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周葉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上訴人國花山莊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84年6月7日之國花山莊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報備證明,係內政部為維護治安於81年1月3日以台內警字第8073301號函頒布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向警察機關報備成立之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且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已於92年1月8日廢止,是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本案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皆為上訴人所有,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獨立之出入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費繳納義務人,顯非事實。又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之規定,國花山莊各住戶欲合併共同成立管理組織,須經個別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40條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又無成立管理組織,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產生,則所定立之規約自始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又被上訴人的收費標準應由全體113戶平均分擔,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月合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而100年3月卻收3,150元,被上訴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調漲管理費,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項記載「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然並未說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規約及自律公約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為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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