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於民國94年1月14日及同年1月15日,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天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前後共計2次,得款共2,000元,且上開事實,亦經甲○○於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嗣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案件(下稱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詎甲○○為使乙○○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上開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27日之審判期日,傳喚甲○○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作證時,就其是否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虛偽證稱:我稱呼被告 大胖 ,我的海洛因來源是拜託有用海洛因的人幫我買,拜託大胖、 阿全 等,警詢時警察叫我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我是拿錢叫大胖幫我買毒品云云,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判決結果。甲○○於上開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乙○○所涉上開案件,於95年5月22日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乙○○無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6年
3月13日經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事實有罪)之95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被告於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6頁、警卷第13~16頁、第81~83頁、94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5~12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故意為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5月22日經本院判決乙○○無罪,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6年3月13日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係於95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且其之所以虛偽陳述,乃因懼於乙○○之威脅、干擾,動機情有可憫,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