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中華郵政」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永和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佯稱因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三行有關「雙和分行蘆洲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和分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報警處理後」後應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李珮緹 、簡 儷娜 、李 珮琪 等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惟游 宇秀 所匯入款項,因中華郵政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項」。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聖宏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珮緹、 簡儷娜 、 李珮琪 、 游宇秀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中華郵政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游宇秀所匯入之款項,因中華郵政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項。因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蔡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或郵局帳號││││││(新臺幣)││├──┼───┼────────────┼─────┼─────┼─────────┤│一│李珮緹│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一百年九月│一萬九千一│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珮緹佯│十五日晚上│百二十三元│號:000000000000號││││稱其為網路賣家之工作人員│六時三十九││││││,因李珮緹先前購物匯款時│分許││││││,遭設定為每月扣款,需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二│簡儷娜│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六│一百年九月│二萬七千零│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簡│十五日晚上│二十元│號:000000000000號││││儷娜佯稱其為電視購物台之│七時四十六││││││客服人員,因誤將簡儷娜資│分許││││││料弄錯,要教簡儷娜如何終│││││││止刷卡費用,需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三│李珮琪│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百年九月│二萬九千九│中華郵政帳號:0311││││一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珮琪│十六日上午│百九十九元│0000000000號││││佯稱其為網路賣家人員,謊│十時四十七││││││稱李珮琪有下訂單,要求李│分許││││││珮琪去提款機查詢,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四│游宇秀│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一百年九月│三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311││││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十六日下午││0000000000號││││宇秀佯稱為張老師臨時需要│一時四十七││││││用錢,向游宇秀借款│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80號被告蔡聖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宏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蔡聖宏上開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李珮緹等人,佯稱因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中國信託雙和分行蘆洲分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珮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珮緹、簡儷娜、李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聖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蘆洲分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0年中秋節遺失的,依當天只帶現金和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出門,只有提款卡不見,伊不知道在哪裡不見的,伊把密碼寫在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上,伊係被通報上開兩個帳戶遺失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告訴人李珮緹、簡儷娜、李珮琪及被害人游宇秀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雙和分行蘆洲分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儷娜、李珮琪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李珮緹、被害人游宇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珮緹、簡儷娜、李珮琪及被害人游宇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蘆洲分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蘆洲分行、中華郵政等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無訛。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上開兩個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在其所有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竟遲未發覺,亦未辦理掛失補辦,實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所遺失之上開兩個帳戶之密碼均相同,且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亦早於中國信託帳戶辦理,豈有將密碼僅撰寫於後申辦之提款卡上之道理,又一般人自行設定之密碼,常係對自身有特別意義之數字串,且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豈有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冒用之風險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至灼,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且該詐欺集團若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不符,且近來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是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馮成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李珮緹│100年9月15日晚│1萬9,123元│中國信託雙和分行││││上6時39分││帳號:000000000000號│├──┼────┼────────┼──────────┼───────────┤│2│簡儷娜│100年9月15日晚│2萬7,020元│中國信託雙和分行││││上7時46分許││帳號:000000000000號│├──┼────┼────────┼──────────┼───────────┤│3│李珮琪│100年9月16日上│2萬9,999元│中華郵政││││午10時47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游宇秀│100年9月16日下│3萬│中華郵政││││午1時4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