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黃淑玲 被告 江亞筑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9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民國106年9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生東街交岔口時,應知悉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趙宗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新北市○○區○○○路往雙園街方向騎乘,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原告受傷,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5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07,961元:截至106年8月22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07,96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
2.交通費用14,825元:原告截至106年8月22日止,前往醫院診療共20次,往來上班地點共31次。其中105年9月2日出院,105年9月8日、105年9月17日、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2日、106年1月7日、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3日均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105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搭乘計程車上班31天。以上支付計程車交通往返費用共14,825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依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入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宜需人員照顧。查原告於入院期間受專人照顧3日,於出院後受專人照顧30日,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為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
4.其他醫療器材費用支出共10,826元:原告於105年8月31日購買柺杖450元,於105年9月2日購買輪椅3,399元,於105年9月13日購買輔助鞋6,500元,於106年6月19日購買柺杖477元,共計10,826元。原告所購買者均屬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或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所需之用品,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68,2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原告無法工作需請假在家休養。查原告每月薪資為65,900元(原證3;計算式:本薪56,345元+職務加給9,555元=65,900元),平均日薪為2,197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共請假28天,此部分損失61,516元(2,197元×28天=61,516元),及因請病假遭扣薪9,024元,另依醫囑需在家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65,900元計算,受有損失197,700元(65,900元×3月=197,700元),合計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268,240元(61,516元+9,024元+197,7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又原告105年度之所得合計為1,442,028元(原證10),且系爭事故事發當時距離原告65歲退休年齡尚有接近20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0萬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現任職於金融業,平日工作表現亮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公司選為科室主管候選人,詎突遭逢此等劇變,導致原告現因腿傷疼痛,而影響平日工作表現,甚至造成其他同事工作上之不便,例如需代替原告外出開會或聯絡客戶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溢於言表,復因療程、傷勢所致生之生活上不便亦使原告倍感折磨,難以筆墨釋之。是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爰依法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52元,及其中967,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80萬元自107年9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但對肇事責任比例有爭議,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7,961元,被告沒有爭執。
2.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4,825元,如果是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者,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往來上班地點的交通費31次,被告沒有意見。
3.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失(2,000元×33天),如果是依照診斷證明書載明的期間有必要,被告就沒有爭議。但原告出院後的每日看護費金額,被告有爭議,每日2千元是專業的看護,居家看護沒有那麼高,居家看護應該為每日1,200元。
4.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10,826元,被告沒有爭執。
5.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268,24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9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可以請求的期間應該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及依請假證明單。
6.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院鑑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被告沒有意見,但應依過失比例處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偵審全卷,有該刑事案偵審影卷可佐。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則詳後述)。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07,961元一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7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應認為真實。
㈡交通費: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6年8月22日止,前往醫院診療共20次,往來上班地點共31次,支付計程車交通往返費用共14,825元一節,並提出明細表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89頁、第121至131頁)。被告則表示:原告此項主張就診交通費部分,如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者,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往來上班地點的交通費31次,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2.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明細,其中就診日期105年9月2日(出院)、105年9月8日、105年9月17日、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2日、106年1月7日、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27日與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21頁)上所載原告出院日期、各次就診日期,以及原告前開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惟原告主張106年6月3日就診往返支出計乘車資共270元(190元+80元),雖提出當日計乘車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並未提出其於當日有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至何醫院就診之證明,被告既有爭執,則原告請求此日支出之計程車資270元自應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往來上班地點之交通費,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此項主張交通費之損失合計應為14,555元(14,825元-270元)。
㈢看護費: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3天,以及出院後一個月由親人看護,合計33天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失一節,並提出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以及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為證。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27日急診、105年8月29日手術骨釘骨板固定,105年9月2日出院,以及入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等語、上開費用收據記載照顧期間自105年8月29日20時起至105年9月1日20時全班3班,每班2,000元,總計6,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共計33日需專人看護,且實際支出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6,000元為可採。
2.又原告出院後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原告此項主張看護費損失計66,000元(2,000元×33日=66,000元),應無不合。
㈣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10,826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訂製單、購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應認為真實。
㈤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某銀行任職,每月薪資為65,900元,換算日薪為2,197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共請假28天,受有薪資損失61,516元(2,197元×28天),再加上105年9、10月因請病假遭扣薪計9,024元,及另依醫囑需在家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65,900元計算,受有損失197,700元,合計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268,240元(61,516元+9,024元+197,7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紀錄、105年9、10、11月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審交附民字卷第27頁、第29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薪資資料沒有意見,惟對於原告得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日期認應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依請假證明單為據等語。
2.經核原告前開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上載原告於105年8月27日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急診入院治療,105年9月2日出院,入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出院後宜再休養3個月。可證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105年12月2日確有因傷須休養之情形。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共請假28天,受有薪資損失61,516元(2,197元×28天)一節,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分主張之損失61,516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上開期間請假28天,其中請病假部分,因而遭扣薪計9,024元部分,已包含於該28日天之全日日薪損失範圍內,自不得重複主張。另原告自承其自105年10月11日起即因職務之需而回去工作,薪資未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職是,原告105年10月11日起既已回復工作,而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原告此項主張逾61,516元部分,即無從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比一般人慢,也不能站太久,工作上受到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此為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而得否請求此部分損失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以其105年度之所得合計為1,442,028元計算,自系爭事故事發時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尚有接近20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0萬元等語。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有該院107年8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986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頁)。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職是,因原告前項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61,516元係屬有據,已如前述,故不得再重複請求此段期間以其工作收入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先予敘明。另原告主張以其105年度之所得合計1,442,02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然其105年度之所得係包含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有其前開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自不得以此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65,900元計算為當。
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25年3月4日原告滿65歲時止,共計19年4月又25天,每月以2,636元計算(計算式:65,900元×4%=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29,684元﹝計算式:(2,636×162.0000000+(2,636×0.00000000)×0.00000000)=429,683.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項主張於429,684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6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5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於某銀行擔任副理一職,105年9至11月之每月薪資(本薪+職務加給)為65,900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其後職務加給增加,再加計伙食津貼,目前月薪為69,4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103頁)等語,並提出前開在職證明、薪資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被告為75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0歲。又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有其警詢談話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參。另查原告105年度總所得合計1,442,028元,有其前開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及經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現值約3百多萬元;被告於105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共43萬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940,542元(107
,961元+14,555元+66,000元+10,826元+61,516元+429,684元+25萬元=940,542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6/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㈡查本件係訴外人趙宗毅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
發生系爭車禍。而本件事發之新北市○○區○○街○○○○街○○○○○號誌路口,趙宗毅駕駛機車係沿新北市○○區○○○路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趙宗毅行向之道路於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將近之處地面有劃設「停」字標誌,表示為支線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係沿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被告行向道路於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將近之處地面有劃設「慢」字標誌,為幹線道。且雙方雖均為直行車,但被告為右方車。此有刑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可稽。故依前開規定,雙方駕駛汽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趙宗毅為支線道車,依法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汽車先行。然其未讓幹線道之被告駕駛之汽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趙宗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2853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而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而受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與趙宗毅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6/10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76,217元﹝940,542元×(1-6/10)=376,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65,692元,此理賠金額不包括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240、241頁)。因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310,525元(計算式:376,217元-65,692元=310,525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25元,及其中138,651元(310,525元-171,874元=138,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其餘171,87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29,684元×4/10=171,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107年9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