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告 吳雨婕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二、三年後因論及婚
嫁,原告遂決意出資購買未來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於覓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49之7號9樓之房地後,為求給予被告安全感,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雙方並口頭約定日後如分手而取消結婚計畫時,被告應無條件將該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予原告。又被告每月另須支付車貸,原告慮及二人結婚後再加上房貸還款,將使家庭每月固定開支達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譜,故原告即將當時剩餘之車貸尾款18萬元以現金一次償還,雙方亦口頭協議如分手後,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此款項。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取消結婚之計晝,原告即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辦理房屋過戶及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惟系爭房地完全由原告出資,與車貸18萬元之代償均係以結婚目的之前提所為,而屬附有以取消結婚計劃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今二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贈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視為自始不存在,按民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當負返還之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依兩造間於100年4月13日、19日、同年10月8日、18日
、20日所為之網路通訊對話,及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以簡訊向原告所表示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約定返還房屋、車款之事,僅藉詞自己因系爭房地影響信用而拒絕履行二造間之約定,甚要求取得賣屋價差之一半。然苟兩造間無返還之協議,被告自可不理會原告之要求,何以被告僅要求價差一半,足徵被告嗣後見系爭房屋漲價,利益薰心,復不滿原告父母對其之態度,方背棄兩造間之約定而拒不返還並要求售屋差價,益見本件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上開通話紀錄並非斷章取義,原告就援引對話之前後紀錄亦已一併附上;雖其中有關系爭房地之話題係原告所引起,惟被告如覺有不妥之處,衡情依理,自應當場為反對之回應為是,而非應和原告之陳述,如被告不認為有此約定,實有甚多機會可向原告反駁,然被告若非附和原告就是閃避質疑。
⒉兩造均非富有之人,苟非以結婚為目的,殊難想像僅於男
女朋友之關係,即毫無保留的以房地為贈與之標的,尤其以本件所移轉者亦僅為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且其上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更與一般單純饋贈禮物情形有別。事實上雙方在貸款銀行進行對保程序時,亦曾向承辦人員表示係因準備結婚方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為對造所不爭執,則贈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視為自始不存在,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房屋之責任。
⒊另關於車貸餘款18萬部分,若非為減輕結婚後之負擔及增
強被告之信用以利貸款申請,原告何須一次清償車貸餘款18萬元?且原告係於99年5月代為還清系爭款項,同年6、7月原告即進行房屋貸款事宜,抵押設定時間為99年10月,更可見原告清償車貸貸款確係為了購買系爭房地之故,即係以結婚為前提所為之贈與。今雙方既取消結婚計畫,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為是。
⒋本件同居與否只是關係到雙方是否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但是雙方後來覺得不適合,所以沒有結婚,然此不影響上開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情形。
㈢綜上可知,被告贈與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18萬款項,財產
價值甚鉅,殊難認為係一般交往中男女所為之單純饋贈,今被告抗辯係單純贈與,顯非社會經驗之常態。又原告雖無書面協議,惟參酌雙方往來之通訊紀錄,已可證原告所言非虛。原告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而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代其付清車貸尾款,今兩造已無結婚之計畫,被告即應負返還房屋之責。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00分之5993,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49之7號9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3609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18萬元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之購車貸款均由被告負擔,只有18萬元之尾款是由原告
