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吳明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林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 周振陽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被上訴人母親周 陳金枝 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3日過世後,因其母親生前於82、83年度贈與稅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繳納之贈與稅稅額應由繼承人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分擔,並經被上訴人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即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訴願後,被上訴人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應課徵繳納之稅額,於92年10月20日已全部繳清,其餘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部分應由受贈人繳納則尚未繳清;而高雄市國稅局竟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課徵稅額之部分仍尚未繳清為由,不准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雖非受贈人卻仍須繼續擔保其餘稅款之繳納,高雄市國稅局如此之認定,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為避免國稅局向被上訴人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用來擔保應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造成被上訴人權益之損害,遂經上訴人同意於94年2月間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同段154、155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已出售),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今因高雄市國稅局已將前揭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塗銷抵押登記,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祇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今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中高雄市○○區○○段149、154、155地號土地之租賃合約亦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代理人,而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被上訴人名義兌領;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大部分亦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認本件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夫妻贈與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若法院認為本件尚難成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認為兩造間之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爰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婚後一直忙於工作及事業,家庭事務及二名女兒之照顧教養幾乎完全由上訴人承擔。依被上訴人於92年在成大醫訊所發表之「團隊合作的重要性」一文中,已敘述其人生旅程在追求個人及團隊發展之過程中「心裡覺得最愧疚的大概就是很少有時間來陪伴太太及二個女兒的成長,因此在文章的最後,感謝她們的支持及諒解」,而文章後亦附有兩造全家和樂融融的全家福照片,由上述被上訴人於92年自己吐露之心聲及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很感謝上訴人與其成婚以來一直對伊及家庭、女兒無怨無悔的付出,因此被上訴人在稍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實屬合乎常情。
二、兩造本屬夫妻,在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時兩造已結婚二十年,且感情甚篤,而兩造育有二名女兒,不論土地在兩造何人名下,日後均會由兩名女兒繼承,一樣可達成傳承給子女之目的。正因如此,社會上許多育有子女的夫妻根本不計較財產在何人名下,夫妻間財產互相贈與轉移之情形亦十分普遍,因此,原審以系爭土地應有傳承意義即謂被上訴人應不會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觀點,實有違常理。
三、按夫妻若甫新婚,由於雙方尚不知婚姻是否能持久,因此不敢將產業贈與登記給對方之情形較為常見,然而結婚時間長久、感情又佳,且又育有子女之夫妻間財產互相贈與之情形即甚為普遍,此係因雙方已有深厚感情及信賴基礎,已確認彼此將會攜手共度一生,且雙方已有子女,不論財產在何人名下,日後大概都會留給子女,彼此無須計較,因此愈是年長之夫妻,愈可能互相贈與移轉財產;原審竟稱被上訴人二十年未將土地移給上訴人,似謂夫妻間若結婚後十數年未曾贈與財產給他方,日後即不可能將財產贈與他方,此種見解顯然與社會常情不合,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夫妻一方越是有經濟能力,越是可能將財產贈與他方,此乃吾人社會中一般常情,乃原審判決竟稱被上訴人經濟條件良好,短期內並無資金需求,似謂因此被上訴人即不會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此種見解亦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認定本件移轉究為夫妻贈與或借名登記之觀念係以:「若上訴人係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若上訴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不再過問不動產,則兩造間為贈與契約」(見判決理由第33頁所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最大之不同,在於最終所有權之利益歸何人享有,如果是贈與契約,贈與人贈與財產之後即脫離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不再過問」(見判決理由第41頁所載)等語。惟上訴人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800餘萬元係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可完全自由支配;且一切所有權狀、印鑑、存摺、保險契約、投資憑證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與一般借名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自應認定兩造間並非借名契約。