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38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兆翔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14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德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GN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欲左轉之際,2車發生碰撞,劉德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治療,仍於同日7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張兆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翔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又加 、 張皓翔 、 黃濬煬 、 郭彥孝 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9日桃交鑑字第105001601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劉德成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亦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劉正義 成立調解,並先行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