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0年上訴字第988號),並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惟猶不知警惕,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易字第11號,現在監服刑中)。然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見甲○○持有使用、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之父)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毀上開車輛右前方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甲○○,再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2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駕照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惟於其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甲○○發現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供憑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拾得之拋棄物,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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