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展指定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
二、李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3時26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刀刃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水果刀1把,至臺南市○○區○○○街○○○號「 久井 加油站」,進入加油站員工 邱文韋 所站立之第一加油島後,即自右邊口袋拿出上開水果刀,向邱文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在邱文韋面前上下揮舞水果刀,至邱文韋不能抗拒,任由李政展上前將邱文韋配掛在腰間之腰包扣環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該處,沿途將上開水果刀丟棄,之後並將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五段153巷口。
三、 嗣經警 於103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07B室拘提李政展,並經李政展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處所扣得藍色T恤、黑色無袖T恤、藍色短褲、黑色西裝褲各1件、藍色拖鞋1雙及強盜後花用剩下之現金11,000元,另在前開處所前停車場,扣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T恤各1件,復於103年8月3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堤防處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李政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該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 許佑綸 、 孟育賢 、 楊啟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共計15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振興 、許佑綸、 莊塗生 、 陳豐榮 、 石文琦 、 洪慧芬 、 顏心蓮 、孟育賢、 曾進宗 、 陳孟緯 、 廖崇義 、楊啟弘、 張博銘 、 邱惠雅 、 馬原雄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被害人高振興103年7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NBG-719號光陽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告訴人許佑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千越加油站現場勘查照片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㈣被害人莊塗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銘昌加油站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㈤被害人洪慧芬103年8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K92-833號重機車失竊現場照片2張、㈥被害人顏心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安南加油站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㈦告訴人孟育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H92-833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3年8月7日竊嫌騎乘失竊車號000-000重機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街○○○號久井加油站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㈧被害人曾進宗103年8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VIY-920三葉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㈨被害人陳孟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久井加油站之刑案現場照片27張、㈩被害人廖崇義103年8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CTM-136號山葉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楊啟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刑案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害人張博銘103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52-HCF三陽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銘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馬原雄103年8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KBU-635三陽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陳豐榮103年8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LCD-126三陽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速 邁樂 加油站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1張、被害人石文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共15次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3年8月30日13時2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小型水果刀1把,至臺南市○○區○○○街○○○號「久井加油站」,進入加油站員工邱文韋所站立之第一加油島後,即自右邊口袋拿出上開水果刀,向邱文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取走邱文韋配掛在腰間之腰包,內有現金11,500元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沒有強盜之故意,並未持刀揮舞,致使被害人邱文韋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自認自己所犯應係趁被害人邱文韋不及抵抗而強取財物之搶奪罪。被告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邱文韋於審理庭之證述的內容可以清楚知道,邱文韋當時是來不及反應,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從他身上把東西取走,這樣的狀況頂多是構成搶奪罪,就是趁被害人不及反應而掠取其財物」等語。惟查,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騎機車進入
久井加油站第一亭內側加油車道後停車(未熄火)下車後由右手伸進右邊口袋拿出一把小菜刀,向我說:乖乖的把錢給我,於是該歹徒就用左手強行取下背在我腰際上的霹靂包,得手後就從內側加油車道離開。往建平十六街(東向西)逃逸」、「他在行搶過程中有向我揮動菜刀並有意思要傷害我,並叫我乖乖的將錢拿給他,但我沒有,於是他自己動手行搶」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原本是進來假裝加油,他原本騎到第二個加油島,看到我在第一個加油島就又轉過來第一個加油島,他機車都沒有熄火,他一下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小菜刀,然後就叫我把錢拿出來,還揮舞菜刀叫我不要抵抗,他就自行解下我的腰包,之後就騎車走了」、「是,我當時整個愣住,傻在原地都不能動,我沒有上前抵抗,因為他手上拿菜刀,我怕我抵抗會有生命危險,菜刀就會砍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其背面)。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持刀揮舞,感到害怕,並擔心抵抗會遭到被告砍殺,生命受到威脅而不敢抵抗,始遭被告強行取走腰包,足見被告辯稱是趁被害人不及抵抗之際取走腰包乙節,非屬事實。
㈡再者,本院勘驗「久井加油站」103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被告下車後即自腰部位置取出一把刀子,被害人見狀即向後退了一步,然後被告將刀子高舉再放下,並以左手伸向被害人腰包處,被害人亦將手放在腰包處,嗣後被告再將持刀的右手平舉至腰部,並以左手取走被害人之腰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確有持刀向被害人揮舞,被害人因此後退,並遭被告伸手取走原掛於腰部之腰包。參以被害人邱文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檢察官問:被告拿取的過程中,你有想要抵抗嗎?)不敢,因為他刀子離我太近」、「(審判長問:你覺得如果反抗,會不會遭受身體上的傷害?)會」、「(問:認為他會攻擊你就對了?)對」、「(受命法官問:如果不管公司有沒有這個規定,如果今天公司沒有這個規定,你會不會想反抗?)不會」、「(問:你是因為害怕,怕反抗他會攻擊你,所以你才不做反抗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害人任由被告取走其腰包,係出於害怕被告持刀傷害,不敢抵抗所致。則被告持刀威嚇之行為,確實已對被害人邱文韋之自由意志造成壓抑,致使被害人不敢有所抵抗,任由被告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所辯僅是趁被害人不及抵抗,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辯詞,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邱文韋之財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該件竊盜犯行,有警製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得以體力換取所需,竟不為此圖,而四處行竊或強盜他人財物,做為其日常生活之需,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強盜過程亦未傷及被害人,犯案手法尚屬平和,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傷失業而生活無著之犯罪動機以及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11,000元,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不屬被告,自不得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因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或│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宣告刑││號│││告訴人│││├─┼─────┼───────┼────┼──────────┼───────┤│1│103年7月17│臺南市東區大同│高振興│李政展見高振興所管領│李政展犯竊盜罪│││日某時│路一段175巷74│(未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肆││││號│訴)│9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月,如易科罰金││││││,即以鑰匙發動機車而│,以新臺幣壹仟││││││竊取之,得手後,由李│元折算壹日。