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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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B男(代號0000-000000A、民國65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且係A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生父,2人於97年6月間之前共同居住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住處(地址詳卷)、97年6月間至99年7月間共同居住金門縣○○鎮○○街住處(B男戶籍地、地址詳卷)、99年7月間至100年3月間共同居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住處(即B男之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酒後罔顧人倫(B男對於飲酒行為本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竟對A女為下述性交行為(共計9次,且B男對各該次犯行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降低情形):
(一)B男明知A女於92年9月至12月間年僅7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凌晨,在渠等上開臺北縣○○鄉○○路之住處內,利用其妻(即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未在家,且A女單獨睡在其個人房間之機會,竟爬上A女睡臥之上舖,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不顧A女之哭叫、反抗,而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因此下體大量出血不止,經C女返家發現上情而緊急送醫,而此情復為E女至該處所協助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B男明知於98年12月5日至99年7月間,A女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因C女於98年12月5日搬離上開金門縣○○鎮○○街之住處而心生怨懟,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至99年7月間某日相隔不等之期間內,先後5次皆以同樣手法,在上開金門縣○○鎮○○街之住處3樓之A女房內,不顧A女之反對而違反其意願,而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而其中1次因適逢B男之胞姐(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F女)至該處
3樓拿取資料而發現上情,手持月曆捲成之紙捲責打B男,
B男心生愧疚,作勢欲至樓頂尋短,F女等家人因心軟始未報警處理。
(三)B男明知於99年9月26日至100年3月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至100年3月間某日相隔不等之期間內,先後2次皆以同樣手法,在上開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E女租屋處之2樓A女房間內,而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次)。
(四)B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E女租屋處之2樓A女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行褪去A女褲子為性交行為,然為A女拒絕並拉住褲子,B男始未得逞,惟其悻悻然離開後復返回A女房間,拉著
A女外套將A女拖行至客廳,而掌摑A女臉頰,並將A女電腦砸毀(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C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所有之證據資料,核均有證據能力。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B男、A女、C女、E女、F女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本院卷第102、103、130、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B男之妻)、E女(B男之母)、F女(B男之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5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3頁A女警詢筆錄、第27-32頁A女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4-16頁C女警詢筆錄、第32、33頁C女偵訊筆錄,偵他卷第17、18頁E女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E女偵訊筆錄,偵他卷第19、20頁F女警詢筆錄、偵卷二第8、9頁F女偵訊筆錄);復有A女之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置放偵卷一證物袋內)、A女繪製如起訴書所載遭被告性侵害之3處地點現場圖3紙(偵卷一第22-24頁)、C女與
A女暨C女與被告胞兄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36-52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1年3月1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又A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A女為事實一(一)、(二)之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當時年齡係未滿14歲;另對A女為事實一(三)、(四)之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當時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情,均屬無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於92年9月至12月間事實一(一)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另被告為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行為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以下即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1、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2、關於性交行為定義部分: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已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新舊刑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新舊刑法有關性交定義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22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雖被告之行為時間點一部分在舊法,一部分在新法,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本件被告上揭9次犯行跨越新、舊刑法,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且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計5罪)。此部分被害人
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少女,惟刑法(包括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被告前開犯行,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詳下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三)對A女所為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及就事實一(四)對
A女所為之1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行為時皆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計2罪),並均應加重其刑;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衡酌被告未遂之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危害程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為上揭9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各次性交前先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暨強制性交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罪名,附此敘明。
(四)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之5次犯行及就事實一(三)所為之2次犯行,其先後對A女所為此部分之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且同居在上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A女及C女於警詢、偵查中暨被告及C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A女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所為上開9次犯行,應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本件審酌被告酒後罔顧人倫,竟對其親生女兒A女先後為上開9次強制性交犯行(其中一次係未遂),所為泯滅人性,顛倒倫常;參以告訴人C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不是一個知錯可以改的人,被告從以前都是喝了酒之後就會行為偏差,小孩的行為都不是被告的功勞,都是我從小教導的,被告的家庭教育並不健全也不健康,被告答辯說三個小孩的生活都是他打理的這點並不正確,我到臺灣的時候我的女兒會打電話和我連絡,她說被告都不照顧他們的生活,讓她很累,我也曾經被被告毆打過,鄰居都有看過,我對被告一再原諒,但被告不可能會知錯悔改,被告表達會悔改只有在法庭上,我從十四歲跟著被告,被告傷害的不只是我,還有我的女兒,他要懺悔不應只向我女兒,也要向我懺悔,他毀掉的不只是一個人的人生,他不應該從輕量刑,我的女兒也不原諒他,他謊話連篇,不可能會後悔,被告是在案子爆發之後,才開始想到懺悔的問題,先前還恐嚇孩子不要說出真話,我原諒被告的時候,為何他都沒有想到懺悔的事情,我之前隱瞞這些事情不告訴家人,被告怎麼都沒有想過對我的精神有什麼樣的重大的影響...(情緒激動)我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C女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A女實施上開多次性侵犯行,已造成A女身心深受重創,明顯具有驚嚇、害怕、不安的情緒,並造成對人失去信任感,對環境失去安全感,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使A女心智發展及人格養成,均留下不可磨滅之印記;另考量被告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C女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案事實一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皆係被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所犯之罪均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自不得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固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治療處分之規定,業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其治療期間受有限制,且尚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修正後之同法第91條之1,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無得以折抵之規定,則舊法顯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
(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前揭說明,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既由刑前治療修正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B男)之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曾於酒後發生消化道出血、酒駕、摔毀家中物品等後遺症,但被告仍持續喝酒,酒量逐年增加,目前約一天一瓶高樑,雖曾想過要戒酒,但至今仍未曾嘗試戒酒,對於飲酒行為本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一再發生,雖曾一度羞愧難當,想尋短見,但事後屢屢再犯,亦未有任何防患動作,被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依起訴書所載即事實一(一)所示部分,A女當時未滿14歲,且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下發生,並一再發生,因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有亞東醫院101年3月1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就事實一(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名及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至就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強制治療已改為「刑之執行期滿前認定」,自毋庸依舊法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被告B男所為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一)部分│B男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2│事實一(二)部分│B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3│事實一(二)部分│B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4│事實一(二)部分│B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5│事實一(二)部分│B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6│事實一(二)部分│B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7│事實一(三)部分│B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8│事實一(三)部分│B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9│事實一(四)部分│B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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