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第2次酒後駕車係00年間所犯,迄今已有13年之久,並未觸犯刑罰,應達警惕教化之效果,惟本件其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固非可取,惟據被告自述其於109年9月21日零時飲用紅酒後即在家睡覺休息,至同8日10時許,要上班才開車上路等語,則其約有9-10小時之休息,因其未考量自身飲用酒量多寡、身體代謝速率能力等因素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消褪,此與酒後即駕車上路,兩者惡性有間,徵以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職業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58號被告林雅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1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6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V-7077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上班工作。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遭 許秀凰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HT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林雅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