支付,而原告代付18萬元純係為取悅被告所為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此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如分手後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此款項云云;然兩造於97年9月間共同生活,償付車貸18萬元則是99年5月間之事,兩造同居已近二年,當時情感穩定,根本未曾有「分手」之思想,何來會有「分手時,如何如何」之「超理性」約定?更何況近兩年時間同財共居,生活開銷並非「各付各的」,何以只計較該18萬元?甚不合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之約定。
㈡又系爭房地亦屬原告對被告單純贈與,蓋倘如原告所陳,其
於99年4月間訂購系爭房地時與被告約定該贈與於「結婚時生效」,應有結婚日期之約定,則兩造究約定於何時結婚?若謂兩造並非約定或預定何時結婚,則約定贈與於「結婚時生效」豈非畫餅充飢?又該99年4月距原告具狀起訴100年
11月約已1年7個月,期間未見原告前來催告被告履行結婚約定,又如何確認兩造有該「結婚時生效」之約定?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附條件之贈與,然此與其前委託律師向發函催請被告協商之函文內容明顯有異,凡此均足認原告所言不實。
㈢兩造自97年間開始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同居以來,曾間歇談及結婚之事,惟並非十分熱切急迫,亦非兩造同居之始即意在結婚,否則「分手」應非在同居約
3年後之時間。又所謂「分手」,實係原告對同居之事漸感淡然,失卻開始聚合時之熱情與誠心,而非被告之原因造成。是以原告欲將於兩情相悅時已為之贈與「作廢」取回,乃出爾反爾,實有失誠信。
㈣原告所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當時被告所要表達者是以原告
會交付給被告一筆款項為前提,而表示就款項的金額要再談談,惟原告後來卻予反悔。另當時對話內容多由原告引起話題,自下結論,且通訊日期並不連貫,諸多失真,被告多因原告引導而為相與應和之陳述,未必為真意,自不足為本案證據,且其內容亦未達可資證明原告所為上開「分手還款」、「結婚生效」等主張為真正之程度。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就其將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主張係基於未來結婚之目的所為,而屬附有以兩造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於兩造結婚時始為生效,系爭房地於結婚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予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然如認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不能證明,亦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及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車貸款之尾款18萬元等情形,係屬附有以兩造取消結婚計劃為解除條件之贈與,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給付18萬元等語,而就該等贈與契約同時主張附有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嗣原告以101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為被告支付18萬元購車貸款尾款之贈與,主張係屬附有以取消結婚計劃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給付18萬元。其就系爭贈與契約究係附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乙節,所為主張雖前後有異,然此僅屬其就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由發生原因事實之法律定性主張有所變異,而於本件訴訟標的、聲明及當事人等並無變化,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法尚無所違。又其原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起訴,嗣則僅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所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而無變更,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基於贈與之意思,於99年與被告同居期間,出
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49之7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半(即為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5993,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支付其負擔之購車貸款尾款18萬元,且兩造現已分手而無結婚之規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2093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堪認為真正,是以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而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登記被告為所有,並為被告支付18萬元貸款尾款之事實,應足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為附有以取消結婚計劃為解除條件之契
約,因兩造已無結婚計劃,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致贈與失其效力,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18萬元云云;然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贈與實為取悅被告所為單純之贈與行為,而否認附有解除條件等語,是以本件審認之關鍵,端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是否約定有解除條件。按條件乃對於法律行為效力附加限制之約款,其性質係屬限制主法律行為效力之意思表示;而條件如係對於契約行為所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簡訊
