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呈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3時在大里區東明公園吸食愷他命菸,惟查:
㈠被告為警對其採集尿液後,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中心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9年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據Clarke'sAnalysisof
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另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學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業經管制藥品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故上開鑑驗結果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尚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
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
,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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