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3號原告 巫銀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巫銀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2月4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於107年2月3日雨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區○○路方向行駛於○○區○○路左側車道(中央路只有左、右兩線車道寬),因紅燈停等於福壽街口,稍後檢舉人男性約30歲駕駛藍色房車也自思源路方向前來停駛於右側車道;當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始向前行駛,檢舉人藍色房車突然在該中央路與福壽街交岔十字路口由右側車道急切至左側車道,(因當時右側車道有小貨車卸貨,擋住檢舉人藍色房車的行進方向);原告因為要閃避該檢舉人藍色房車而緊急向左急切並急踩剎車並聽到"蹦"聲音,直覺應有事故發生(事後檢查才發現保險桿左側輕微擦傷,右側車門也有擦傷痕跡,疑似本次事件造成),當時因檢舉人藍色房車立即加速駛離(疑有肇事逃逸的情況發生),所以至中央路昌平街交岔十字路口附近搖下車窗按鳴喇叭,並切換右側方向燈示意檢舉人藍色房車會同停車檢查是否有肇事狀況,所以我方主張以當時的狀況確實屬於緊急的突發事件,有必要須於右側車道暫時停車,確認是否有肇事事故發生,實屬緊急事件,需緊急停車。
2.於107年3月3日收到舉發單後,立即檢查系爭汽車前後兩只行車紀錄器,皆因超過天數覆篕無法讀取有利我方之證據維護權益,因而妨害我方有利之舉證權益,造成資訊不對等之情況發生。於收到違規通知書後立刻於107年3月6日前往樹林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於107年3月23日收到發函駁回。107年3月24日並與承辦警員 張瀚中 先生聯繫希望他能請檢舉人提供○○○區○○路方向沿中央路行經福壽街口、昌平街口至停車位置全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由警員張瀚中先生檢視判斷。但警員張瀚中先生電話中回覆拒絕,並說明他沒有此權限可以要求檢舉人提供,必須經由法院裁定通知,他才能依法院命令執行。實因惟恐檢舉人恣意變造、刪除或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全程影像,造成無法證實我方所敘述實情情況。
3.誠敬請法官敦請承辦警員張瀚中函請檢舉人提供○○○區○○路方向沿中央路行經福壽街口、昌平街口至停車位置全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供法官檢視判斷。如檢舉人恣意變造、刪除或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全程影像之情況發生,建請法官能撤銷原處分。
4.另107年3月21日承辦警員張瀚中發函駁回中第四項(一)有提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示意檢舉人藍色房車,途中僅由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一次,並同時切換右側方向燈示意右側停車。絕無恣意駕車蛇行,妨礙他人安全的情況發生。
5.因原告自開始駕車以來,事實上有收到超速罰單,但對於交通規則與優先禮讓行人方面自律甚嚴,縱使於停車場轉彎也會操作方向燈示意前後車輛。若非本案事況緊急,必須停在右側車道,但仍然有注意應保持左側車道暢通,並未故意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也絕對不會做出刻意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建請法官能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出於外力,而致使行為人不得不為該違規行為者方屬之,本件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屬實,即檢舉人之車輛曾與其發生碰撞,惟原告若係為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本得緩速變換至最右側車道,並停車於路側後下車確認,若確定有事故之情形,並可報警處理,使員警釐清該檢舉人車輛之肇事責任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惟並非謂原告即得以另一危險之違規行為任意攔停肇事之車輛,否則仍應自負違規之責,故即便本件原告主張屬實,該等情事亦與本件違規成立與否無涉。
2.查本件採證影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左側車道,嗣快速向右切換至檢舉人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無故暫停,且其暫停並非出於緊急之情事或突發狀況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依法裁罰,自非無理。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因檢舉人車輛與其發生擦撞,為確認是否有肇事情事,故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是否為緊急之突發狀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3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688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1428號函、採證照片、檢舉民眾資料、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與其發生擦撞,為確認是否有肇事情事,故在車道中暫停乙節,並非緊急之突發狀況,尚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檢舉人在107年2月3日8時43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3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6880號及107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1428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3幀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308:43:21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見系爭汽車由檢舉民眾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而出;嗣於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308:43:23時,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後,旋即往右側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並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308:43:33時,停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時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停駛,且亦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等情,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車輛與其發生擦撞,為確認是否有肇事情事,故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此為緊急之突發狀況等語。惟查:
⑴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⑵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發生擦撞為由
,乃為攔停之舉,但縱如原告所言,其系爭汽車遭他人車輛擦撞乙節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8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過昌平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時,在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此已難認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之情,乃為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該檢舉民眾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此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