詎原審一方面認為借名契約之管理使用處分應悉由出讓人自行為之,另一方面竟置本件出售土地之價金均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由上訴人自由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反而不能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於不顧,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段第149地號全部、同段15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5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高昌段44地號全部,於94年2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三、系爭高雄市○○區○○段第149、154、155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後,於96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出租予第三人,而給付租金之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四、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 莊南詠 ,於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為68,209,967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即先位之訴)其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61)、高雄市○○區○○段第149地號、同段15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55地號(應部分2分之1)及高昌段44地號等土地,以已於94年2月25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惟兩造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實係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16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土地及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辯稱:被上訴人之本意即是將上揭土地贈與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中被借名之一方,及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在形式上均係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倘權利人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係借名登記契約;若受讓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權利人不再過問不動產,此即為贈與契約。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 周陳金枝 於85年1月13日過世,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9日函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母周陳金枝生前82、83年度之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50,718,165元,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為10,143,633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金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財政部即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贈與稅案之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額50,718,156元中超過被上訴人(即繼承人)繼承遺產價11,132,976元之部分撤銷,改以受贈人 周元極 、 周成鍠 為納稅義務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將其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稅額11,132,976元繳清,其餘改課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39,585,189元)則尚未繳清。惟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其贈與稅已繳清為由,申請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竟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否准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謂:「惟查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就該部分贈與稅尚未繳納完畢,業經被告(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周振陽)所不否認,則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繳納義務自仍尚未免除,而贈與人雖於85年1月13日業已死亡,惟原告既係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於受贈人完繳贈與稅前所負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已無繳納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原告既尚未免除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義務,則原告為擔保本件贈與稅之系爭抵押權,自仍有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即無不合」等情;至高雄市國稅局迄96年9月10日始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541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及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6-76、80頁)。
而依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觀之,被上訴人於繳清其本人為受贈人之贈與稅額11,132,976元後,如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無法繳清所欠稅額39,585,189元,該筆贈與稅應由贈與人周陳金枝繳納,惟周陳金枝已過世,被上訴人為周陳金枝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筆39,585,189元之贈與稅額,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自家族之土地,被上訴人對該土地自然保有濃厚之情感,該土地有家族傳承之意義存在;而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也未曾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但在被上訴人收受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約兩個月之期間,即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國稅局追繳前揭稅款,遂萌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移轉到上訴人名下之動機,並非全然無據,且無違一般之經驗法則。
五、又當初受兩造委託將附表所示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陳建名 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系爭藍田東段11地號、高昌段149、154、15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問:當時是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做的。(問:當初是何人委託你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委託我辦理,而後來拿資料給我應該是原告太太,但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原告的姊姊或姊夫。…(問:原告為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原告好像有提起,他在國稅局有一些稅金上的問題,原告的姊姊也有辦理登記,移轉給配偶。因為原告家繼承登記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自己想他應該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問:所有權移轉人及受贈人是否約定如果遺產稅的問題解決後,就要再移轉回來?)原告沒有這樣說,但是我認為應該沒有贈與的意思,這是我作代書的直覺。