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17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2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欣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
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經該署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駁回處分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定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告累計6次,經告誡6次仍未改善,且自107年7月20日後,未依規定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院服用美沙冬達7日以上,此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54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42號之觀護卷宗所附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乃對被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6、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8月2日及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止,因另案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分所及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該署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竟仍對其原先之居所地即南投縣○里鄉○○路○○號為送達,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適法,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依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詎檢察官仍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不查,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5月16日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6、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17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886號為科刑之協商判決確定,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而為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8年5月3日按被告住所地即臺灣省南投縣○里鄉○○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改由被告之父代收而為補充送達,另對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5居所地為送達,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108年5月6日寄存在該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8月2日及自108年8月2日迄今,因另案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及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足憑。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為之,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即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提起公訴,揆之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為被告科刑之協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