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
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於10
5年5月4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要可確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嗣後固與其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5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前案毒品案件既於定刑前已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於短期內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09、2910、3557、3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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