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9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已於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茲原告於98年4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原告當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