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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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麗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牛麗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牛麗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接續於106年3月5日19時30分許及22時許,各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及仁武區仁武十號橋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3月6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朝明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再至牛麗涴被送往醫治之健仁醫院,於同日3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牛麗涴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至17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AEX-010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至18頁、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使公眾陷於未可預知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已為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自摔肇事未波及無辜他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打零工賺錢、還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