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上訴人聯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穎祺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上訴人進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承攬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集合住宅工程其中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迨系爭工程施作至第21期工程進度,兩造及訴外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三方於106年4月10日簽訂讓與契約書,約定:「甲(被上訴人)、乙(立德公司)雙方同意以上開工程施工程度及付款進度,自4月1日起以工程進度為範圍,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由乙方概括承擔享有。甲方(被上訴人)與丙方(上訴人)上開承攬合約書視為終止,日後雙方互不負契約義務。乙方(立德公司)承攬依上開承攬合約書完全履行,如果致丙方遭業主追究違約責任,乙方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前已施作完成至第21期,其就第19-21期尚未請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74萬2,819元,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其於原審為自認之撤銷並非合法。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供作履約保證金,惟該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上訴人自無78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無從與其所負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原主張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2,800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之374萬2,819元未付工程款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221頁),嗣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主張抵銷,所謂抵銷之主動債權是指何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針對履約保證金的本票票面金額
780萬元」。審判長:「對於逾期違約金部分不再主張為抵銷的主動債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覆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268頁),原審因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本票債權可供抵銷,未再審酌上訴人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及得否與本件工程款債務抵銷事項,無違法令。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工程有缺失,使其遭業主扣款36萬5,900元云云,實係業主於第22期扣款36萬5,810元,已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其不應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第一審卷㈡第91、97頁)。另上訴人主張代墊工資、材料費用尚未結清部分,經第一審認定均屬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之106年4月1日後應由立德公司施作之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可採(見第一審判決第5-10頁),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就此再為爭執及舉證,原審未再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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