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璉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要保人,就大同公司出售與日本東芝(Toshiba)公司之900KW型MOTORS貨物兩件,一件型號為22P6600V60HZTike-Fcat
nwF2840,另一件型號為16P6600V60HZTike-FcatnwF2440(下稱系爭貨物),與伊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與被上訴人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邦達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與大同公司,邦達公司則另委由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實際運送。正利公司竟違約為甲板上裝載,貨物到達日本時發現毀損,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並退貨,大同公司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伊業已給付保險金額於大同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大同公司亦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邦達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正利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或因減縮,或因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邦達公司則以:大同公司依據CIF條件,無庸承擔運送中貨物之危險,縱有修繕費用之支出,亦可向買受人請求,大同公司既無受損,又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具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係向無保險請求權之人為任意給付,非得轉嫁於伊;又系爭貨物損害係因正利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故意違約置放於甲板所致。縱伊應對系爭貨物受損負責,伊亦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等語;被上訴人正利公司則以:系爭貨物買賣雙方交易條件為CIF,貨物越過船欄時危險移由買受人負擔,並由買受人對保險人請求理賠,伊並不須對訴外人大同公司負理賠責任。縱令大同公司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內對伊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大同公司就大同公司以CIF為交易條件出售予日本東芝公司之系爭貨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邦達公司則與大同公司簽訂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邦達公司再委由正利公司運送,正利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在運抵目的地日本橫濱之中途港大阪時已發生毀損,而將系爭貨物運回由大同公司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大同公司據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已支付大同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因運送人正利公司違約裝載於甲板上致生貨損,遭買受人拒收貨物、拒付貨款云云,惟簽發信用狀銀行之所以拒絕付款,係因「LATESHIPMENT」(「遲延裝船」),而非以貨物受損、或拒受貨物為由,有通知電文影本可稽。按國際貿易,應按國際慣例行之,與在本國內所為之買賣不同,無適用民法各項規定之可言。而國際貿易CIF契約,係包括貨價、運費及保險費之契約,依此契約,賣方雖有代締保險契約之義務,其責任亦僅止於提出合法有效之裝貨單據,貨物裝船運出後,CIF契約買受人便應承擔貨物之危險,其情形有如保險人承擔貨物裝船後的損失危險,能否安全到達,非賣方所關心,設在運輸途中耽擱、滅失或發生損害等情事,船公司應負其責者,買方應向船公司索賠,如應向保險公司索賠,亦應由買方向保險公司提出之,賣方縱能代辦,亦完全基於協助者地位,故賣方於裝船後,取具清潔提單及以買方為受益人之保險單交付銀行轉送買方後,其交貨責任即算完畢。被上訴人等所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大同公司與日本東芝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條件為CIF,於大同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裝船運出後,並提出被上訴人邦達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保險單及所有押匯文件等交付銀行轉送買方,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即日本東芝公司並承擔貨物之危險。日本東芝公司就系爭貨物,對於大同公司以系爭貨物向上訴人要保之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系爭貨物因正利公司違約裝載致生貨損,被上訴人對於CIF契約之買受人即日本東芝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日本東芝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損害,或依大同公司要保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大同公司係為買受人日本東芝公司之利益,以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要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時,對於系爭貨物即無保險利益;且大同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違約致系爭貨物發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CI
F契約買受人日本東芝公司係以「LATESHIPMENT」為由拒絕付款,並將所有押匯文件退還,依國際貿易之國際慣例,大同公司於提出合法有效之裝貨單據,貨物裝船運出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CIF契約買受人日本東芝公司,不因其將所有押匯文件退還大同公司,拒絕付款而受影響,其間所生之國際貿易紛爭,應由大同公司與日本東芝公司予以解決。從而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所謂CIF(Cost,Insurance&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erms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惟如買賣之一方違約致影響契約效力時(例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於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並拒付價金,甚或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因買方不收受載貨證券,尚非標的物之占有人,則持有載貨證券之賣方,在此情況下尚難謂其就海上運送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出賣人大同公司與買受人日本東芝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條件為CIF,買受人日本東芝公司以「LATESHIPMENT」為由拒絕付款,並將所有押匯文件退還大同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系爭貨物因大同公司遲誤裝運事由,而遭買受人即日本東芝公司拒收,此時為保險人之上訴人可否以該買賣係CIF貿易條件為由,認為賣方已將標的物在起運地裝貨港裝貨,因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之風險歸買方負擔,就裝船後之標的物貨損,僅日本東芝公司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保險金,而謂大同公司無保險利益,上訴人不得對之理賠?自有再加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當個案事實未照預期之買賣常態進行時,有依個案事實予以判斷之必要,CIF及FOB之經典著作亦表示買受人拒受領、拒付款時,出賣人仍能依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國際貿易法論」(「CIFandFOBContracts」)為其引據(見原審上字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第五二至五六、八九、九二、九三頁),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加斟酌審認,於法洵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Y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