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展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1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3時26分許,騎乘其前一日晚上20時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連同其他之竊盜部分,共15案,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攜帶刀刃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水果刀1把,至臺南市○○區○○○街○○○號「○○加油站」,進入加油站員工 邱文韋 所站立之第一加油島後,即自右邊口袋拿出上開水果刀,向邱文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在邱文韋面前揮動該水果刀,以此方法脅迫邱文韋,邱文韋因懼怕遭到不測,故不敢反抗,亦不敢呼叫或逃走,李政展所實施手段,依當時的情況,已使邱文韋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李政展再伸手將邱文韋配掛在腰間之腰包扣環解開後,強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沿途將上開水果刀丟棄,之後並將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
二、嗣經警成立專案小組,調閱監視器得知李政展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再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前往「○○加油站」強盜財物;警方於是調取監視器發現李政展所騎之000-000機車係由臺南市○○區○○路0段方向出發,研判係居住在附近,後發現其將車號000-000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場,經查證後得知李政展租屋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0室,經研判李政展涉嫌重大,乃於103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李政展,經李政展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處所扣得藍色T恤、黑色無袖T恤、藍色短褲、黑色西裝褲各1件、藍色拖鞋1雙及強盜花用剩餘之現金11,000元,另在前開處所前停車場,扣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T恤各1件,復於103年8月3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堤防處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論處強盜罪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吳復興 律師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1、169頁之陳報狀),上訴書狀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願補正並在各書狀補行簽名,有訊問筆錄及補簽名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9頁、第219-221頁),是本件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展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小型水果刀1把,進入「○○加油站」第一加油島後,從右邊口袋取出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邱文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取走邱文韋配掛在腰間之腰包,內有現金11,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搶奪,當時我有拿刀子出來給被害人看,要被害人拿錢出來,我只是想要嚇嚇他,如果被害人反抗,我也沒打算要傷害他,我拿到霹靂包就走了,我的行為不是強盜而是搶奪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6頁)。辯護人則以:「依照當時情況,被害人可呼叫加油站之同事,他也可以從旁邊或往後輕易逃走,被告亦未以刀子抵住被害人腰部或脖子,機車也沒熄火,他的意思是拿東西就走,沒傷害被害人的意思,被告是趁被害人不及反應而掠取財物,其行為僅構成加重搶奪或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30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攜帶刀刃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水果刀1把,至上開「○○加油站」第一加油島後,即自右邊口袋拿出上開水果刀,向被害人邱文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在被害人邱文韋面前揮動該水果刀,以此方法脅迫邱文韋,至使邱文韋不能抗拒,被告再伸手將邱文韋配掛在腰間之腰包扣環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1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29-131頁、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12-117頁),復有案發時「○○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34-135頁)、搜索扣押筆錄、強盜所得花用所剩之現金11,000元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算要傷害被害人,拿刀是要嚇嚇他,
我拿了東西就走,我的行為僅是搶奪而已;被告辯護人則稱:被告是趁被害人不及反應而掠取其財物,其行為僅構成搶奪云云。惟刑法強盜與搶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反抗,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言,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騎機車進入○○加油站第一亭內側加油車道後停車(未熄火)下車後由右手伸進右邊口袋拿出一把小菜刀,向我說:乖乖的把錢給我,於是該歹徒就用左手強行取下背在我腰際上的霹靂包,得手後就從內側加油車道離開。往建平16街(東向西)逃逸」、「他在行搶過程中有向我揮動菜刀並有意思要傷害我,並叫我乖乖的將錢拿給他,但我沒有,於是他自己動手行搶」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原本是進來假裝加油,他原本騎到第二個加油島,看到我在第一個加油島就又轉過來第一個加油島,他機車都沒有熄火,他一下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小菜刀,然後就叫我把錢拿出來,還揮舞菜刀叫我不要抵抗,他就自行解下我的腰包,之後就騎車走了」、「我當時整個愣住,傻在原地都不能動,我沒有上前抵抗,因為他手上拿菜刀,我怕我抵抗會有生命危險,菜刀就會砍下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8頁)。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持刀揮動,感到害怕,並擔心抵抗會遭到被告砍殺,生命受到威脅而不敢抵抗,始遭被告強行取走腰包,灼然甚明,被告既非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反抗而掠取財物,自非搶奪行為;又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19年院字第200號解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無傷害之意思,與是否構成強盜罪無關,被告一再以其無傷害之意思而辯稱其行為係搶奪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或辯護人所稱本件係搶奪云云,應有所誤會,而不可取。