(問:他們是否有這樣的約定?)他們都沒有提過,他們都指定我怎麼做,我就做了,沒有告訴我背後的原因。(問:嗣後國稅局贈與稅問題解決後,原告的姊姊所贈與的不動產是否辦回登記?)有。(提示原告9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九,問:這是否你作移轉登記的?)應該是。…問:原告委託當時,是否有說稅務問題解決後要再登記回來?)沒有。(問:他們有說是因為怕稅的問題才這樣辦的?)他大概意思是說辦到太太的名下比較好。(問:原告姊姊是否提及過也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移到姊夫名下,以後要再辦回來?)原告姊姊在辦的過程中有說過,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這是在處理的過程中聊天時談到的。(問:原告與其姊找你辦理時,是否都因稅務的問題?)應該是。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交待我辦理 周雪麗 的移轉案件,周雪麗的資料是她自己拿來的,但是原告的資料有可能是周雪麗或其夫幫忙拿來的,我什麼事大部分都會找周雪麗。(問:原告委託辦理時,是否同時委託他個人及其姊的案件?)是同時。(問:是否確定原告的資料是何人拿來的?有無可能是他的太太?)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由證人陳建名從事代書的經驗判斷與對於被上訴人家族之瞭解,被上訴人係因稅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當時因為遺產稅務問題,與被上訴人處境相同的被上訴人姊姊周雪麗於94年3月31日亦委託證人陳建名將其名下土地辦理夫妻贈與,辦理過程中並表明待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移轉回來,而稅務問題解決後,被上訴人姊姊周雪麗以贈與為由登記給姊夫 王志立 之不動產已確實於99年3月間再移轉登記予周雪麗名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73-88頁);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雪麗相同,都因為國稅局之追繳稅款,而將名下土地等移轉至配偶名下應可認定為真實。至證人陳建名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雖未見聞兩造曾約定待國稅局之稅務問題解決後,要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被上訴人,而與周雪麗在辦理過程中曾向證人表明,待稅務問處理完後要再辦理回來容有不同;惟不論是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都足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發生變動,而達到逃避國稅局追繳稅捐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為避稅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方式均有可能,證人陳建名之上開證詞雖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借名登記契約,惟仍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確有贈與之事實,是證人陳建名之上開證詞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茲被上訴人為避免國稅局追繳前開39,585,189元之贈與稅款,而萌生將附表所示及高雄市○○區○○段第44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動機,究以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均有可能,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及贈與契約之差別,僅在於對系爭土地等實際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究竟在何人手中?若上訴人係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若上訴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不再過問不動產,則兩造間為贈與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高雄市○○區○○段149、15
4、1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開土地於96年8月9日出租予德民商行合夥事業時,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代理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皆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由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十二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21-34頁)。按上開土地自86年間起即出租予承租人德民商行,當時租賃契約即是以出租人周振陽代理人吳明里之方式簽約,然兩造於94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維持原租約,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出租人並收取租金,可證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未負責管理,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並無不再過問不動產情事;反是上訴人自始即未負管理、處分之責,可見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㈡又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31日登記名義人即上
訴人吳明里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209,96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9-285頁)。而上開土地有關決定價金、尋找買受人、辦理過戶之買賣經過,業據證人 林晉生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上開地號土地買賣是否知情?)是,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我處理的,叫我幫他賣。(問:知道土地登記何人名字?)一開始都是原告的名字,還有用原告的名義租給別人,因為我就住附近,所以那時出租我都知道,要賣的時候我不曉得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但是原告拜託我找人來買。(問:買賣經過情形為何?)因我的目標價格訂得比較高,所以一年多都沒有成交,後來我找到買家,就由代書 郭寶燕 幫他們辦理過戶。(問:買賣土地的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與你聯絡的人是誰?)我都是與原告聯絡,在這中間我都未與被告(即上訴人)聯絡過,後來我通知原告價格合適後,要簽契約時,才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名名下的因由?賣得土地的價金如何處理?)賣得的價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因為我們是親戚,原告的母親是我舅媽,有稅金問題的就是我舅媽,我有聽原告姐姐說跟國稅局有問題,很頭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證人林晉生之證詞,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出售,土地之交易價格與相關事宜亦皆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聯絡處理,上訴人未曾參與且未曾與證人聯絡甚明。故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對該土地仍積極委託介紹人找尋買主、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之委託才代理出面出售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對該土地顯有處分之權甚明。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時係由其委託代理出面出售上開土地情事,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空言爭執,尚不足採。
