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孫想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電腦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