││││││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2、3之地點再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2│103年7月17│臺南市安南區海│告訴人│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4時10分│佃路二段5號「│許佑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千越加油站」││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站員工許佑綸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買機油,趁許佑綸轉身│元折算壹日。││││││欲拿取機油時,自加油│││││││站第二島進入收銀處,│││││││從收銀處之電腦鍵盤後│││││││方竊取許佑綸所管領之│││││││加油包(內有現金29,│││││││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3│103年7月23│臺南市安南區安│莊塗生│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11時36分│明路4段1253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大銘昌加油站│訴)│車至該加油站,進入加│月,如易科罰金││││」││油站第二島,佯裝要加│,以新臺幣壹仟││││││油,趁加油員忙著以另│元折算壹日。││││││一加油槍幫忙加油之際│││││││,將手伸入收銀台內,│││││││將放置在收營台內之錢│││││││包竊走(內有現金10,4│││││││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4│103年7月28│臺南市安南區國│陳豐榮│李政展見陳豐榮所管領│李政展犯竊盜罪│││日19時許至│安街155巷3號│(未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叁│││21時2分許││訴)│6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月,如易科罰金│││間某時│││,即以鑰匙發動機車而│,以新臺幣壹仟││││││竊取之,得手後,由李│元折算壹日。││││││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5之地點再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5│103年7月28│臺南市佳里區鎮│石文琦│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21時2分│山94號之78「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邁樂加油站」│訴)│車至該加油站,進入加│月,如易科罰金││││││油站A島,向加油站員│,以新臺幣壹仟││││││工石文琦佯稱要買放置│元折算壹日。││││││在B島之油精,趁石文│││││││琦轉身拿油精時,伸手│││││││將石文琦所管領放置在│││││││A島內之黑色腰包竊走│││││││(內有現金22,151元)│││││││,得手後騎車離去。││├─┼─────┼───────┼────┼──────────┼───────┤│6│103年8月1│臺南市安南區安│洪慧芬│李政展見車牌號碼000-│李政展犯竊盜罪│││日23時30分│中路三段261巷│(未提告│833號重型機車鑰匙未│,處有期徒刑肆│││許││訴)│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月,如易科罰金││││││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以新臺幣壹仟││││││李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8之地點再│││││││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7│103年8月2│臺南市安南區怡│顏心蓮│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12時40分│ 安路 二段512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台塑加油站」│訴)│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站員工顏心蓮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買機油,趁顏心蓮走到│元折算壹日。││││││第四加油島欲拿取機油│││││││時,李政展走至第三加│││││││油島,將顏心蓮所管領│││││││之島包竊走(內有現金│││││││21,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8│103年8月6│臺南市安平區府│告訴人│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0時42分│前四街149號「│孟育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久井加油站」││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站員工孟育賢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買機油,趁孟育賢離開│元折算壹日。││││││加油島欲拿取機油時,│││││││將孟育賢所管領之島包│││││││竊走(內有現金9,6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9│103年8月8│臺南市安南區郡│曾進宗│李政展見曾進宗所管領│李政展犯竊盜罪│││日21時許│安路五段184巷│(未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肆││││38弄31號│訴)│92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月,如易科罰金││││││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以新臺幣壹仟││││││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元折算壹日。││││││李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10之地點再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10│103年8月8│臺南市安南區北│陳孟緯│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21時19分│安路四段103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台塑加油站」│訴)│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站員工陳孟緯佯稱要借│,以新臺幣壹仟││││││用T型扳手,趁陳孟緯│元折算壹日。││││││離開加油島欲拿取T型│││││││扳手時,打開加油島玻│││││││璃門,伸手將陳孟緯所│││││││管領之皮包竊走(內有│││││││現金39,50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11│103年8月18│臺南市○○○街│廖崇義│李政展見廖崇義所有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某時│221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處有期徒刑肆│││││訴)│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月,如易科罰金││││││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以新臺幣壹仟││││││,得手後,由李政展騎│元折算壹日。││││││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12之地點再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12│103年8月18│臺南市安南區北│告訴人│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18時8分│安路二段363號│楊啟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北安加油站」││車至該加油站,進入加│月,如易科罰金││││││油站第四加油島,佯裝│,以新臺幣壹仟││││││要加油,趁無人看管之│元折算壹日。││││││際,將楊啟弘所管領之│││││││錢包竊走(內有現金1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13│103年8月23│臺南市安南區樂│張博銘│李政展見張博銘所有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20時30分│安二街140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處有期徒刑肆│││許││訴)│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月,如易科罰金││││││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以新臺幣壹仟││││││,得手後,由李政展騎│元折算壹日。││││││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14之地點再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14│103年8月24│臺南市安南區安│邱惠雅│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13時50分│明路四段1253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處有期徒刑肆│││許│「大銘昌加油站│訴)│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站員工邱惠雅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買機油,趁邱惠雅離開│元折算壹日。││││││加油島欲拿取機油時,│││││││將邱惠雅所管領之島包│││││││竊走(內有現金3,300│││││││),得手後騎車離去。││├─┼─────┼───────┼────┼──────────┼───────┤│15│103年8月29│臺南市安南區海│馬原雄│李政展見馬原雄所有之│李政展犯竊盜罪│││日20時許│環街121巷40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處有期徒刑肆│││││訴)│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月,如易科罰金││││││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以新臺幣壹仟││││││,得手後,由李政展騎│元折算壹日。││││││乘該贓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二之地點強盜財物,│││││││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