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關係人 林士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方正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士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為被繼承人方正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8樓、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正良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並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拋棄繼承卷宗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329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林士毓願擔任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核林士毓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士毓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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