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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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原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原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5、185、966、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6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乃停止執行,並接續移監執行本案刑責之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 張原誌前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司機、麵包師傅等工作,現開立鐵工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現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編號1含袋毛重0.41公克,送驗淨重
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2.42公克,送驗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6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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