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偕 倉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賴政錕 (原名 賴楓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馬立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號4樓;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並已過戶交屋完畢。詎被告於出售及交屋時竟故意隱匿其疏於管理、維護屋內浴廁之情事,致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且會滴於同棟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造成3樓住戶受損等情,此有系爭3樓房屋住戶 董勝超 等人先前對本件原告及被告起訴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及該案經法院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可參,核此情形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價值減少之瑕疵。尤有甚者,被告除故意不將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一事告知原告外,兩造買賣當時,被告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書勾選無滲漏水,亦無損鄰情況,用以保證系爭4樓房屋無漏水瑕疵存在。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依民法第357條、第365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主張原告有6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之適用,且本件自系爭房屋自交付時起至今並未超過5年,故被告主張本訴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是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4樓房屋既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本件依前案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即修復系爭4樓房屋需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減少房屋交易價值47萬5000元等情,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計65萬5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至被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依前案訴訟判決可知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並會滴於系爭3樓房屋,造成該住戶受損發生時間應長達3至4年以上,即漏水一事於被告出售系爭4樓房屋予原告前早已存在,並顯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故被告所稱非可歸責予其事由云云,顯非可採。再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規定,必須交付後所產生物之瑕疵,始有危險負擔移轉之適用,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地板漏水瑕疵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前早已存在,故無上開危險負擔移轉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提前點交予原告,該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無理由。
㈡、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負擔保之責,並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本訴罹於時效云云。雖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三、本約標的物□有滲漏水,共一處□乙方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內之『有滲漏水』、『乙方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皆有勾選,然該有滲漏水部分是指系爭4樓房屋樓頂,非原告所有之加蓋牆面部份有滲漏水的情形,並非指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又依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選項勾選『否』,此除表示系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牆面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外,亦表示系爭4樓房屋並無其他瑕疵,且於101年3月間,被告也確實經3樓住戶董勝超等人告知因樓上漏水造成樓下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漏水,但被告卻未向原告告知此情,故本件被告確屬故意隱匿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問題。再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3月間將漏水修繕完成,故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誤解前案鑑定報告之記載云云,然依前案訴訟判決可知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地坪防水層確實有破損,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4樓房屋就浴廁部分從未進行任何裝修,亦未有不正常之使用,且被告自承其就此瑕疵有進行修繕並無疑問,惟是否修繕完成非僅由被告單獨認定,依前案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地坪防水層有破損,可見並非被告所稱該瑕疵已修繕完成。因此,該瑕疵乃一直存在,並非於系爭4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後才發生,前案訴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證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地坪防水層有破損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㈢、末以,被告主張原告買受已逾耐用年限之房屋,自應知悉及評估系爭4樓房屋並非毫無瑕疵,更不能期待已逾耐用年限近20年之房屋仍毫無瑕疵,且縱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仍可歸責於被告,但並不會致生該房屋之市場價值減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問題卻從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依通常方法檢查得知外,又有造成系爭三樓房屋住戶浴廁天花板漏水之情形,本會影響買受人購買之意願,應屬予房屋交易上之重大事項,買賣雙方就此瑕疵將會於買賣價金部份進行協商減價,然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4樓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並曾造成其他住戶之損害,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若認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亦有違衡平原則,故依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應認該瑕疵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並無違誤。綜上,本件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係經中信房屋板橋江翠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4樓房屋,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4樓房屋原為被告自住,因原告當時表示須裝修房屋故請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先行點交予原告,讓其得以先行裝修,被告遂應允之,並盡速尋找租屋。另被告於出售系爭4樓房屋前與同棟3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董勝超等人曾多次見面,但董勝超等鄰居均未向被告提起3樓房屋有漏水情事,甚於被告著手處理搬家事宜,因搬東西上下樓梯時也與董勝超等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相遇多次,董勝超等鄰居亦會向被告寒暄問候,也從未提及有關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或有任何因樓上漏水致生樓下房屋受損之情事。嗣後被告尋得租屋處後,即約莫於102年12月20日先行搬家,將系爭4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也在被告點交後,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即開始裝修系爭4樓房屋。故系爭4樓房屋既經被告提前點交予原告,且原告已自行裝修房屋,而董勝超係於104年7、8月間始表示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至其等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情事,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樓下3樓房屋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自負其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因董勝超於104年7、8月間表示其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並由原告通知被告及董勝超共同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於調解期間,兩造均分別委請工程人員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估漏水修繕,雖房屋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為使此事求得圓滿,仍同意協助處理,並由被告委請工程人員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則表示要由其委請工程人員修繕,因兩造雙方當時各執己見,被告遂提議由居間買賣之中信房屋委請工程人員修繕,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但原告仍藉詞拒絕,是董勝超等人始於104年10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賠償損害。是以,原告既然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通知被告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通知被告後6個月未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直至106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及請求。
