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又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為之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給付貨款事件(以下稱第1694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具準備書㈠狀向法院陳明送達代收人為 王茂琳 (見桃園地院第1694號卷第24頁),嗣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裁定移送前所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行為,仍有其效力,原法院自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查原法院指定於97年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送達予前開送達代收人王茂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抗告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到場之相對人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改定於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36分續行言詞辯論,該次期日通知書亦送達予送達代收人王茂琳。惟是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相對人為拒絕辯論,則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依首揭說明,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97年3月27日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指定案外人王茂琳為送達代收人,惟該指定之效力僅及於桃園地院,於裁定移送不同區域之原法院後即失其效力;且伊與王茂琳於本件移送前,遷離原住居地址,伊亦未曾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原法院未合法送達;況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伊不到庭自屬有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於桃園地院第1694號事件指定王茂琳為送達代收人,
並陳明其送達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街○○○號4樓」(見系爭原案卷第16頁),乃於訴訟移送前向桃園地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指定行為之效力,不因法院裁定移送訴訟而受影響,於抗告人有廢止或變更其指定前,原法院仍受其指定行為之拘束。而該送達代收人或抗告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遷移住居所,原法院依抗告人之指定將97年2月20日、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王茂琳前開地址送達,並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22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一節,已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廢棄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而確認在案,是抗告人據為不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事由,亦不可採。
四、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