㈢又證人郭寶燕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提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問:
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妳辦理?)我是介紹人兼出賣人的代書,買方也有請代書,去做登記的時候是由買方的代書黃水南辦理的,但用印時我都在現場。…(問:實際買賣價格?付款條件?付款方式?)每坪25萬,先付一筆訂金,接下來是第一期款,再來是用印款,過戶完後三日內付清,所以除頭期款後,剩下的是分2到3個月付清。付款應該是開支票。
我們的契約訂得很清楚,如果私契還在,就可以了解。(問:買賣契約訂前,是否接洽過?)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絡我。(問:是否與被告接觸過?)沒有。(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找到買家後,要簽約前,我們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問:簽約當天才見到被告本人?)對。(問:對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知情?)不了解。買得價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問:調謄本前,原告是否有說土地是原告所有的?)是的,而且在出賣前,出租土地都是我辦的,也都是原告與我聯絡的。(問:原告有說過土地是他太太的?)沒有,原告到要賣之前都說土地是他自己的。(問:委託賣地到賣出有多久時間?)一、兩年。因證人林晉生要賣到想要的價位,這一兩年我們都持續有聯絡,因為原告不好聯絡,我們都是請證人林晉生幫我聯絡,接洽土地要賣的價格。(問:簽買賣契約及付款時是否在場?)都有。包括簽約、付款時都在,付款是交支票,要簽收。(問:是向誰收介紹費?)介紹費本來是六十幾萬,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們減半拿30幾萬,錢是付尾款時由買方帶現金給我,賣方是被告到場交付現金給我,原告未到。(問:簽約時原告有無到場?)沒有,是被告到,簽約及歷次交款時都是被告到,原告未到。(問:是否告訴原告簽約交款都需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不用到沒關係?)是的,我告訴原告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可以不用到。(問:是否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6-257頁)。據此,證人郭寶燕為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兼出賣人之代書,並與證人林晉生同時簽名於買賣契約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應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直到出賣土地之前都還向證人表示土地是其所有,且所有買賣接洽過程證人都是與被上訴人聯絡,未曾與上訴人接觸過,直到簽約時因為需要登記名義人,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顯見本件土地之處分,被上訴人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以所有權人之立場處分上開土地。雖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無由上訴人單獨到場,且收取高額款項之道理,足見是夫妻間之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事宜必須上訴人到場,證人郭寶燕亦告知被上訴人只要上訴人到場即可,被上訴人是否出面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均係由買受人匯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簽約當日並無交付現金款項(詳如後述),故雖由上訴人於簽約日單獨到場簽約,但被上訴人既能基於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及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然亦能基於信任關係委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份出面簽署買賣契約;但整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委託仲介找尋買主,談妥出售價格,近而完成交易應可認定。
㈣另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尋找買主、決定價金後
,於95年12月31日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莊南詠,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之總價金68,209,967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買賣價金係由買受人莊南詠存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下稱系爭帳戶),即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存入次交票據定金680萬元、96年1月10日匯款第一期款2,000萬元、96年1月30日存入次交票據第二期款2,000萬元、96年2月12日存入次交票據第三期款8,776,231元及1,000萬元,總匯入金額為65,576,23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7-160頁)。雖買賣之價金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上開金額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後,為其取用或用以支付其之保險金或以其之名義贈與女兒等語,且按被上訴人卻有為如下之處分,即:
⑴95年12月26日系爭帳戶轉帳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159頁),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將其中110萬元贈與女兒。
⑵96年1月24日系爭帳戶轉帳四筆250萬元,共1,000萬元以
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三十五保險契約書影本四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卷二第49-72頁)。
⑶96年2月5日系爭帳戶轉帳11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贈與女兒(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⑷96年2月8日系爭帳戶支出10,566,720元,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十九保險契約書影本四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195-226頁)。⑸96年4月2日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二筆290萬元,共580萬元,
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此有存摺影本及被證三十六之保險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161,卷㈡第100-111頁)。
⑹96年8月13日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⑺96年11月29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90萬元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此有被證三十七之保險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131頁)。
⑻97年2月13日轉帳15萬元予被上訴人。
