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峰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被告梁美足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 律師被告 林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峰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拾貳罪,每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梁美足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每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麗玉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每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拾貳罪,每罪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吳孟峰係「吳孟峰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吳孟峰診所)負責醫師;梁美足及林麗玉(均為藥劑生)則為吳孟峰診所之掛名執業藥事人員,均明知該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診所,藥事人員應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內容於執業場所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給被保險人,始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詎吳孟峰、梁美足,及吳孟峰與林麗玉,竟各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吳孟峰與梁美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梁美足掛名期間,由吳孟峰每月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梁美足借用藥事人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 胡雅惠羅子嵐 於診所內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峰以梁美足之名義,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一年七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一年六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梁美足執業調劑之業務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該申報總表存檔於光碟片後,以交付該光碟片向健保署為不實電子媒體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梁美足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藥費點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均詳如附表㈠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㈡、吳孟峰與梁美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梁美足掛名期間,由吳孟峰每月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梁美足借用藥事人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胡雅惠及羅子嵐於診所內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峰以梁美足之名義,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一0一年六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八年二月間申報請領九十八年一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梁美足執業調劑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梁美足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六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十四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藥費點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均詳如附表㈠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㈢、吳孟峰與林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林麗玉掛名期間,由吳孟峰每月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林麗玉借用藥事人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胡雅惠及羅子嵐於診所內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峰以林麗玉之名義,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二年二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二年一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前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林麗玉執業調劑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該申報總表存檔於光碟片後,以交付該光碟片向健保署為不實電子媒體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後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林麗玉執業調劑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林麗玉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藥費點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均詳如附表㈡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㈣、吳孟峰與林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林麗玉掛名期間,由吳孟峰每月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林麗玉借用藥事人員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胡雅惠及羅子嵐於診所內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峰以林麗玉之名義,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五年七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五年六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林麗玉執業調劑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林麗玉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藥費點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均詳如附表㈡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二、吳孟峰明知減重並非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及生育保險事故,所需獲得之診療服務,亦不屬於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項目,非屬保險給付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將至診所看減肥門診之民眾 曾羽薇 等共三千四百八十四人(共就診九千二百九十八次),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一0一年六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八年二月間申報請領九十八年一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診察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隨機填載上開期間門診民眾罹患疾病代碼三0七五一(暴食症)、二七八八(代謝症候群)、二七八一(肥胖)、五六四0(便秘)等屬健保給付之疾病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病患確罹患屬健保給付之疾病,並按月撥付診察費(起訴書誤載為診療費)共二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診察費淨動點值、換算點值後金額,均詳如附表㈢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三、吳孟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將看減肥門診之 洪瑛 鍈(一00年五月四日、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診)、 蔡佩璇 (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0年五月四日就診)、 李佳穎 (一00年五月四日、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診)、 蔡逸庭 (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就診十一次)、 邱文位 (自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四日止就診二十次)、 李靜妮 (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就診四十三次)、 方佩羚 (原名 方思敏 ,自一0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七日止就診二十八次)、 林齡君 (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就診二十六次)及 楊芳麗 (一00年七月八日、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診)等九人以疾病代碼四六五九(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七0八九(蕁麻疹)、六二六六(子宮出血)、五三五五(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五九九0(泌尿道感染)、六一六一(陰道炎)、六一四0(急性輸卵管炎及卵巢炎)、六一五0(急性子宮炎症)、五六四五(功能性腹瀉)、五六四一(激躁性結腸症),再由吳孟峰自九十九年八月(按此九人中李靜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最早就診)起至一0一年七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九年八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九年七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及一0一年十月申報請領前月(即一0一年九月)醫療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隨機填載上開期間門診民眾罹患上開各等屬健保給付疾病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病患確罹患屬健保給付之疾病,並按月撥付醫療費(起訴書誤載為診療費)共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 洪瑛鍈 、蔡佩璇、李佳穎」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㈣所示;「蔡逸庭」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㈤所示;「邱文位」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㈥所示;「李靜妮」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㈦所示;「方佩羚」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㈧所示;「林齡君」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㈨所示;「楊芳麗」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㈩所示;其中一0一年七月、八月,並無病患就診而申報請領醫療費之情),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四、吳孟峰與 林儒昌 (為臺南郭綜合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醫師看診前須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方能進行看診業務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給付,未經核淮,代為看診之費用不得申報請款,且吳孟峰診所為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其向病患收費係依健保局之規定標準收費,代為看診之病患應收費用,須以不實之吳孟峰看診名義向健保局申報請領給付。詎林儒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後,吳孟峰有事無法看診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每次六千元之代價受僱代為看診病患,再由吳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四月各申報請領前月之診察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其本人實際看診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吳孟峰本人執業看診,並按月撥付診察費(起訴書誤載為診療費)共計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診察費淨動點值、換算點值後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孟峰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一般病歷表一袋、病歷表(匯款)一袋、減重病歷表一袋、就診病患名單一袋、減重治療登記表一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代為看診之醫師林儒昌於警偵訊;證人即吳孟峰診所之護士胡雅惠、羅子嵐;證人即病患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蔡逸庭、邱文位、李靜妮、方佩羚(原名方思敏)、林齡君、楊芳麗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詳細資料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健保南字第○○○○○○○○○○號函、該局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含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疾病碼三0七五一、二七八八、二七八一及五六四0之診察費換算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藥事人員梁美足名義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藥事人員林麗玉名義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藥事人員林麗玉名義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三月十日及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等四日就診時間為十五時以後之診察費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蔡逸庭、邱文位、李靜妮、方佩羚、林齡君、楊芳麗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蔡逸庭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邱文位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李靜妮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方佩羚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林齡君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 林芳麗 