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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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棣
辜靖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科棣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短期內除犯本案外,尚涉有多起竊盜犯行,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科棣、辜靖棋就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業由其2人平分並花用殆盡,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自應按其2人所得各
700元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持以竊取本案現金所用之鑰匙,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