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17日某時許(即採尿前二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廟宇旁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某時許(即採尿前一日),在同上廟宇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美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07、116、117頁),並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26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其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以及近期甫接受心臟手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