實。
㈣原告於99年6月17日確有駕駛途中(駛過最後一個停靠站、尚未返回停車場)下車購物(中午便當)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以原告當年度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事由記三大過,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非法解僱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7月份之薪資,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事由記三大過是否符合工作規則?㈡被告解雇原告行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㈢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多少?以下分別說明。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以「原告闖紅燈」為由記大過一節,
1.原告對於其闖紅燈而遭記大過一事並不爭執,且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駕駛公車闖紅燈之事實不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更容易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事關大眾運輸及乘客、路上行人之安全,自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應予記大過,自屬妥適,原告自不得以「整日駕車,疲倦失神而誤闖紅燈」作為卸責理由。
2.至原告所稱有其他司機同事施文生於00年亦在板橋海山路口闖紅燈,被告卻僅處以小過,可見被告就駕駛員闖紅燈之行為有寬嚴不一標準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經被告抗辯司機施文生是因搶黃燈行駛而予記小過,並停發行車安全獎金,即與原告闖紅燈記大過之情形不同,有被告提出之「行車人員停發行車安全獎金及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由有懲罰過重及不公平之情形云云,即難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以「過站不停」為由記大過一節,
1.按所謂「過站不停」,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處長回函資料所載,係指「一、無分隔島者,站上有乘客、且在車輛到達站位前招手而司機未靠站停車者,認定為過站不停。二、設分隔島者,未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靠站者,認定為過站不停。」(本院調字卷第9頁)
2.本件原告過站不停之事實,係依民眾檢舉,原告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被告265副線公車途經台北市「華江高中」站(往台北方向)時,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而非依規定行駛於「外線車道」(現場道路屬設分隔島者),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公司受理民眾反映事項查核申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而依翻拍照片可知,原告當時駕駛公車還未到站牌區時,已有一輛265正線(221-FQ)即將進站,原告看到該輛公車進站,即未行駛外線車道依序進站,而是直接行使內線車道過站。
3.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靠站,係因站牌擁擠,且已有同路線公車停靠,乘客並非無公車可搭之虞,而車內亦無乘客下車,僅算是「行近站牌時未行駛外側車道」,而非「過站不停」,依一般觀念,車上無人下車而站上亦無人上車,應無強要公車停靠站牌之理云云。惟被告曾公告正確示範圖,要求駕駛員(含原告在內)「接近站位處」(即站牌)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本院卷第22頁),原告未依規定於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即屬違規。另被告曾數次函請原告等駕駛員,「不得過站不停」,否則第一次記大過一次處分,第二次解僱,原告亦有收受函件並簽署在案(本院卷第23-26頁),足證原告駕車行經上述「華江高中」站牌區時直接行駛內線車道之情形,確係「過站不停」無疑。此外,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函被告表示:「請確實督促所屬駕駛員,行近站牌區前,應確實減速行駛外側車道,並逐站依序進站停靠上下乘客,嚴禁行駛內側車道過站不停…」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證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須依規定靠站停車,不得過站不停,故本件原告行駛內側車道過站不停,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依工作規則第69條第5項規定(本院卷第17頁),予以記大過一次,應屬適當。
4.再查,原告當日係駕駛265副線公車,與之前停在站牌之265正線公車,部分站牌相同,但部分站牌不同,然原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本意即無進站之打算與預備動作(否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縱然看到站牌有乘客招手,亦無法靠站,更無法搭載乘客,此舉亦影響乘客搭乘265副線公車之乘車權。原告所稱依當時情形應無強要公車停靠站牌之理云云,即不可採。另外,原告雖指稱另有同事 謝志雄 於99年12月18日亦發生過站不停情事,但被告卻僅給予訓誡處分,足見過站不停一事係有裁量空間,非屬必須解僱重大事由之一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一份為證。惟此業經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不實,被告當時答覆主管機關的內容是會去調查實際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補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回函影本一份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每一位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之情節,均非一致,即無法以該單一個案之情形而否定本件被告給予原告就「過站不停」事實給予記一大過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㈢關於被告以「駕駛途中下車購物」為由記大過一節,
1.按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9條第67項規定「班車行駛途中停車購物及辦私事者,記大過一次」(本院卷第18頁)。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應認所稱「行駛途中」係指公車從起點行駛開始、經過許可地點到返回終點為止。
2.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已駛離最後一個站牌,車上亦無任何乘客,才下車買中午的便當,並未怠慢乘客,被告將其記過,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原告所駕駛之班車既然尚未開回營運站(終點),即應視同營運行駛途中,既在營運行駛中,駕駛員依規定即不得任意下車購物或辦理私事,此項規定除係符合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外,亦係避免車輛遭不明他人開走或破壞,而招來交通運輸上之危險或發生可能之損害。故原告在營運行駛中下車購買便當,違反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即無不合。何況,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而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另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也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因此,原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違反規定之行為,將可能使被告遭受罰鍰、吊扣車輛牌照或其他更嚴重之處分,其影響非輕,故被告依工作規則給予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即無原告所謂濫用權利之情形。
㈣按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違反工作規則
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解僱員工:第十二款、當年度內積滿三大過者。第十三款、其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一年內,遭累計滿三大過,即先後於99年3月12日、5月3日、6月17日分別因過站不停、闖紅燈、行駛途中私自下車購物,遭被告各記一大過,且其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即於99年6月28日不經預告而予以解僱,即屬符合上述工作規則之規定。㈤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獎懲事由表可知
(本院卷第52頁),原告自98年2月間起即屢次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受懲罰,除上述記三次大過之事由外,另於98年2月26日因越站停車遭記小過1次、98年5月5日因併車聊天遭申誡1次、98年5月23日因安全帶未扣緊遭申誡1次、98年6月17日因搶黃燈遭記小過1次並停發獎金、98年6月22日因態度不佳及併車聊天遭申誡2次、98年8月17日因快車道上客遭記小過1次、98年9月因超速遭扣獎金300元、98年11月9日因態度不佳遭申誡1次、99年2月25日因服務態度不佳遭申誡1次、98年3月1日因未禮貌運動遭申誡1次、98年6月17日因車內不潔遭申誡1次,總計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28日止,原告因違規行為遭被告記3大過2小過6申誡,足見原告一再違反規定駕駛車輛,屢受處罰,且有致被告遭受罰鍰、吊扣車輛牌照或其他更嚴重處分之虞,情節非輕,其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到嚴重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於記滿三大過後30日內不經預告,以原告積滿3大過有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不存在,被告亦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萬9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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