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鄉○○村○○路33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第四四號、第四六號、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戊○○、甲○○均係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旅居台北縣之同鄉,復分別擔任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供奉五府千歲之「杏安館」神壇之主持、委員等職務,上訴人乙○○則為甲○○之同居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底,渠四人為使口湖鄉二號鄉長候選人 吳慕禹 、二號縣議員候選人 王聰明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以免費搭車返鄉投票並發放走路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向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數日,推由丁○○出面向 王恆毅 租用車號000-00號、Y3-721號遊覽車二輛,並招攬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具投票權之旅北同鄉 王嘉禾楊銘森王武祥楊正交王惠金楊碧純許美雪王啟介王秀連丁志賢楊忠峻蔡文祥劉木耳林秀惠王良成楊事謀王秋月楊家和楊國仲楊文衣王經文王志強王建竹王明智吳天盛吳怨王吳聬楊文圖吳蔡串楊王葉陳賜靖劉協佳劉吳秀霞劉擺華林曾端王滿王俊彥王仁川王俊傑王偉慶王登瑞王祚坤吳愁吳修王永輝楊木明王珍利王浚宇王國財吳金週王偉義王福文王勤昇王家成曾國榮 等五十多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於投票當日上午六時左右,在「杏安館」前集合,搭乘免費專車返鄉投票,同時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分別投票支持吳慕禹、王聰明。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大多當場默示同意投票支持吳慕禹、王聰明,而搭乘免費專車,獲致市價約三百元之不正利益,期約投票選舉吳慕禹、王聰明。同一時間,甲○○亦請乙○○攜帶現金九萬二千元,至上開候車地點,交予戊○○,由乙○○、丁○○囑咐戊○○:「九萬二千元中之一萬二千元要給司機當車資,餘在下車時發給每位選民一千元,拜託他們支持二號候選人」。至當日上午七時左右,由不知情之司機 劉尚淵林飛雄 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Y3-721號二輛遊覽車搭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及其親友共計六十餘人,由戊○○負責車號000-00號前車、丁○○負責車號00-000號後車之押車任務,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於斗南交流道轉入七八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擬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然經檢察官指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佐,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出口匝道,將之攔下,並在戊○○身上查獲尚未發放之賄款八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丁○○、戊○○、甲○○、乙○○等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乙○○、戊○○、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戊○○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雲林縣口湖鄉旅居台北縣之鄉親,並擔任「杏安館」委員職務,為使同鄉吳慕禹順利當選第十五屆雲林縣口湖鄉鄉長,竟與甲○○、丁○○、戊○○、乙○○等人,共同謀議,推由丙○○透過電話招攬口湖鄉旅北同鄉返鄉投票,迄投票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六時三十分左右,因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大多默示同意投票支持吳慕禹,乃搭乘免費專車,獲致市價約三百元之不正利益,期約投票支持吳慕禹。同一時間,甲○○亦請乙○○攜帶現金九萬二千元,至前開候車地點,交予戊○○,由乙○○、丁○○囑咐戊○○:「九萬二千元中之一萬二千元要給司機當車資,餘在下車時發給每位選民一千元,拜託他們支持二號候選人」。於當日七時左右,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尚淵、林飛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Y3-721號二輛遊覽車搭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及其親友共計六十餘人,由戊○○負責車號000-00號前車、丁○○負責車號00-000號後車之押車任務,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在斗南交流道轉入七八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擬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經檢察官指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佐,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出口匝道,將之攔下,並在戊○○身上查獲尚未發放之賄款八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之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就被告丙○○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則行賄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是否係其要求支持候選人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旅北同鄉王嘉禾、楊銘森、王武祥、楊正交、王惠金、楊碧純、許美雪、王啟介、王秀連、丁志賢、楊忠峻、蔡文祥、劉木耳、林秀惠、王良成、楊事謀、王秋月、楊家和、楊國仲、楊文衣、王經文、王志強、王建竹、王明智、吳天盛、吳怨、王吳聬、楊文圖、吳蔡串、楊王葉、陳賜靖、劉協佳、劉吳秀霞、劉擺華、林曾端、王滿、王俊彥、王仁川、王俊傑、王偉慶、王登瑞、王祚坤、吳愁、吳修、王永輝、楊木明、王珍利、王浚宇、王國財、吳金週、王偉義、王福文、王勤昇、王家成、曾國榮等五十多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十行),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行實施之權限。又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從而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而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乃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實體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即應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否證據能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甚明。卷附被告丙○○之電話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縱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自行蒐證取得,惟該錄音帶及其譯文是否具證據能力?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認卷附之被告丙○○電話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自難謂為適法。(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甲○○、乙○○二人,並未搭乘上述二部遊覽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才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三行、第四行);如若俱屬無誤,似意指甲○○、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並未搭乘遊覽車與雲林縣口湖鄉旅北同鄉王嘉禾等人一同南下雲林;此與其理由另說明:「甲○○、乙○○、丙○○、戊○○、丁○○五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七時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杏安館前,由司機劉尚淵、林飛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Y3-721號二輛遊覽車搭載被告五人及其他乘客共六十多人,由戊○○負責車號000-00號前車、丁○○負責車號00-000號後車之押車任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斗南交流道附近轉入七八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欲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出口匝道,為警察、調查員攔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四行至第三一行),顯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原判決主文諭知:「甲○○、乙○○、戊○○、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與上引法文規定,尚非完全適合(即漏載「投票權」三字),案經發回,宜一併更正,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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