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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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聰
黃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品暖暖包肆仟肆佰肆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孟聰、黃炫豪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品暖暖包4440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扣案之仿冒品暖暖包4440個,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金利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1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暖暖包4440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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