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9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向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鋁製紗門打開門鎖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房間內竊得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11,000元,得手後因聽見甲○○之女返家之聲響,即迅速自後門離去,事後老虎鉗子丟入萬巒大橋下,現金則供已花用。嗣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相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老虎鉗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可供敲擊人體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大眾財產之安全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竊盜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