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上訴人 張震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違反甲○(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甲○係合意性交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以輔助法院就證據問題加以判斷。而受託從事鑑定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意見,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其於案發時地有與甲○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證人甲○、乙男(甲○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鑑定書、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本件偵查中,甲○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依憑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經核屬與甲○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原判決復敘明綜合乙男證述及甲○於審理時情緒反應等情,而採認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與甲○遭性侵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作為判斷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既非僅憑甲○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縱甲○之證詞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甲○證言之依據,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原判決復已說明關於甲○與上訴人同床睡著、甲○尚有逃脫機會、上訴人開鎖進入房間及上訴人知悉甲○妊娠紋等節,如何不得執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而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甲○於案發後是否有持美工刀割腕自殺之情,原判決並未採認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據此謂原判決採證有所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經原審採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抑或再函請補充說明,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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