㈡、次查,董勝超先前於101年3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其居住之3樓房屋內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當時被告為此曾委請工程人員查看後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即未聽聞董勝超表示仍有漏水問題,甚而被告搬家時,上下樓梯多次相遇董勝超等3樓住戶,董勝超等人均會向被告寒暄問候,但從未提及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此有前案鑑定報告可參。至董勝超等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書狀雖有記載:「...被告賴政錕因此派人修繕,然當時僅為部份修繕並未完全修復漏水問題...」等語,但董勝超既於101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且董勝超當時已通知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應予修繕,被告也因此派人修繕,則董勝超必然關心被告委請工程人員修繕之方法、過程及修繕之結果,豈有可能僅通知被告修繕,卻毫不關心修繕後是否有繼續滲漏之情事?況倘被告於修繕當時,並未將漏水修繕完成,董勝超怎會不再通知被告修繕?豈有可能明知有漏水未修繕完成,而置之不理?倘認被告於101年3月間並未將漏水修繕完成,而董勝超也都置之不理,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細繹董勝超等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書狀記載:「...原告董勝超等4人因此於102年6、7月間『又』發現系爭3樓建物房間天花板...」等語,可證董勝超於101年3月間通知被告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被告委請工程人員查看確已修繕完成,董勝超始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漏水,日後係因發現再有漏水情事,始提起前案訴訟,否則倘董勝超果真於102年6、7月間『又』發現,何以董勝超遲至漏水2年後,於104年8月24日始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上開漏水情事?且董勝超等人於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及被告係對立之訴訟兩造,其為求勝訴,當於主張有利於自己之陳述,自不能僅憑上開董勝超等人所提書狀部分內容之記載,即率認被告於101年3月間並未完成修繕漏水,而仍應檢視其他事證始足認定。是以,系爭4樓房屋既經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點交予原告,且原告已自行裝修房屋,董勝超亦知悉被告出售系爭4樓房屋予原告一事,惟斯時均未聽聞董勝超表示有漏水情事,董勝超係至104年8月24日始表示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從上開時序可知被告於101年3月間已修繕漏水完成,董勝超未再向被告及原告表示有漏水。承此,董勝超於被告在102年12月20日搬家,將系爭4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開始裝修系爭4樓房屋使用及住居近2年後,於104年8月24日始表示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並嗣後提起前案訴訟,不僅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危險,於102年12月20日起,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自負其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間未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完成,且原告本身於102年12月間經被告交屋後所為之裝修與房屋漏水無關等情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明真實,則原告提起本訴,確屬無理。再者,被告於出售系爭4樓房屋時,也已將上述董勝超於l0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4樓房屋廁所漏水至其居住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後經被告修繕完成之情事明白告知居間之經紀人員、原告,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標的現況說明書須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經買受人簽章,從而,於兩造102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中信房屋遂將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填載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影印後,訂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附件,其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三、本約標的物□有滲漏水,共一處□乙方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之『有滲漏水』有勾選,並經兩造買賣雙方特別在旁簽名,以及契約所附被告前於102年12月2日填載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13欄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此即為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欄位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記載不同之始末,由此足證原告確實知悉系爭4樓房屋曾有發生漏水一事。既然原告確實知悉系爭4樓房屋曾有漏水,且原告已自行整理修繕,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得主張無須負擔保之責。
㈢、再查,系爭4樓房屋為加強磚造,是於50年前完成之建物,如以50年間完工計算,於原告在102年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已近52年,早已逾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限,則原告買受已逾耐用年限之房屋,自應知悉及評估房屋並非毫無瑕疵,更不能期待已逾耐用年限近20年之房屋仍毫無瑕疵,原告既已知悉系爭4樓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則依民法第355條,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仍可歸責於被告,但房屋滲漏水之瑕疵經修繕後,如已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狀態,應無再減損房屋效用或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4樓房屋,其中契約第9條第3項:「三、本約標的物□有滲漏水,共一處□乙方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之「有滲漏水」、「乙方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處均有勾選;另契約所附102年12月2日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13欄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則勾選「否」。而系爭4樓房屋於103年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並於103年2月初前點交予原告後,嗣由系爭3樓房屋住戶董勝超等人告知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事,惟原告通知被告一同與董勝超等人進行協商處理未果,董勝超等人遂對原告、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本院於前案訴訟中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之原因等進行鑑定,其中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經鑑定為18萬元。又系爭3樓房屋住戶董勝超等人前於101年3月間曾向被告表示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當時被告曾派人查看修繕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鑑定報告、前案訴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前案鑑定報告之兩次會勘日期係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4日,且最終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間防水層破損,致使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板產生龜裂大量漏水及A臥室天花板、牆壁之含水量過高。