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僅屬恐嚇取財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且強盜罪之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加油站」103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下車後即自腰部位置取出一把刀子,被害人見狀即向後退了一步,然後被告將刀子高舉再放下,並以左手伸向被害人腰包處,被害人亦將手放在腰包處,嗣後被告再將持刀的右手平舉至腰部,並以左手取走被害人之腰包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78-179頁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持刀向被害人揮動(或比劃),被害人因此後退,並遭被告伸手取走原掛於腰部之腰包之情。參以被害人邱文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檢察官問:被告拿取的過程中,你有想要抵抗嗎?)不敢,因為他刀子離我太近」、「(審判長問:你覺得如果反抗,會不會遭受身體上的傷害?)會」、「(問:認為他會攻擊你就對了?)對」、「(受命法官問:如果不管公司有沒有這個規定,如果今天公司沒有這個規定,你會不會想反抗?)不會」、「(問:你是因為害怕,怕反抗他會攻擊你,所以你才不做反抗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6頁),而被告亦自承持刀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之情(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持刀朝被害人揮動,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之情,此舉即屬對被害人施以脅迫無誤,而被害人任由被告取走其腰包,顯係遭被告持刀脅迫而懼怕受傷而不敢抵抗所致,則被告持刀威嚇之行為,確實壓抑被害人邱文韋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任由被告強行取走財物,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辯護人復以:依照當時情況,被害人可以呼叫加油站之同事
,或從旁邊或往後輕易逃抱,且被告未以刀子抵住被害人腰部或脖子,被害人本來就不想反抗,可見被告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案發地點雖是一開放之空間,但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加油站仍有其他員工,竟持刀進入,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可見其來意非善,一般人見此,通常不敢靠近或上前解圍;又被告持刀站立於被害人面前,伸手即可強拿腰包,被害人復指稱:其2人相距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害人當庭比畫其距離,經原審測量結果約30公分之情,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其二人相距不到一臂之遠,縱被害人未被刀子抵住脖子或腰部,但被害人與被告如此相近又突遭此不法行為,必然萬分緊張而不敢輕舉妄動,其在被告監控之下,若強行呼叫、反抗、或企圖轉身脫逃,即可能遭到被告壓制、攻擊而受到傷害,於此被害人之意識自由應已遭現實之壓抑,則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之判斷,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此時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之被害人上開所述:因為害怕遭到攻擊,才不敢反抗等語,益可印證此情,自不能以被害人係處於開放空間且有其他員工在場,即認其可呼救、逃脫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至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加油站有告訴員工若遇到搶劫或強盜時,不要反抗,我當時也不想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然加油站對員工所為不要反抗之宣導,純是為了保護員工自身安全為目的,與被害人遭強劫時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並無必然關係,亦即仍須視當時情況而定,而本件被害人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該加油站有此政策,即否定被告之強盜行為;另被害人雖稱其不想反抗,然其同時亦稱係擔心自身安全所以不想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則其所謂不想反抗之情形,事實上已寓含有不敢反抗之意,尚不能以被害人不想反抗即認被害人係未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綜上,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係乘被害人不及抵抗而搶奪被害人
財物及辯護人所稱本件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云云,均非可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作案時攜帶之水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竟持以強盜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年少即入監服刑而與社會隔絕多時,導
致謀生不易,且其因腳傷而無法工作,在此期間身無分文,亦無任何親友可以支援,被告因而鋌而走險而犯本案,且被害人邱文韋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6頁,另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記載被害人接受道歉乙情,則原審事實上已審酌此情),辯護人再執以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自有未洽;況被告於本案之前,於103年7月17日、23日、28日,及同年8月2日、6日、8日、18日、24日、30日前後至各地加油站竊取財物,所得計15萬餘元,有原審確定判決可參;被告於短短1個半月,即行竊如此多之財物,顯非純因生活無著所為,而被告持刀犯強盜,造成業者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為一己私利,卻未考慮其所造成之危害,則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應予嚴厲譴責,是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得以體力換取所需,竟不為此圖,而強盜他人財物,做為其日常生活之需,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傷失業之犯罪動機,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強盜過程亦未傷及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現金11,000元,雖係犯罪所得,但係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而未扣案之水果刀,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衣物、鞋子及安全帽等物與本件強盜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辯護人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僅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