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87頁及其後頁),依其紀錄之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及車貸尾款等之對話,固有原告所引述之下列內容:「原告:『上次不是說好妳把房子過回給我』,被告:『我現在看到我背
300萬,當然會影響我的授信…』。」、「原告:『妳說分手後要把車子,房子過還給我,我還跟我家人保証妳人品的正直,但是現在的妳吃相真是難看,連我爸媽的錢也想吃下去』,被告:『我吃相難看,那就慢慢看吧,我問了很多人,房子漲價我分得價差一半,作為補償這很合理』。」、「被告:『我會打一份協議書,房子會還給你…』。」、「被告:『可以的話,一半扣除現有車子價值,計算18萬殘值,剩餘款項支付給我,我房子會過給你…』。」、「原告:『我買房時,妳說如果沒有結果(結婚)會把房子無條件過還給我,我相信妳才和妳一人一半產權,為了要減輕以後的貸款負擔,才把車子的貸款還清』,被告:『你及你家人對我的,我也只是合理要求,我的目的告訴你,要我離職幫你看店,利潤也是一半』」、「原告:『我就是太相信妳的話,妳說過的房子車子會在分手後還我,現在呢?』,被告:『你家人及你對我所做的,我只是要一個公道…』」、「原告:『請問妳佔有我的錢合理?』,被告:『怪你爸媽,我是針對他們,他們講我的對我的,我要一個交代,想分手就有承(按此應為「誠」字之誤寫)意…』。」、「(被告)…我什麼都不要,我只要一個交待,我無權決定房子如何處理,你不想賣就留著,我會過給你,不要讓我背債就好…」(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87頁及其次頁)。惟上開對話雖可認兩造當時就系爭房地與車貸於分手後之處理有所談論,然細繹上開引述之交談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相關兩造對話紀錄,並無可足以認為係被告已明確自承兩造間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約定有以取消結婚為解除條件之一致意思表示之明確陳述。而其中有關言及被告分手後約定返還系爭房地及車貸之內容,實均係由原告所提起,並非被告主動言及,縱或被告當時未為明確反駁,然日常生活對話與訴訟主張不同,對話之雙方於互動反應時之關心重點亦未必相同,自不能徒以被告未於原告提及上述解除條件約定時立予否認之情形,即逕認被告業已承認其事。且就被告抗辯主張當時其所要表達之內容係以原告會交付給其一筆款項為前提,乃表示就款項的金額要再談談,惟原告嗣予反悔等情,如以上開對話內容徵之,實亦為若合符節而無明顯扞格之處,是在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內容並非明確具體之對話,遽認被告當時承認兩造就系爭贈與約定有解除條件。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5月代為還清車貸餘款18萬元,同
年6月、7月間原告即進行系爭房屋貸款申辦事宜,抵押權設定時間則為同年10月,可見原告清償上開車貸貸款確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考量,為減輕結婚後之負擔及增強被告之信用以利貸款申請,即係以結婚為前提所為之贈與云云。惟原告為被告代償車貸18萬元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時間縱甚接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係為房屋貸款申辦及結婚後負擔之考量等因素而代被告繳付18萬元之購車貸款,尚難徒以代償車貸及申辦房貸之時間接近之情形,即遽認兩者之間確具有關連。而原告雖尚主張系爭贈與財產價值甚鉅,如謂係一般交往中男女所為之單純饋贈,顯非社會經驗之常態,據以主張系爭贈與為附有取消結婚計劃之解除條件云云。惟原告贈與之財產價值固非微額,然兩造當時既為未婚同居,顯見二人感情甚篤,則原告在此感情基礎之下為取悅被告而贈與系爭房地及代償車貸,衡諸情理亦非毫無可能,是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所贈與之財產價值甚高之事實,即遽為推斷其贈與確係以日後結婚為前提。又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屬限制契約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已如前述;本件縱或原告本件贈與確係基於日後兩造結婚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無解除條件之成立,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而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贈與時,確已將取消結婚計劃作為解除條件之意思向被告表示,並經被告以明示同意或默示允受等方式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與為真正。
⑶又原告前於100年9月30日曾委由 羅惠民 律師致函被告
,其函文內容載稱兩造以結婚前提購入系爭房地,並約定共同負擔房地相關費用,據此系爭房地亦各自登記權利範圍一半之產權,然嗣後被告藉詞不履行約定之財產與身分行為,應共同負擔不動產之相關款項亦分文未付,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責任,而促被告出面協商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當時顯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並約定共同負擔其費用,因此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之半,此顯與原告起訴主張係因兩造約定附有以取消結婚計劃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云云全然相左,尤難認被告起訴所為上開主張屬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兩造取消結婚計劃之解除條
件乙節,尚無可採,則系爭贈與自不因兩造不欲結婚致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本於兩造間有效之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原告代償購車貸款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