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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