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上訴人 林淑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淑春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所駕駛而與告訴人 李春女 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車禍的藝閣花車(下稱花車),是民國71年出廠、業已繳銷牌照的老舊貨車改裝而成,且該車引擎係裝設在駕駛座前方,發動時聲音很大,花車又僅與機車發生輕微之擦撞,我當然無法從花車車身之震動,發覺該車已與機車擦撞肇事;況我當時是駕駛花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此祇注意看花車的左側後視鏡,故不可能再從花車的右側後視鏡,察知該車右側車身已擦撞到機車,從而,縱認李春女於機車倒地時,曾喊叫「我手斷掉了」等語,我也沒有辦法聽見;嗣我於駕車駛抵殯儀館後,經友人告知,始知發生本案車禍,旋於服務喪葬事宜完畢後,由友人開車搭載我前往警局自首,隨後警方囑咐我將肇事車輛開至警局勘察,我雖因花車是業經繳銷牌照的車輛,害怕遭員警開立罰單,才萌生虛報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但我於駕駛花車超越機車,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確實不知花車右側車身已擦撞到機車的左側後視鏡、手把等處,並致人車倒地乙情。
㈡、第一審判決審酌本案我駕駛花車發生車禍的經過,暨我於事故後,已前往探視受傷的李春女及其當時機車上搭載的孫女吳○○(案發時甫滿7歲,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其與李春女,下稱李春女2人),並與李春女2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犯後態度,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我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的刑罰。原判決卻未詳酌上情、事情發生經過,及我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等事項,率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遽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我減輕刑罰,係屬不當,予以撤銷改判,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花車是我購買報廢的自小貨車改造而成,已無引擎、車牌號碼,我因害怕如開該車前往警局,會遭員警開立紅(罰)單,才於
105年9月6日(下稱案發日)13時30分,向警方表示,我當天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證人李春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騎機車在與花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後,曾大聲呼喊:「我左手斷掉了」等言;佐以依卷附警方事後於勘察花車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花車車頭僅有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並無車窗玻璃,卻均裝設有加大的後視鏡,另案發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上訴人於駕駛花車擦撞機車倒地時,所造成的聲響,定然不小,李春女又曾大聲呼喊,當時的天候及視距,復皆良好,上訴人應可由花車車頭的右後視鏡,發現該車右側有人車倒地的情形。參酌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猶逕自駕駛花車離去,卻於同日13時30分許,即偕同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佯稱:我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等詞。堪認上訴人於前述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的原因,應係害怕前來處理車禍的員警,察知花車業經改造而受罰,當非不知花車已與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李春女2人倒地受傷之事,所辯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內,亦已說明:上訴人駕駛花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春女2人倒地受傷後逃逸,雖李春女2人的傷勢均非嚴重,上訴人嗣亦與李春女2人成立和解,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固非重大,但此係屬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之情狀;且上訴人犯後猶否認此部分犯行,復僅因駕駛未領有合法牌照的花車肇事,害怕擅自改造車輛而遭員警處罰,即駕車逃逸;爰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第一審判決卻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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