綜上,徵之買受人莊南詠支付之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加以處分之總金額達32,316,720元,已近買賣價金之半數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將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仍由被上訴人積極尋找買主、決定價金、處分該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半數由被上訴人取用,被上訴人並無將高昌段第44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後就不再過問土地之情,核與單純贈與契約不同,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與契約等情,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離婚協議給上訴人
,另以電子郵件寄給女兒信函,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自願贈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兩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傳送尚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一紙
予上訴人,協議事項第四點約定:「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曾書寫電子郵件予女兒 周昀瑩 、 周妮瑩 稱:「…我和妳們母親已經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但我對妳們的感情不會改變。我從我父母,也就是你們祖父母繼承得來的財產及土地,有一大部分在妳母親名下,加上她是牙醫師,生活不成問題。…」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兩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
⑵惟被上訴人原擬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願意將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的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不再請求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中記載「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而上訴人有上開財產,生活自不成問題,兩造女兒當然也不用擔心上訴人的生活,是以,被上訴人寫信去向女兒說明澄清,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在她們母女的經濟生活上都已經做了妥適的安排,讓女兒放心,此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究之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而兩造嗣後並未協議離婚,上開以離婚為前提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以上開協議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磋商,認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三筆土地做為其應繳稅額
之納稅擔保,且其應繳稅額又已繳清,縱令國稅局果真於其繳納伊應分擔之稅額完畢後,仍以受贈人尚未繳清為由而不准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無論如何該贈與稅未繳數額已大幅減少,國稅局縱不准塗銷原有擔保,亦無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財產供擔保之理。此種顯而易見之道理,已年屆五十、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又有良好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被上訴人又焉有不能明白之理?豈有因此即大費周章將上揭五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理?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殊違情理甚鉅云云。按被上訴人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與高雄市國稅局所設定之抵押權僅520萬元而已;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之贈與稅債務為39,585,189元,已遠逾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雄市國稅局當然有對被上訴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此借名登記有違常情云云,尚與事理有違,應不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準備㈠狀所陳述之所
謂「動機」亦全不合理而無足採。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其將系爭土地轉給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避免國稅局追繳稅款而查封拍賣其財產,但卻是以贈與為由將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揆諸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國稅局倘真要向被上訴人追繳稅款,即使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國稅局亦可聲請法院撤銷此贈與行為,則被上訴人之目的根本無從達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之動機前後矛盾且根本違反情理,其主張自無可信,由此可見,本案確實是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等語;然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此規定非必然為債務人知悉;縱然知悉有此規定,因債權人有可能未查知債務人之曾為無償行為,債務人有機可乘,仍可能為之。被上訴人在收受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繼承贈與人周陳金枝之贈與稅債務39,585,189元後,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不論兩造間是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均是無償契約,如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如果知悉上開民法之規定,且真心誠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必然不會選擇在此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隨時有被撤銷,上訴人有將受讓之土地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之可能。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實已在94年2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果被上訴人了解上開民法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之規定,而仍執意為之,那兩造間肯定係為避免國稅局之追繳之緣故,蓋肯冒著有可能被撤銷法律行為之風險,及被國稅局認為兩造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嫌疑,而一意孤行,肯定是為更大之目的,即避免系爭土地被國稅局查封拍賣;若被上訴人祇是單純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則兩造為夫妻,來日方長,待將來稅務問題解決後再贈與即可,為何要選此關鍵時刻?故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㈧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高雄市○○○○段第44地號土地之
