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白粉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向「阿忠」以新臺幣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尚未及施用購得之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無嗎啡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情,有該局95年
2月8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2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數量、重量稀少,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