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原告 陳德鴻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44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9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已遭強制扣薪共新臺幣(下同)685,855元,故原告的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了,為何在111年10月12日又追討199,795元。
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9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前經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即債務人薪資所得債權截至112年9月5日止共計受償本金156,118元、利息554,228元、法務費用5,464元、遲延利息27,978元,共計受償743,788元,高於原告於112年9月4日庭呈自行計算之受償記錄。惟本案兩造當時簽定本票借款本金55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17.83,原告爭執已遭扣685,855元,應已全數清償,與事實不符。
㈡截至112年11月6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393,1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積欠被告481,909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被告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866號),嗣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644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嗣後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90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已因遭強制扣薪685,855元,應已全數清償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數額之清償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債務包含本金、利息、法務費用、遲延利息,故充償後仍餘債權本金393,1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置辯。
㈢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本金481,909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3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44號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又被告自認原告所積欠之債權本金經原告清償本金部分156,118元後,為393,882元,有被告112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公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依被告所提出債權本金393,882元,計算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717日)、按年息百分之17.83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839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分別為330,366元(計算式:393,882×17.83%×1717/365=330,3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44,862元(計算式:393,882×16%×839/365=144,862),共475,228元,則以原告主張清償數額685,855元,已足以全數清償利息475,228元,並餘210,627元抵充本金。是債權本金於抵充210,627元後,尚餘債權本金為183,255元(即393,882-210,627=183,255)。被告固以原告所積欠債務尚應有法務費用、遲延利息云云,惟未據提出該部分收取依據,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件本票債務,於抵充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後,其餘清償數額抵充本金,尚餘183,255元之債權本金尚未清償,被告自得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惟於超過前開債權本金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83,255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政偉