價金,大部分之金錢均放置於上訴人之帳戶中,由上訴人用以支出生活費、繳交信用卡款項、轉存上訴人名義之定存金、上訴人亦以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中之大筆金額購買基金外幣,購買基金、外幣之額度至少高達2,000萬元以上,轉存吳明里名義之定存金額亦至少高達1,800萬元,及將上述價金中330萬元贈與給兩造之女兒。至於上開土地雖有一部分提出繳納周振陽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屬夫妻關係,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土地係來自被上訴人贈與,甚至上訴人另又受贈四筆土地,在此種情況下上訴人出售土地後所得價金,即便有一部分用以繳交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之保險費亦不足為奇,況以出售上述土地之價金繳納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在上訴人主導參與下所為,保險利益又歸兩造女兒所享有,上述保險契約等於是上訴人生活理財之一環,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間之土地移轉是借名契約等情。然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最大之不同,在於最終所有權之利益歸何人享有,若是贈與契約,贈與人贈與財產之後即脫離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不再過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售系爭高昌段44地號土地後,所得六千餘萬元之價金,有近一半用於被上訴人保險金之支付,已如前述;而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被上訴人,亦有該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5-226頁,卷㈡第49-76頁),足見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售,但被上訴人仍享有該土地之利益,而且金額高達三千萬元,縱使該保險之投保亦符合兩造全家之整體之理財規劃,但既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保險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保險金,並以被上訴人女兒為受益人,此即難謂被上訴人對該土地價金無處分之權。雖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上訴人亦以其名義購買外幣、購買基金,額度高達2,000萬元,轉存上訴人名義之定存金額亦至少高達1,800萬元,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基金申購書、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7-190頁);惟被上訴人遭受國稅局追繳稅款,不敢將大額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乃情理之常,其他剩餘之土地價金則仍存放在上訴人帳戶中,亦無違常情;而留存在上訴人帳戶中之價金,除少許花用外,大部分用於基金購買及定期存款,均是以保值為目的之投資理財之用,並無積極將之處分行為。況兩造情感生變後,上訴人更不願將上開用於投資之價值返還被上訴人;故尚難以該出售土地之價金仍留存在上訴人帳戶中,既遽採為兩造間為贈與契約之認定。
㈨上訴人再辯稱:如果上述五筆土地確實僅是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而沒有贈與給吳明里之意思,則按理與上述五筆土地有關之一切資料文件物品理應均保管於被上訴人處不可能交給上訴人。然而上述五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文件(包括地籍圖謄本、贈與人周振陽印鑑證明、繳交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之規費收據、高雄市稅捐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共五份)均由上訴人持有,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上訴人印鑑章亦均由上訴人持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出售給他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委託代書處理暨繳納稅捐之相關文件正本亦在上訴人處,出售所得價金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而該存摺本身及印鑑章亦均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得以自由提領存摺中之金額,由此益證系爭五筆土地確實是被上訴人自願贈與給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按兩造間不論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上開文件由何人保管並無必然關係;而兩造間因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極為相互信任,故由上訴人保管上開文件及持有存摺、印章,得以隨時提領帳戶中之金額實不足為奇。尚不得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及存摺、印章等物,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㈩至上訴人另辯稱:倘被上訴人真係為逃避國稅局追索扣押而
將資金移給上訴人,則顯示在國稅局糾紛解決前伊根本不敢保有資金於其名下,就算伊欲用錢,亦應無轉帳匯款入其帳戶之理,乃伊於原審準備㈣狀中卻又稱伊於95.12.26自上訴人帳戶取用150萬元,96.4.2同日取用二筆290萬元,合計共580萬元,96.8.13取用20萬元,及95年12月及96年2月用被上訴人名義贈與女兒110萬元,苟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伊甚為懼怕國稅局追索扣押而不敢有資金於其名下,何以卻又同意上訴人將上述大筆資金轉帳入其帳戶?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前後互相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帳戶取用之150萬元,旋即將其中110萬元贈與女兒,96年2月5日自上訴人帳戶取用之110萬元亦立即轉贈女兒,於96年4月2日取用之580萬元更於當日即用以購買保險單,此有保險契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11頁)。由上開被上訴人帳戶中大筆金錢之使用提存情形,更足證明若非立刻要使用之款項,否則被上訴人不敢存入大筆金額至本人之帳戶中;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尚嫌無據。
七、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信為真正。而審酌兩造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雖係為避免高雄市國稅局稅金之追繳,然高雄市國稅局嗣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贈與稅金,應係前順序之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應納之稅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8月10日)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47頁)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又主張,若法院認本件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以數個請求權為其法律上之主張,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權加以判斷。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旱│661.96㎡│10,000分之3,56│├──┼────────────┼──┼────┼───────┤│2│高雄市○○區○○段○○○號│旱│94.65㎡│全部│├──┼────────────┼──┼────┼───────┤│3│高雄市○○區○○段○○○號│旱│475.05㎡│2分之1│├──┼────────────┼──┼────┼───────┤│4│高雄市○○區○○段○○○號│旱│291.6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