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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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94年7月6日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已於9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6年6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因跌價所生損害價差新台幣27,64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原告嗣後追加請求系爭土地跌價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之基礎事實亦不同,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起訴,迄96年6月1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期日始為此訴之追加,有加重被告之防禦權並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一┌───────────────────────────────┐│一、收件字號:83年楊地字第021632號││二、登記日期:83年12月2日││三、權利人:甲○○││四、債權範圍:全部││五、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萬元││六、存續期間:83年11月28日至84年12月31日││七、清償日期:84年12月31日││八、債務人: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設定義務人:丙○○││十、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桃園縣○○鎮○○段編號1至共11筆土地│├─┬────┬────┬────┬────┬─────────┤│編│地號│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1│135-15│ 黃正園 │207│全部│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章│├─┼────┼────┼────┼────┤一苹,於94年8月19││2│136-38│同上│1094│同上│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正園。││3│136-50│同上│159│同上││├─┼────┼────┼────┼────┤││4│294-53│同上│597│同上││├─┼────┼────┼────┼────┤││5│294-54│同上│249│同上││├─┼────┼────┼────┼────┤││6│296-6│同上│2393│同上││├─┼────┼────┼────┼────┤││7│296-43│同上│3│同上││├─┼────┼────┼────┼────┤││8│136-30│同上│1084│同上││├─┼────┼────┼────┼────┤││9│136-36│同上│148│同上││├─┼────┼────┼────┼────┤│││136-44│同上│41│同上││├─┼────┼────┼────┼────┤│││294-177│同上│112│同上││├─┼────┼────┼────┼────┤│││295-27│同上│34│同上││├─┼────┼────┼────┼────┤│││295-28│同上│18│同上││├─┴────┴────┴────┴────┴─────────┤│合計:613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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