系爭3樓房屋臥室房間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漏水,致A臥室房間因過度潮濕遭受蟻害,其原有木製天花板、牆壁及木製地板皆已腐爛破損,不堪使用,需全部拆除重做,依其木櫃腐爛及結巢情形,判定其發生之時間應長達3至4年以上等項(見卷一第44、46頁),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並實際在系爭4樓房屋浴廁放水測試,輔以放水前後之含水量(即WME)量測結果,而出具鑑定意見認定系爭3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含浴廁與A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毀損及蟻害),均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而於浴廁使用時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等節,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查無明顯違法不當可言,應屬信而有徵,堪認可採。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防水層破損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木櫃腐爛及結巢情形,應係至遲於102年1月4日(即自105年1月4日起算回溯3年)即已開始發生,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初前將系爭4樓房屋點交予原告時,客觀上該屋浴廁間防水層破損漏水情事即已存在,而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係屬住宅,其最主要之功能乃供人居住使用,倘房屋一旦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勢招致樓下鄰居抗議及請求修繕賠償,將嚴重干擾系爭4樓房屋之正常使用,要屬重大之瑕疵。又系爭4樓房屋雖屬加強磚造之中古房屋,經長久使用不免產生老舊之折損,然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購買中古屋者仍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屋況尚應無滲漏水情形,不得謂中古屋交易即無需具備此房屋住宅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況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同勾選無滲漏水之情形(見卷一第28頁),故被告就買賣交付系爭4樓房屋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3樓房屋住戶董勝超於104年2月26日即一併對原告、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肇致系爭3樓房屋潮濕、白蟻入侵等情,有104年2月26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21號卷第3至12頁),而原告復自承其至遲於104年7月間已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3樓情事且通知被告乙節(見卷二第54頁),堪認原告業於104年7月前,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對被告為前開滲漏水瑕疵之通知。詎原告於106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此有本院收狀戳在106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上可憑(見卷一第10頁),顯然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其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因前開滲漏水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㈢、至原告雖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出售及交付系爭4樓房屋時,故意不將該房屋浴廁地板存有漏水瑕疵乙節告知原告,自不得適用上開6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乃故意不告知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瑕疵之有利事實,並經被告所爭執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例外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固不爭執董勝超等人曾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被告當時曾派人查看修繕之情,惟依上開前案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僅能認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防水層破損漏水至遲於102年1月4日即已開始發生,尚無從證明該漏水最初可向前回溯至何特定時點,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現狀是否係因101年3月間修繕未有效果,方致原有滲漏之情繼續發生?抑或該次經被告派人修繕完成後,嗣始再發生新破損滲漏情事?尚有不明,是本件既難逕認101年3月間並未修復原有漏水情事,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件買賣係故意不告知該漏水瑕疵。況被告前既願派人進行修繕,倘樓下住戶董勝超等人未再向被告反應有何繼續漏水之情事,而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本身滲漏狀況亦非明顯可見,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當係原漏水情事業經妥善復原在案,是其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勾選無滲漏水之情形,實乃據其主觀上之認知而為,並無刻意為任何隱瞞欺騙,要不能單純以當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客觀上存有滲漏水之情形,即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另董勝超等人於前案訴訟中固曾主張於102年6、7月間發現漏水問題仍未改善,推測應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即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會負責修復,惟實際上並未處理等情(見卷一第95頁),惟前開事實先後經被告於前案訴訟(見卷一第78至80頁)及本件皆否認在案,核董勝超等人於前案訴訟中乃欲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自當任意擇其有利之主張,且若被告於101年3月間派人所為修繕未有效果,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等裝潢與衣櫃、床組及衣服等物,均因潮濕及蟻害而毀損不堪使用,何以董勝超等人直至102年6、7月間始發現該漏水問題並未改善,其後又迨104年2月26日方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足見董勝超等人先前實嚴重怠於對系爭4樓房屋住戶主張行使權利,就此原告於前案訴訟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明:當時買房子的時候,每天都有看到董勝超等人(她們的媽媽、嫂嫂),在居住的過程中,她們從來沒有跟我們說過有漏水的事情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7號卷第138頁),是董勝超等人於前案訴訟中指述被告遲未處理漏水情節尚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單憑董勝超等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於102年6、7月已知悉系爭4樓房屋存有滲漏瑕疵,而原告就此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不告知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之漏水瑕疵,要難認可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買賣時係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則其原得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於本件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再就其主張減少金額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范邦儒 ,待證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勾選有滲漏水部分係指在系爭4樓房屋樓頂之加蓋牆面?抑或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等情,惟查,被告就此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乃因系爭4樓房屋曾於101年3月間,經董勝超表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被告因此委請工程人員查看修繕完成,方就此已修復之部分予以勾選等語,是兩造就前開第9條約定所指之滲漏水位置雖有爭執不一,然縱被告所辯情事為真,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客觀上仍存有漏水之瑕疵甚明,自無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此同不影響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結論。從而,本院認前揭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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