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吳聲揚 代理人 徐嘉盛 關係人 林士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賜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士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為被繼承人林賜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105年7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使聲請人無法提出求償以實現債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司執字第140150號之債權憑債、戶籍資料、本院106年5月2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0017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理賠金額及投保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地政士林士毓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