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以上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吳孟峰醫師等涉嫌健保詐欺案證據卷二卷第一00頁至一六六頁)、吳孟峰診所門診收據二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0年八月一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以上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吳孟峰醫師等涉嫌健保詐欺案證據卷一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三年十月八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含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五八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一年六月至一0一年九月間申報醫療服務費點數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該署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含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案件隨機抽樣、核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式、吳孟峰診所九十一年六月至一0一年九月費用抽審相關資料彙整、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該署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之陳報狀一份(含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等件)、該署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陳報狀一份(含就診病患明細表等件)、該署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一年一月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詐欺藥費、藥事服務費及診察費合計金額表等件在卷(以上詳本院卷㈠第六十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六0頁至第三八四頁、第三八八頁至第五六四頁;本院卷㈡第三三頁至四二頁)可稽,復有證人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蔡逸庭、邱文位、李靜妮、方佩羚(原名方思敏)、林齡君、楊芳麗等人之病歷表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詐欺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僅就第一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三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㈢、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裁判時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4、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另參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三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時,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孟峰為吳孟峰診所執業醫師,為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及醫療費,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各該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該申報總表存檔於光碟片後,以交付該光碟片向健保署為不實電子媒體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及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及醫療費,其所製作向健保署申請上開費用撥付使用之電磁紀錄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申報總表),既足以為其表示如事實欄所載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被告吳孟峰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美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峰、梁美足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孟峰、林麗玉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孟峰製作不實申報總表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孟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梁美足、林麗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吳孟峰係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連續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吳孟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九十八年二月至一0一年六月,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四十一次)、事實欄三其中九十五年八月至一0一月六月(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二十三次,已包含於前開四十一次之中)所為、事實欄四所為(即一0一年三月、四月,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二次,已包含於前開四十一次之中),及事實欄一㈣所為(即係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一月,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三十一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美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玉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峰、梁美足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孟峰、林麗玉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孟峰各次製作不實申報總表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孟峰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各次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孟峰負責之吳孟峰診所係按月申報,於次月一次彙整前一月份第一日至最後一日全月份之健保費用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署則是於審核後,按月給付,是被告吳孟峰每月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客觀上應屬可分,則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所為之各次詐領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吳孟峰應論以七十二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美足應論以四十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玉應論以三十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孟峰就事實欄三,其中一0一年七月、十月(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峰各次製作不實申報總表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孟峰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各次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孟峰所犯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應再論以二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吳孟峰填載上開各該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申報總表,再以不實電子媒體及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各與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罪有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孟峰為吳孟峰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梁美足及林麗玉均為藥劑生,均明知藥事人員應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內容於執業場所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給被病患,始得向健保署核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吳孟峰亦明知減重並非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及生育保險事故,所需獲得之診療服務,亦不屬於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項目,非屬保險給付範圍,及明知醫師看診前須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方能進行看診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請領給付,未經核淮,代為看診之費用不得申報請款,竟仍為前揭詐領屬於公共財產之健保給付犯行,紊亂並破壞健保財務結構,殊非可取,惟被告所為並非無診察及給藥等惡性較為重大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兼衡被告三人各自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吳孟峰業經健保署扣款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一0四年二月十日健保南字第○○○○○○○○○○號函檢送之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詐欺案健保署已扣款金額一紙存卷(詳本院卷㈡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足參,暨被告吳孟峰自陳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執業婦產科專科醫師、育有二名各十八、十九歲子女之智識、家庭狀況,被告梁美足自陳係醫專夜間部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之智識、家庭狀況,被告林麗玉自陳係醫專藥學系畢業、目前在診所擔任藥劑生、育有三名已成年小孩之智識、家庭狀況,與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孟峰所為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事實欄一㈡、㈣,及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共七十四罪,其中與被告梁美足共犯之四十一罪、與被告林麗玉共犯之三十一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另其單獨犯之二罪,每罪各處拘役二十日,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處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就被告梁美足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四十一罪,每罪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被告林麗玉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共三十一罪,每罪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吳孟峰所為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被告梁美足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林麗玉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各為一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該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孟峰、林麗玉所為事實欄一㈣,其中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無證據證明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為),每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之十二次犯行,其犯罪時間亦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各該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四十日,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各為有期徒刑一月、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孟峰、林麗玉上開經依減刑條例減刑後之罪,與被告吳孟峰、林麗玉二人所犯上開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定被告吳孟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梁美足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吳孟峰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有二,其一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一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對被告吳孟峰最有利之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吳孟峰前雖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然上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吳孟峰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梁美足、林麗玉二人,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孟峰復經健保署扣款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前揭所受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宣告,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三年、三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件詐領健保給付費用期間甚長、金額非低,已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為導正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之偏差慣行,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三十二萬元、六萬元、八萬元,以示警惕。
八、扣案之一般病歷表(內包含證人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蔡逸庭、邱文位、李靜妮、方佩羚、林齡君、楊芳麗等人之病歷表各一份)、病歷表(匯款)及減重病歷表各一袋,固屬被告吳孟峰所有,惟該等病歷所載為病患之就診資料,對病患權益影響重大,且參諸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此等病歷既須依法加以保管及保存,是其性質上自不宜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就診病患名單一袋及減重治療登記表一本,固亦屬被告吳孟峰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所載之內容,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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